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記事項欄內(一)關於「被告願給付新台幣25萬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鼎詹、吳昌榮新台幣25萬元(包括剷除桃樹、桂竹、油桐樹之損失及土石回復所需費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有關於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