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忠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周江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廖泓翔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康龍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林智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吳明忠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康龍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廖泓翔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林智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周江華教唆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龍輝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智彥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吳明忠、周江華、康龍輝、廖泓翔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 鄰流東88-3號周江華住處飲酒時,因吳明忠、廖泓翔表示缺錢花用,4 人即互相討論是否有賭債可以索討未果,吳明忠即提議以擄人勒贖之方式作案,周江華即當場並教唆本無擄人勒贖犯意之廖泓翔、康龍輝與吳明忠共同尋找合適之目標下手,吳明忠則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予周江華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酬謝後,吳明忠再另外邀約林智彥,即由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4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討擄人勒贖事宜及分工之方式。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遂於同月14至16日間,共同在同縣苗栗市、公館鄉一帶,欲隨機尋找駕駛BENZ或BMW X5等名貴轎車之對象下手,惟均未遇適當下手目標。嗣吳明忠因在地上拾得燈籠業者許坤鑫之名片,4 人即謀定以許坤鑫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吳明忠並擇定銅鑼鄉九湖村天寶寺為下手地點,並共同前往現場勘查路線後,即以假藉要裝設燈籠,推由康龍輝於同月17日15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許坤鑫,要約許坤鑫於翌(18)日下午至天寶寺見面勘察架設燈籠路線。同月18日20 時許,許坤鑫與配偶蔡麗珠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天寶寺後,蔡麗珠先行下車進入寺內與執事人員聊天,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即假意乘坐許坤鑫之自小客車勘察路線,待許坤鑫返回上開寺廟欲搭載蔡麗珠離開時,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即先行離開並埋伏於下山道路之僻靜處,待蔡麗珠搭載許坤鑫車行至該處,3 人乃揮手假意趨前要與許坤鑫夫婦交談,誘使蔡麗珠開啟車窗後,旋即動手強開車門,並共同毆打許坤鑫、蔡麗珠,將2 人強拖下車推入後座,致許坤鑫臉部、肩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蔡麗珠臉、唇、上臂、前臂、胸壁挫傷,林智彥並以預先準備之膠帶捆綁許坤鑫、蔡麗珠雙手,廖泓翔則以頭套套住許坤鑫、蔡麗珠頭部,再由康龍輝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至銅鑼鄉雙峰山慈惠堂與在該處等候之吳明忠會合。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因欲購買食物及加油缺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廖泓翔強盜已遭捆綁而不能抗拒之蔡麗珠所有,內裝有現金之包包(含許坤鑫所有內置現金之皮包),林智彥則強盜蔡麗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予吳明忠,另廖泓翔取得之現金約1 萬9 千4 百元交由吳明忠平分,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每人各5 千元,餘4 千4 百元歸吳明忠。吳明忠、康龍輝與許坤鑫夫婦談判贖金,幾經討價還價後,許坤鑫答應支付200 萬元,因許坤鑫籌款能力較佳,4 人乃決定先行釋放許坤鑫返家籌款贖回蔡麗珠,並由康龍輝於同月19日凌晨約2 時許,在苗栗市玉苗里某處將許坤鑫釋放,並將上開1986 -PP號自小客車交還許坤鑫後,搭乘計乘車返回銅鑼火車站,並由林智彥騎乘機車前往搭載至上開九湖山區與吳明忠、廖泓翔會合;吳明忠、林智彥、廖泓翔則押同蔡麗珠前往銅鑼九湖山區取回林智彥之機車,並待康龍輝到場會合後,決定以鄰近某處通○○○鎮○○○道路為取贖地點。吳明忠、康龍輝即將蔡麗珠載○○○鄉○○村○○鄰○道台一線與仁愛路口附近,由其等事先擇定之無人空屋看管,林智彥、廖泓翔二人則前往苗栗市網咖休息,靜待許坤鑫付贖,並由吳明忠以蔡麗珠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負責連繫許坤鑫付贖事宜。吳明忠因遲未獲許坤鑫回應,即以簡訊提高贖金,並要求許坤鑫儘速付款,不要報警,否則會後悔,許坤鑫遂依指示於同月19日16時許,將贖款現金230 萬元攜○○○鄉○○村○ 鄰○○○道路放置,由林智彥、廖泓翔前往現場取款後,共同騎乘AT3-632 號機車至慈惠堂與吳明忠會合,期間廖泓翔並先交付20萬元贓款予林智彥,待與吳明忠會合後,廖泓翔即將剩餘贖款放入吳明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並與林智彥騎乘機車前往苗栗交流道與駕車之吳明忠會合,吳明忠復交付20萬元贓款予林智彥,後又因故向林智彥取回20萬元。康龍輝自恃蔡麗珠不敢擅自逃離,遂於同日中午左右,先行鬆綁蔡麗珠並取下蔡麗珠之頭套,將蔡麗珠帶至附近小吃店用餐後,又轉○○○鄉○○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吳明忠等人通知,同日下午16時許,接獲廖泓翔通知已獲贖金後,將蔡麗珠釋放,並搭乘計程車返回周江華住處會合。吳明忠、林智彥、廖泓翔於苗栗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廖泓翔換乘吳明忠之自小客車返回周江華住處與周江華、康龍輝會合,廖泓翔隨自贖款中取下60萬元,分別交付康龍輝、周江華各20萬元,餘款則由吳明忠攜離。吳明忠於離開周江華住處不久,即接獲周江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質疑贖款分配不均,要求將餘款攜至新竹市處理,吳明忠則另通知不知情之其母蘇菊琴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竹火車站取走其應分得之50萬元保管,並投宿同市好歡喜汽車旅館;林智彥則於返家後,將作案之衣著澆淋汽油裝於垃圾袋內,連同獲分之剩餘贓款19萬3 千元攜往不知情之友人賴運鈶住處藏放。嗣為警獲報後,依法緊急對吳明忠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於同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17號3 樓拘獲廖泓翔,起獲剩餘贓款15萬4 千4 百元;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好歡喜汽車旅館102 室拘獲吳明忠,並起獲剩餘贓款84萬4 千5百元;同日凌晨3 時許,在周江華住處拘獲康龍輝,並起獲剩餘贓款12萬7 千元,扣得供擄人勒贖所使用之0000000000(含SI M卡1 張)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鄉○○街○○號拘獲林智彥,起獲贓款5 千元,並於賴運鈶住處起獲其餘贓款19萬3 千元;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周江華住處拘獲周江華,並起獲剩餘贓款7 萬1 千7 百元;同日凌晨3 時15分,在蘇菊琴住處起獲贓款49萬元;同日13時許,在蔡麗珠遭拘禁之空屋內,起獲廖泓翔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綿質頭套1 個,以及捆綁被害人之黑色包包背帶1條。
三、案經許坤鑫、蔡麗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等於警詢之供述部分,被告周江華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首揭法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周江華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例外承認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忠、周江華、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非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周江華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復業經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吳明忠、周江華、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及被告周江華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周江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周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四、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且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所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毋庸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之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部分: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對於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自白如下:
㈠被告吳明忠之認罪自白:⑴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
問:檢察官起訴你擄人勒贖及強盜,這兩個部分你都認罪嗎?答:擄人勒贖我認罪,可是強盜部份,我是有一點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⑵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那我再確認你一次,擄人勒贖的部分認罪對不對?答:對。問:那加重強盜罪的部分,是不是也要認罪?答:我是承認我有拿到錢。問:有拿,反正那個都是不法所得?答:對。問:擄人構成就是要錢的,對不對?答:對。問:那本院要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的強盜擄人勒贖罪,有沒有意見?答: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7
9 頁反面)。㈡被告康龍輝之認罪自白:⑴回答辯護人詢問時供稱略以,問
:擄人勒贖的部分你是不是認罪?答:認。問:強盜的部分是不是認罪?答:認(本院卷第272 頁)。⑵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認罪自白略以,問:對強盜跟擄人勒贖犯罪事實都認罪了?答:對。問:合議庭要變更起訴法條,認為你應該是構成刑法第332 條的第2 項第3 款強盜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就變成一罪,對於變更起訴法條有沒有意見?答:沒有(本院卷第282 頁)。
㈢被告廖泓翔之認罪自白:⑴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
問:勒贖中間強盜這個被害人的財物,這個你也承認嗎?答:承認。問:有參與嗎?答:有(本院卷第276 頁)。⑵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擄人勒贖犯罪事實認罪?答:我承認。問:對加重強盜的犯罪事實承認嗎?答:承認。問:那現在本院認為你的行為應該是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3 款的強盜擄人勒贖罪的結合犯,就變成一罪,對於變更起訴法條有沒有意見?答:沒有(本院卷第281 頁)。
㈣被告林智彥之認罪自白:⑴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
:問:這個扣案的手套一雙,你有用來這個做案的時候戴嗎?答:有。問:戴著預防留下指紋?答:對(本院卷第277頁反面)。問:那強盜的部分呢?答:認罪。問:那擄人勒贖你否認是吧?答:一樣認罪(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⑵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擄人勒贖跟加重強盜犯罪事實都認罪?答:是。問:本院認為你是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的強盜擄人勒贖罪,對於變更起訴法條有沒有意見?答:沒有(本院卷第283 頁)。
二、被告周江華部分:被告周江華矢口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吳明忠當時是說要去收賭債,事後會分錢予伊,是因為吳明忠為感激以前伊在獄中對其之照顧,伊並未參與也未指示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明忠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問:本案擄人勒贖一開始是那些人
一起討論的?答:起頭是在周江華家中飲酒作樂時。問:為何會起這個念頭?答:因康龍輝在跑路,那時有周江華、康龍輝、廖泓翔及我在飲酒作樂時,就討論看有沒有什麼要債的,講一講又說不然來擄人勒贖。問:為何周江華他後來沒有出面跟你們一起做這件事?答:他指示廖泓翔、康龍輝出來,據我知道康龍輝跑路都住在周江華家中,廖泓翔是專門跟著周江華的。問:周江華是如何指示康龍輝、廖泓翔出來?答:第二天周江華跟我說,他叫康龍輝及廖泓翔跟我。問:你說4 月15-16 日,有來苗栗市找作案的對象?答:有。問:那幾個人來找對象?答:林智彥、廖泓翔、康龍輝及我(偵2290卷第140 頁)。問:為何你們認為這張名片的人就應該有錢?答:那時我們在公館夜市旁的公園商量遲遲找不到對象,看這張名片,他有開公司,就認為他可能有錢。問:是誰決定你們這件要在天寶寺那邊做的?答:是我們四人一起商量,要把他們約到偏僻的山區,因我對地形比較熟,天寶寺是我想到的,然後我們四人再去勘查地形。問:是誰去打電話約被害人許坤鑫出來的?答:是康龍輝約的。問:你們藏放人質的地點是事先找的吧?答:是。問:是誰去找的?答:我載康龍輝、廖泓翔要回頭份,在那地方附近上廁所,就看到那地方,就決定抓到人之後要帶到那裡(偵2290卷第141 至
142 頁)。問:一開始是談好2 百萬?答:是。問:為何後來他是交2 百30萬?答:實際交多少錢,我不曉得,我不是第一現場取到贖款的人。問:你到周江華家,為何只有給他們各20萬,沒有現場分一分?答:到周江華家廖泓翔說剩的錢在椅子底下,他先拿60萬走。問:為何不當場全部分一分?答:當時大都很急,怕出事。問:其他的錢,後來誰連絡你要再分?答:是周江華打電話來的。問:周江華打來跟你說什麼?答:一打來就是破口大罵,說錢怎麼分成這樣,我就說華哥錢我有留80萬沒有動,他就說等見面時再講(偵2290卷第143 至144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①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
,問:這件擄人勒贖案一開始是哪些人一起討論?答:原本11號的時候,在周江華住處,那時只有康龍輝和周江華在場,廖泓翔不在場,然後就說講到是有什麼債可以討,我說哪有什麼債可以討,後來就在商量之下然後就變勒贖這樣。問:周江華有參與嗎?答:他在旁邊聽這樣。問:他從頭到尾沒有發表意見嗎?答:他那時候就是問康龍輝跟廖泓翔說跟我去這樣。問:所以他是聽到你們在談綁票,幹一票這件事以後,他再問康龍輝、廖泓翔說他們要不要跟你一起去?答:對。問:所以你們一開始就都知道?答:擄人勒贖案件一開始全部都知道。問:那你有跟林智彥討論嗎?答:林智彥是我找他的,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問:你是怎麼跟他講?答:我跟他說要做擄人勒贖案件,你要不要做,因為是說要摩托車跟汽車,我有汽車我沒摩托車,林智彥有摩托車,然後他就想一想說好,就一起做這案件,13號的時候我就約康龍輝,然後我就去周江華住處載康龍輝、廖泓翔他們下來,然後那時候他們正式跟林智彥碰面了,我們就在公館那邊開始商討這件事情。問:林智彥說你是跟他講要討賭債?答:如果今天說真的討賭債的話,不可能在苗栗市區一直尋找目標,一直在等人,就完全我從頭到尾我就是擄人勒贖案件,我都沒有否認,一開始要犯這個案子就是擄人勒贖,沒有什麼賭債、什麼糾紛都沒有。問:那當時有沒有講說錢要怎麼分?答:當時還沒講說要擄多少錢都沒講,那時候大家說錢都平分,跟被害人講好贖款的時候一個人就是分40萬,那時候就是說廖泓翔他拿到贖款,他跟我說他先拿20萬給林智彥了,我說不對要40萬,我又另外再拿20萬給林智彥,那時候林智彥才有足夠的40萬,後來廖泓翔又跟我去把林智彥20萬拿回來,他說給20萬了幹麻還要再給20萬。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一開始只有講好贖款平分,所以後來你們跟被害人談好贖款2 百萬的時候,就算好一個人可以分40萬?答:對(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反面)。問:實際上有沒有人欠你們這些人債務?答: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沒有債務,我是不曉得像有人說有債務關係可以撇清擄人勒贖罪,但是我沒債務就是沒債務,我今天做擄人勒贖就是擄人勒贖(本院卷第253 頁)。問:直到犯案之前那幾天,你們是不是都有在市區上四處繞?答:在苗栗市區都在尋找就是開BMW 或賓士的車子,就是認為說開好車的就是有錢,到後來18號那天就是康龍輝聯絡了許坤鑫,知道他是燈籠業者,就想說要用什麼方式叫他到天寶寺去,用架設燈籠的名義約他說在那邊,再從那邊去綁架被害人(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問:到周江華家以後,錢有沒有分給周江華?答:有。問:怎麼分?答:那時候是錢都在我的駕駛座的後面那地毯上,在高速公路上面的時候,廖泓翔把錢拿到副駕駛座的下面,當時多少錢我不曉得,開到周江華住處的時候他就拿60萬下去,然後到後面我再把車門鎖好我再下車,下車時候就是看到六疊,周江華拿掉20萬然後康龍輝跟廖泓翔都拿走20萬,然後康龍輝就說那你先走,我就車子開了就走了。問:他為什麼叫你先走,車上的錢不是還沒分完嗎?答:我不曉得,他就叫我先走,我就開了我就走了。問:他叫你去哪?答:他叫我走我就開走,然後我再接到電話。問:為什麼不現場趕快分一分?答:真實原因我不曉得。問:當時在周江華家,為什麼在你車上的錢沒有先搬下來放在那個周江華跟康龍輝那邊保管?答:這我不曉得,就是廖泓翔就直接拿錢下去,然後我後面下去我就看到只有六疊錢,然後他們就個人分20萬,然後他說:你先走,我也急啊,我就上車開走了。
問:誰打電話給你?答:周江華電話打來的。問:周江華跟你講什麼?答:他跟我說錢不對,這錢是怎樣,怎麼拿這樣,然後我說錢都在我這邊,我說我還沒動,我說看要怎麼處理,然後他說我講好再跟你,然後就掛掉,然後又打來,就是從頭到尾說錢的部分就不均要處理,我說還有
1 百30幾萬,我中間拿走50萬,他們要預留80萬,我就80萬留下來,所以說當時我被查獲的時候就是,另外那個包包就是完完全全就80萬整數在那邊。問:所以如果當天凌晨你沒有被查獲的話,你應該是會把那些錢拿回去跟周江華、康龍輝、廖泓翔他們平分,是這樣嗎?答:我會拿回去給他們。問:因為還來不及見面就被抓了?答:對,我的部分50萬已經拿走了,這個部分要回去給他們(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反面)。問:一開始談好是2 百萬贖款?答:對。問:你知不知道後來其實這個被害人,給的是2 百30萬?答: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問:就是因為有超過,所以你才有貪念,想把多的留下來?答:我不是吞下來,當時他們要求80萬,然後剩的多的我吞下來(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 4頁)。②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那為什麼到了周江華家的時候,他會只拿60萬,不會拿全部的錢下去平分?答:那時候帶多少錢下去,我完全不曉得,因為當時贖款我完全都還沒碰到(本院卷第259 頁)。問:你剛才講說4 月12號你們就是喝酒第二天,在周江華家討論的時候,就你們四個人討論?答:我、周江華然後康龍輝。問:你們四個人討論?答:對,先討論完,然後再由康龍輝打電話給廖泓翔,然後再來又再講(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問:那為什麼最後你是通知你母親來拿走50萬,因為50萬已經超過你要平分的數額了?答:周江華電話打來說留80萬,然後剩的50萬我就帶走了,就這樣。問:少拿錢的人都沒有跟你爭執?答:有打電話來爭執啊,我80萬才會預留才會要還的啊。問:除了周江華以外,還有其他人打電話給你嗎?答:周江華電話打來,有兩通我不知道是康龍輝還是廖泓翔的聲音,因為他們總共打了4 通電話,我承認說從中拿走50萬,他們只要收回80萬,還有50萬我叫我媽媽拿走,我沒有否認(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問:4 月12號你跟康龍輝、周江華在周江華家討論的時候,周江華有沒有說他要參與這個案子?答:他說他叫人來,就是叫康龍輝跟廖泓翔出來就是跟我一起做(本院卷第264 頁)。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還有律師的問題,回答的都是實在?答:實在。問:所以你們一開始在11號就提議說那就幹一票就擄人?答:對。問:
12號你、周江華、康龍輝及廖泓翔在場,就討論就是要擄人勒贖,沒錯吧?答:對。問:是周江華叫康龍輝跟廖泓翔跟你一起做?答:他是找康龍輝、廖泓翔,是從他身上就是找來的。問:那你們後來談論的就是平分,平分是幾個人平分?答:5 個人,當初跟他講好是2 百萬,就是5個人平分,一人40萬。問:那如果周江華沒有參與的話,為什麼周江華也可以平分?答:就是當時大家就已經講好,就是照這樣走。問:到時候拿到錢就是照這樣,你們5個人平分就對了?答:對。問:後來選定的對象,是你們在市區裡面繞好幾天,要選看有沒有哪些人可以擄人,就是選開BMW 、X5或是開BENZ的?答:對。問:都找不到人?答:對。問:找不到對象,那後來找到對象是康龍輝撿到一張名片,所以就決定要不然就做這一件?答:對,那張名片我有看,他是就覺得說他是老闆,有開燈籠業者,應該很有錢,當時就是說大家跑那麼多天都沒個結局,然後乾脆就打電話給他,然後就康龍輝就聯絡給他。問:你說中間過程,有人跟你講說,那怎麼這麼久了都沒下文,都沒有動作,是誰?答:第一次是康龍輝跟廖泓翔,我從周江華家中帶他下來,他說周江華說你們辦什麼事情辦那麼久怎麼還沒辦完。問:就是要擄人勒贖怎麼這麼久還沒有做就對了?答:對,都還沒有一個結果出來。問:所以是周江華詢問你的?答:16還是17號去,他有問說你們到底要弄到哪時候這樣。問:要到什麼時候才弄就對了?答:對。問:後來拿到款項之後,廖泓翔先拿20萬給林智彥?答:對。問:你後來又補了20萬給林智彥?答:對。問:就補40萬了?答:對。問:那就是照你們之前講的一人平分?答:對。問:後來打電話跟你說錢分不對的是誰?答:周江華手機打的。問:他叫你留下多少錢?答:留下錢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周江華的聲音,但是我確定就是他有打來,確定他的兩通聲音說,這錢是怎麼樣,怎麼會這樣少,然後我說現在錢在我身上,還有多少,我都還沒動。答:對,然後我說錢都還在車上都還沒動,完全都還沒動。問:所以他叫你留80萬下來?答:留80萬下來。問:你忘記是誰講的?答:是周江華的手機打來是確定,因為當時他們嘰嘰喳喳,然後我就說留80萬。問:留80萬下來的意思是什麼?答:就回給他們的。問:回給他們,讓他們去分就對了?所以你要把那些錢留80萬下來?答:對。問:那就是照原來約定平分就對了?答:對。問:你講的都是實在話?答:是(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
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從被害人蔡麗珠的皮包拿出1 萬9 千4 百元,平分給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的時候,你對他們3 個人怎麼講?答:當時錢我問林智彥,當時那就是說在那現場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有拿被害人皮包的錢,那時我看到被害人皮包在我車上,然後林智彥說這手機被害人的,就是要通話的,就是要留起來跟被害人聯絡用的,不是用我們手機,用他們手機聯絡用的,然後當時錢是在廖泓翔身上,所有的現金都在廖泓翔身上,然後林智彥去把那個廖泓翔的錢拿出來,我說那就大家平分掉,然後我就分下去這樣(本院卷第267 頁)。㈡共同被告康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⑴回答辯護人詰
問時證稱略以,問:你怎麼會參與?答:後面是那個吳明忠有過來周江華家,問我說要不要去,然後我遲疑了一下,我看看周江華,周江華跟我說,如果你要去你就去啊。問:那你為什麼在警察局回答警察說:當時我也在場,才提到這件擄人勒贖案件?答:對,我有在場,他們有提到(本院卷第
239 頁至第240 頁)。問:你那時候都有住周江華家嗎?答:對。問:每天都有回去嗎?答:對(本院卷第241 頁)。
問:你怎麼知道你要分多少錢?答:他們就說一人分20萬啊。問:他們是誰?答:周江華跟廖泓翔,他說吳明忠分給我們一人20萬(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2 頁反面)。⑵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當時有沒有告訴你們說,你們兩個人去幫他做這件事情,他錢要分周江華?答:他有講,他有講說要分20萬給周江華;他說事成之後。問:所以事前他就有講說要給周江華20萬?答:對(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問:吳明忠離開以後,周江華是不是有打電話給吳明忠,說錢的數目不對?答:好像有打(本院卷第
245 頁至第245 頁反面)。⑶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之前在警察局筆錄有說你當時住在周江華那邊?答:對。問:你有說當時就是在那邊商討這件擄人勒贖案件,對不對?答:他們有說要商討,對,沒有錯。問:有沒有講?答:他們有講。問:有講要做擄人勒贖?答:對。問:你當時就有聽到了,沒錯吧?答:對。問:你當時在警察局講的話是自由意思講的?答:嗯。問:所以當時你在周江華家裡,吳明忠、康龍輝你們4 個人當時就有講擄人勒贖的事情?答:對。問:後來也做了是擄人勒贖的事吧?答:嗯。問:他們都說什麼要去討債,那你們有去債務人家裡面討錢嗎?答:都沒有。問:沒有?答:完全沒有。問:你有看到借據、收據、支票、本票嗎?答:也沒有。問:所以你們一開始就是要擄人勒贖?答:嗯。問:這你承認對不對?答:嗯。問:那你認罪?答:認罪。問:廖泓翔跟你說錢已經拿到了,把人放走?答:對。問:你剛才不是說本來在那邊有講好是擄人勒贖?答:有講好了啊。問:有講好了是擄人勒贖了啊?答:是周江華問我說我要不要去,可去可不去。問:
那你們當初就已經講好要擄人勒贖了?答:是有講好,沒有錯。問:這你承認?答:嗯(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問:你承認在12號就有在周江華家中跟吳明忠,你們4 個人談要擄人勒贖的事情?答:承認。問:對象是隨便挑的嗎?答:對。問:那本來你們在市區這樣繞了好幾天,找不到對象嗎?答:是。問:後來就隨便拿一張名片出來,然後就決定就擄人勒贖擄這個?答:對(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⑷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跟周江華、吳明忠有無仇恨過節?答:沒有。問:以前講的話是否實在?答:嗯(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
㈢共同被告廖泓翔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們到周江華做什麼?答:
到周江華家時,就把六疊帶下去裡面分,分給我、周江華、康龍輝。問:分完之後呢?答:分完後,阿忠就開他的車走了。我跟周江華待了一下,就出去繞一繞。途中我把女的手機丟在周江華家附近的池邊。問:那女的何時被放走?答:我們錢拿到沒有多久,十幾或二十分鐘,我就打給阿輝說錢已經拿到了。問:你們有約好,拿到錢,叫他放人?答:有(他卷㈡第42至43頁)。問:是誰拿走女被害人的皮包裡的現金的?答:是我拿的,林智彥叫我拿裡面的錢加油。問:拿到被害人的皮包,裡面的錢你們怎麼分?答:我那時看著被害人時,林智彥叫我把拿錢出來給他,他們在外面,我在車上。問:後來怎麼分?答:一個人5 千(偵2290卷第162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①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
,問:所以在過程中間,你也沒看到他提到什麼本票、借據,什麼都沒有?答:沒有(本院卷第219 頁)。問:後面贖款是你去拿的嗎?答:我跟林智彥。問:是你親手把那個包裹拿起來的?答:對。問:你知道大概裡面多少錢嗎?答:不知道,我只看到兩綑很大綑的,還有小疊的幾疊這樣子。問:那時候他有講說分配給哪一些人嗎?答:就我們這幾個。問:每一個人多少錢?答:他本來是說40萬,後面他又說他要1 百萬給他老闆交代(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0 頁反面)。問:到了頭份周江華家,你拿60萬下去,那個時候你是知道說是包含周江華的?答:對,因為他之前就說要給20萬給周江華當報酬。問:不夠20萬阿?答:後面那個周江華問他啊,詢問他說這錢怪怪的。問:你們都在旁邊聽周江華打電話?答:我知道他打給他,我沒有聽他在講什麼(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問:被害人的女用包包是你拿的嗎?答:對。問:誰叫你拿?答:吳明忠。問:是吳明忠還是林智彥?答:吳明忠,他跟林智彥講,林智彥叫我拿。問:所以是誰跟你講說要拿包包這件事?答:林智彥。問:那林智彥跟你講?答:然後我拿下車的時候,吳明忠就叫我拿裡面的錢去買東西,他來載我。問:說要加油?答:嗯,吳明忠叫我們拿裡面的錢買東西吃,還有加油。問:吳明忠跟你們一起講的?答:對(本院卷第223 頁正反面)。問:吳明忠沒有碰錢,那錢是你拿下去的?答:60萬是。問:那60萬拿下去是你清點的?答:沒有清點,就六疊啊(本院卷第
225 頁)。問:就是拿走60萬,其他剩下的那些錢丟在哪裡?答:一樣在他後座。問:那你就隨便拿六疊走?答:對。問:拿走的時候,那些封鈔票的那個紙,都還沒有動過?答:沒有動過(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
問:你剛才說是周江華叫你去的?答:對。問:是周江華問你要不要去,還是周江華就直接命令你去的?答: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問:問你要不要去?答:對。問:你們有要求周江華要打電話給吳明忠嗎?答:沒有要求,他自己打電話問吳明忠,我跟他說錢數不對。問:所以你們告訴他錢數不對,他就打電話給吳明忠了?答:嗯(本院卷第
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②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所以後來是周江華叫你跟康龍輝陪吳明忠去?答:對(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問:當天在周江華那邊喝酒聊天的時候,吳明忠有沒有說要給周江華多少錢?答:20萬。問:報酬嗎?答:對(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問:
可是周江華沒有跟你們一起去啊?答:周江華叫我跟康龍輝跟吳明忠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吳明忠找周江華幫忙,然後周江華叫你們兩個去幫他?答:對。問:算是他幫忙這件事的酬勞?答:對。問:所以他真正參與的事情,就是跟吳明忠講好,然後幫忙找人陪吳明忠去,是這樣嗎?答:對。問:你說各分40萬,後來又說一個人分20萬?答:本來是說分40,我們拿到贖款了,然後他就說他
1 百萬要拿給他老闆一個交代,他就說我們一個人分20萬。問:吳明忠離開以後,周江華是不是有打電話給吳明忠,說錢的數目有問題?答:有。問:是誰的錢數目有問題?答:全部人的。問:周江華說他沒有介紹你們去幫他?答:事實那天就在,他叫我去的(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
230 頁反面)。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說周江華問你說要不要賺錢,叫你跟吳明忠去?答:對。問:為什麼他可以分錢?答:因為他就說答應他給他20萬,事後他的報酬。問:那你跟康龍輝之所以會跟吳明忠去做,是周江華叫你們去的嗎?答:他問我們要不要賺錢。問:你們抓被害人的時候,你跟林智彥有毆打許坤鑫?答:對。問:事後你們拿到錢的時候,周江華是不是還打電話去質問吳明忠,說錢不夠?答:有,晚上的時候說錢數不對(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問:頭套2 個是你的嗎?答:是。問:你在哪裡買的?答:那之前冬天的時候冷戴的。問:你準備2 個?答:對。問:那為什麼會帶頭套去?答:因為吳明忠說要把被害人眼睛本來是說用膠帶矇起來,然後想說直接用套的比較快。問:所以你就帶2 個頭套去?答:對。問:所以扣案的頭套是你的?答:對。問:那另外1 個沒扣案的?答:我不知道,因為後面我們就分開了,所以後面我就不知道(本院卷第284頁反面至第285 頁)。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在你們把被害人車子攔下來,然後毆打被害人,用膠帶綑綁被害人,又拿頭套套上被害人的頭部,再坐上他們的車押走,這像不像擄人?答:像。問:你在這過程中,有跟被害人討論說賭債要怎麼還嗎?答:沒有。問:都沒有?答:嗯(本院卷第23 7頁至第237 頁反面)。
㈣共同被告林智彥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們不是選開比較好車子的
人去找?答:那時是說開X5的。問:是誰說找開X5的。答:阿輝(偵2290卷第154 頁)。問:是誰去拿女被害人的皮包?答:虎克。問:拿到被害人的皮包,裡面有1 、2萬元你們怎麼分?答:那時虎克說裡面有錢,阿輝說分一分。問:你分得多少?答:5 千(偵2290卷第155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①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
,問:被害人皮包的錢是誰拿的?答:我拿的。問:你拿的?答:因為買東西回來的時候,她包包是放在吳明忠的車上(本院卷第205 頁)。問:吳明忠知道嗎?答:他叫我們去車上看有沒有包包。問:那拿的過程你知道嗎?答:知道。問:怎麼拿的?答:就直接打開包包,從裡面拿錢(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問:贖款是誰去拿的?答:我跟廖泓翔(本院卷第210 頁)。問:吳明忠跟你說車子沒有油,他是叫你去加油,還是叫你去拿被害人的錢?答:拿被害人的包包,看有沒有錢(本院卷第211 頁)。
問:但是還沒有講到錢怎麼處理?答:那時候包包好像是放在吳明忠車上,那時候打開來的時候看到有錢,他就說拿出來。問:他那時候說看到有錢,就說拿出來?答:是。問:拿出來之後怎麼處理?答:他就分錢(本院卷第21
1 頁反面至第212 頁)。②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參與這件綁票案,是吳明忠找你的?答:是(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問:你們有沒有曾經在公館的公園討論過?答:有(本院卷第208 頁)。問:你們押了被害人夫妻以後,是不是有拿女性被害人的皮包?答:是。問:剛剛你講說是虎克拿的?答:是。問:虎克就是廖泓翔?答:是。問:為什麼要拿皮包?答:因為吳明忠說要加油,然後他就叫廖泓翔去車上找看看,看有沒有包包。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吳明忠當時他的車沒有油,但是他要加油需要錢,所以叫你們去被害人的車上,看看有沒有財物就對了?答:是。問:他是叫你還是叫廖泓翔?答:叫廖泓翔。問:他叫廖泓翔,所以廖泓翔去車上把包包拿過來?答:是。問:你們是用這個包包裡面的錢去加油的?答:是。問:是用包包裡的錢?答:是。問:所以確定是吳明忠叫你們拿包包裡的錢去加油?答:是(本院卷第20
9 頁正反面)。③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拿女被害人皮包內的錢,是你拿的?答:是。問:你那個女被害人的包包的錢拿出來,還把那個男的皮夾內的錢拿出來,然後交給吳明忠分?答:皮夾是在包包裡面。問:皮夾是放在包包裡面?答:是。問:就是男的皮夾是放在女的包包裡面?答:是。問:那你們就是把那個男的被害人的皮夾、女的包包,還有兩支手機全部都拿出來?答:是。問:你們錢再由吳明忠分給你們?答:是。問:你說吳明忠是跟你講要去討賭債,那我請問你有看到賭債的單據嗎?答:沒有。問:有沒有看到本票?答:沒有。問:有沒有看到借據?答:沒有。問:那根本就沒賭債?答:他跟我說的,這我不知道。問:沒有任何證明可以證明說有賭債存在啊?答:可是他當初的時候確實是這樣跟我講的。問:我問你說有看到支票、本票、借據嗎?答:沒有。問:都沒有,所以就只是空口說白話而已,要討債,總有借據、本票啊,欠什麼錢總有個東西可以討,對不對?答: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收過債(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光天化日之下這樣把人用這種先毆打,然後再綑綁雙手,然後戴頭套在那邊押上車,這像不像擄人?答:像。問:在整個過程中,你有問被害人欠誰的賭債要不要還,你有問過嗎?答:沒有。問:其他人有問過嗎?答:我不清楚。問:你有聽到嗎?答:沒有。問:所以說在整個做案過程中,都沒有聽到你們其他共犯還有被害人之間對談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答:是。問:你說吳明忠說是要討賭債還怎樣怎樣,有誰可以證明?答:(未答)。問:可以證明嗎,別人有這樣講嗎?答:(未答)。問:沒辦法?答:
是(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
㈤本件共同被告吳明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提
議要擄人勒贖後,是被告周江華教唆共同被告廖泓翔、康龍輝與伊一起擄人勒贖,事後會給付贖款20萬元予被告周江華作為報酬,伊再找共同被告林智彥一起商討擄人勒贖之細節,業據共同被告吳明忠證述如上甚詳。再共同被告康龍輝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吳明忠提議要擄人勒贖,伊遲疑後看周江華,周江華就問伊要不要與吳明忠一起去,吳明忠有說事成要給周江華20萬元;又共同被告廖泓翔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聊到要擄人勒贖,是周江華問伊要不要與吳明忠一起去賺錢,所以伊才與吳明忠一起去擄人勒贖,吳明忠也允諾事成後會給周江華20萬,均已如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上開證述明確,足證當時共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與被告周江華在喝酒聊天起哄要擄人勒贖時,確實係被告周江華唆使本來尚無確定犯意之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與吳明忠一起犯案,應堪認定。
㈥再被告周江華亦曾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問:警方在你臥房衣
櫃頂查扣分散之仟元紙鈔共60張,及你身上之長褲右後口袋內查扣1 萬1 千7 百元,是如何得來?答:是吳明忠交給我的。問:吳明忠為何要拿那麼多錢給你?答:他告訴我說是被害人許坤鑫遭擄人勒贖案件得手要給我吃紅的。問:吳明忠為何要給你吃紅?答:因為大約1 個星期前的某天下午,我與廖泓翔、康龍輝等3 人在我家裡喝酒,吳明忠正好來我家找我商量被害人許坤鑫遭擄人勒贖案,我說我不想管這件事情,所以介紹廖泓翔、康龍輝給他認識,並協助吳明忠一起參與被害人許坤鑫遭擄人勒贖案,當時吳明忠就說不用管沒關係,事成後會一樣會包20萬元的紅包給我當作謝禮,所以他昨天才會拿錢來我家給我(偵2455卷第70至71頁)。又曾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略以,問:吳明忠說他要做擄人勒贖有跟你們講,他說一開始是說討債,後來講一講就說要擄人勒贖?答:對啊,他到我家有這樣跟我講(偵2290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290卷第174 頁)檢察官有問你,吳明忠說他要做擄人勒贖有跟你講,他說一開始的時候是說討債,後來講一講就說要擄人勒贖,那你答檢察官說對阿,他到我家的時候有這樣講,有何意見?答:是(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由是可徵,被告周江華在共同被告吳明忠提議要擄人勒贖時,確有在場聽聞,並介紹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協助共同被告吳明忠擄人勒贖,事成後可得20萬元之酬謝,與共同被告廖泓翔、康龍輝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周江華教唆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與共同被告吳明忠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事後並已取得20萬元之報酬無疑。再者,被告周江華在分得20萬元後,並於當日21時39分35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明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偵2290卷第114 頁),質問贓款分配不均,足證其確有教唆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擄人勒贖,圖事後可分贓之事實。是其所辯
20 萬 元是吳明忠為感激伊在獄中照顧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至在勒贖過程中強盜部分被害人財物部分之過程,業據共同被告廖泓翔、林智彥於上述明確證稱,是共同被告吳明忠指示廖泓翔拿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廖泓翔再叫林智彥拿,最後則將款項交付吳明忠平分;而被告吳明忠亦不否認於拿到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後,係由其平分予其餘共同被告每人各5 千元。由是可證,就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亦係共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應可確定。從而,被告吳明忠辯稱事後才知道林智彥有拿被害人包包內的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⑴許坤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在外有無欠債?答:完全沒有。問:你本身會否跟人簽賭或賭博?答:也都沒有。問:你沒有債務,有無跟人有恩怨糾紛?答:也都沒有(偵2290卷第49至50頁)。問:發生過程?答:離開廟大概
1 百公尺,有一個轉彎處,他們3 人就有招手示意要我們停車的意思,我太太就把車窗搖下來,結果他們一個人就伸手進車子要把車門打開,我那時看到,就覺得不對,他們好像要搶車。後來他們就打開車門,把我們2 人拖出來,中間就有人動手毆打我及我太太,打我的頭,我太太不知道是被打到或被擦到,嘴唇有流血,我是被打到眼睛。然後他們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就把我們塞進去後座,之後坐我旁邊的那個人就把我衣服往上拉,蓋住頭,再蓋上一個頭套,然後用膠布把我的手捆起來,我太太也被罩住頭(偵2290卷第52至53頁)。問:等於你們18日晚上8 點被綁架,你是19日
2 點被先行釋放籌錢?答:是。問:你太太是19日何時釋放的?答:差不多下午4 、5 點。問:這群人把你們押走,到你被釋放時,他們有無說你是欠人錢,要還錢?答:沒有說到這個(偵2290卷第55頁)。⑵蔡麗珠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先生有無與人有債務糾紛?答:沒有(偵2290卷第57頁)。答:差不多到中午的時候,因為現場好像只有一個人,我就跟他說我們去外面走一走,他就說不可以,這樣怕我會跑掉,我跟他說我不會跑,他就帶我出來。帶我出來時,他就取下我的頭套。問:看守你的人帶你去吃麵,又帶你去便利商店,你有沒有想到逃走?答:有想。
但我怕旁邊有他們的同夥,或他身上有帶什麼東西,會被他抓回去,而且那邊我也不熟。問:所以你是不敢跑?答:是,因為也很害怕(偵2290卷第60頁)。②本院審理中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略以,問:妳剛才說跟康先生是坐在這裡,請問你們是在做什麼?答:我在那裡等,等我先生來,拿贖款給他們這樣。問:你們聊天的內容裡面,康先生有沒有說可以請妳離開?答:沒有(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②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妳被監禁的時候,後來被告康龍輝有帶妳出來吃麵,還有去超商咖啡座?答:對。問:帶妳出來外面吃麵,在超商外面的咖啡座那邊坐,他有說妳可以走了,他要走了?答:沒有。問:沒有吧?答:嗯。問:那時候應該他還是在看著妳吧?答:應該。問:妳有跟他說妳可以走了嗎,妳有問他嗎?答:沒有,因為他那時候在通電話。問:他的意思有說妳可以走了,自由離開嗎?答:沒有。問:妳後來是因為到最後的時候,他才買了卡片給妳,然後打電話給妳先生,請妳先生來載妳,對不對?答:對。問:中間過程他沒有說妳可以走了就對了?答:沒有。問:妳在那邊跟他吃麵,在超商咖啡座那邊,他還是都在妳旁邊?答:對(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④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案發當天妳身上帶有哪些財物?答:大概1 萬多塊。問:1 個皮包?答:對。問:手機1 支?答:對。問:那皮包裡面有哪裡財物?答:現金1 萬多塊。問:就現金抽出來拿走?答:對。問:那個手機部分有被拿走?答:手機拿走。問:後來有還妳嗎?答:
沒有。問:案發當天妳跟妳先生有被各套1 個頭套?答:對。問:妳先生是不是還有1 個金戒指,也被被告他們拿走?答:後來有找到了。問:妳先生皮包裡面的現金,也是有被拿走?答:對,都被拿走了。問:妳先生的皮包沒有被拿走,但是現金被抽走?答:對。問:妳問他一下皮包裡面有多少現金被抽走了?答:他也不清楚,但是大概4 、5 千塊應該有(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反面)。
五、綜上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之自白供述,經核與被害人許坤鑫、蔡麗珠證述遭渠等4 人強盜擄人勒贖之情節完全相符;而被告周江華教唆被告廖泓翔、康龍輝與被告吳明忠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此外,復有吳明忠寄發予被害人許坤鑫之簡訊翻拍畫面(偵2455卷第185 頁),被害人許坤鑫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182 頁),被告周江華(他卷㈠第69至73頁)、廖泓翔(他卷㈠第99至
103 頁)、吳明忠(他卷㈠第113 至116 頁)、康龍輝(偵2455卷第64至第68頁、第102 至106 頁)、林智彥(他卷㈡第10至14頁、第17至21頁)、證人蘇菊琴(偵2455卷第169至172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455卷第204 至206 頁)各1 份,及在吳明忠處查獲之贓款鈔票編號與被害人許坤鑫交付贖款前之存證照片1 份(偵2455卷第189 至191 頁),查獲吳明忠、周江華、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分得之贓款及查獲現金照片各1 份(他卷㈠第128 至130 頁;偵2455卷第107 頁),廖泓翔作案之衣物照片1 份(偵2455卷第198 頁),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於100 年4 月17日前往天寶寺勘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 份(他卷㈠第135 至137 頁),蔡麗珠之傷痕及遭綁所留痕跡照片1 份(偵2455卷第192 至197 頁),蔡麗珠遭拘禁處之照片1 份(他卷㈠第173 至175 頁),林智彥獲分贓款、作案用衣物、手機及AT3-632 號機車照片各1 份(他卷㈡第15至16頁、第25頁),許坤鑫之名片1 張(偵2290卷第63頁),許坤鑫(偵2290卷第64頁)、蔡麗珠(偵2290卷第65頁)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轄內許坤鑫夫妻二人遭擄人勒贖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 份(偵2290卷第69至88頁),吳明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泓翔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 月19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偵2290卷第96至127 頁),及附表三所示分別於被告等人處查獲之贖款,並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吳明忠、廖泓翔、康龍輝、林智彥、周江華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周江華辯稱,共同被告吳明忠當時是說要去收賭債,事
後分錢予伊,是因為共同被告吳明忠為感激以前在獄中之照顧云云,既與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符,復與共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所證述之事實不符,足認係事後圖為卸責臨訟辯解之詞,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辯稱吳明忠本來說是要討賭債
,伊等直到綁架被害人許坤鑫夫婦當時,才知道變成擄人勒贖云云,非但與共同被告吳明忠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亦不否認從未看過任何有關賭債之支票、本票、借據,攔車綁架許坤鑫夫婦當時,亦無何人提及賭債情節。足徵渠等所辯,本來以為只是要討賭債云云,顯係事後為圖脫免擄人勒贖罪責,而杜撰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吳明忠對於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
亦已於上述(貳、三部分)論述綦詳,其所辯事後才知道林智彥、廖泓翔有取被害人財物云云,自亦無足採信。
㈣被告康龍輝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康龍輝在取贖前即已釋放被
害人蔡麗珠,應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被害人蔡麗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康龍輝並沒有說伊可以自由離去了,伊當時與被告康龍輝在超商咖啡座那邊坐的時候,被告康龍輝仍在現場看管伊等語,已如上述。再被告康龍輝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他們(共同被告)說錢還沒拿到,要我把人看到;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是共同被告廖泓翔打電話來說贖款已經拿到了,把人放走等語。足證被告康龍輝帶被害人至超商前用餐時,並無將被害人蔡麗珠釋放之事實,而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中無疑。是被告康龍輝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康龍輝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自無可採。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周江華部分:
⑴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
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之所以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依上所述,既係被告周江華所唆使,而共同被告康龍輝、廖泓翔經被告周江華教唆後,亦已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既遂,被告周江華部分,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論以教唆擄人勒贖罪。是核被告周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47 條第1 項之教唆擄人勒贖罪。至共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非在被告周江華教唆之範圍內,自無須負擔強盜部分共犯責任。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江華係共犯擄人勒贖罪,既與上開證人
即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周江華並未參與謀議擄人勒贖被害人許坤鑫夫婦之過程,而係共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匆促選定對象擄人勒贖,自難論被告周江華以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引用之所犯法條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等人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就被告周江華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周江華之犯罪動機僅係為獲取不當之酬庸,率爾教唆本無犯罪決意之被告康龍輝、廖泓翔與被告吳明忠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無冤仇,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部分:
⑴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從而,如果行為人在擄綁被害人以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之財物,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在綑綁被害人
許坤鑫、蔡麗珠勒贖之過程中,復強盜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身上之現金、行動電話,依上所述,核情係犯刑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係分別犯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等人在強盜之中復毆打被害人致傷部分,係強盜致使人不能抗拒手段行使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⑶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就強盜擄人勒贖之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康龍輝、林智彥曾受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其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與被害人素無冤仇,僅因利慾薰心,率爾以施加暴之方法強盜擄人勒贖,致被害人受有輕傷之傷害,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參與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固有明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惟本件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所犯係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之強盜擄人勒索罪,該罪並無準用上開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明文,為符合法律之整體適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割裂適用有利被告之上開條文予以減輕。惟本院已審酌被告吳明忠、康龍輝、廖泓翔、林智彥確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之事實,予以從輕量刑。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康龍輝及廖泓翔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康龍輝、廖泓翔供述在卷(詳如備註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實際犯罪使用,或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均非直接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膠帶1 捲、頭套1 個,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 │├──┼────────────────────┼──┼───┼───────────────┤│一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康龍輝│供犯罪所用,為被告康龍輝所有,││ │ │ │ │業據被告康龍輝供述明確。(他卷││ │ │ │ │㈠第148 頁、偵2455卷第91頁) │├──┼────────────────────┼──┼───┼───────────────┤│二 │棉質頭套 │1個 │廖泓翔│供犯罪所用,為共犯廖泓翔所有,││ │ │ │ │業據被告廖泓翔供述明確(本院卷││ │ │ │ │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 │├──┼────────────────────┼──┼───┼───────────────┤│三 │手套 │1雙 │林智彥│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智彥供述││ │ │ │ │明確(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附表二】不另為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註 │├──┼───────────────────────┼──┼───┼────────────┤│一 │UTEC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個 │吳明忠│未實際供實行犯罪行為使用│├──┼───────────────────────┼──┼───┼────────────┤│二 │SAMSUNG 手機(0000000000) │1支 │周江華│同上 │├──┼───────────────────────┼──┼───┼────────────┤│三 │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泓翔│同上 │├──┼───────────────────────┼──┼───┼────────────┤│四 │AVIO雙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廖泓翔│同上 │├──┼───────────────────────┼──┼───┼────────────┤│五 │遠傳電信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枚 │廖泓翔│同上 ││ │44) │ │ │ │├──┼───────────────────────┼──┼───┼────────────┤│六 │中華電信SIM 卡,卡號:61E091U000000(000000000│1枚 │廖泓翔│同上 ││ │ 6 ) │ │ │ │├──┼───────────────────────┼──┼───┼────────────┤│七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1支 │林智彥│同上 │├──┼───────────────────────┼──┼───┼────────────┤│八 │AMYCA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1支 │吳明忠│同上 ││ │ 6) │ │ │ │├──┼───────────────────────┼──┼───┼────────────┤│九 │CDMA藍色行動電話(含0980- 門號SIM 卡1 枚) │1支 │吳明忠│同上 │├──┼───────────────────────┼──┼───┼────────────┤│十 │紅色外套 │1件 │康龍輝│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十一│黑色布鞋 │1雙 │康龍輝│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十二│黑色包包背帶 │1條 │被害人│雖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 │ │ │所有 │有(他卷㈠第156 頁) │├──┼───────────────────────┼──┼───┼────────────┤│十三│BOSSINI黑色上衣外套 │1件 │廖泓翔│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十四│PUMA 黑色上衣 │1件 │廖泓翔│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十五│涉嫌人林智彥作案衣物 │1套 │林智彥│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十六│便帽 │1頂 │林智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 │ │ │院卷第277 頁反面) │├──┼───────────────────────┼──┼───┼────────────┤│十七│安全帽 │1頂 │林智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 │ │ │院卷第277 頁反面) │├──┼───────────────────────┼──┼───┼────────────┤│十八│鞋子 │1雙 │林智彥│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 │└──┴───────────────────────┴──┴───┴────────────┘【附表三】:贖款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 │持有人│備註 │├──┼──────────┼───┼──────────────────┤│一 │1,334,500元 │吳明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182頁) │├──┼──────────┼───┼──────────────────┤│二 │ 71,700元 │周江華│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P182頁) │├──┼──────────┼───┼──────────────────┤│三 │ 154,400元 │廖泓翔│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P182頁) │├──┼──────────┼───┼──────────────────┤│四 │ 198,000元 │林智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182頁) │├──┼──────────┼───┼──────────────────┤│五 │ 127,000元 │康龍輝│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455卷第182頁) │├──┼──────────┼───┼──────────────────┤│合計│1,885,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