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華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華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90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同年8 月23日脫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 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另於9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並非其所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元光寺、溫錦恭之同意或許可,於民國99年9 月5 日(星期日)晚間某時,電請不知情之黃廷光(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尋覓挖土機司機與砂石車駕駛,以便盜採砂石礦;黃廷光遂另與有挖土機之黃宣煙、擁有自用大貨車之楊阿明(楊阿明、黃宣煙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請其等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助挖掘土石、搬運土石至鄰近之寶隆砂石廠堆置;黃宣煙遂於99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依黃廷光之導引,駕駛300 型挖土機,以每天8 小時1,500 元之代價,於如附圖綠線所示之上述崁頂寮段土地內挖掘砂石,楊阿明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以每車500 元之代價,將黃宣煙所挖掘之砂石送往距離約500 公尺處之寶隆砂石廠堆置,各筆土地遭盜挖面積,各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據報趕至現場察看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副所長鍾永義、警員葉為棋,當場逮捕刻正駕駛挖土機之黃宣煙,再於10時20分許,在同一處所逮捕傾倒砂石後返回之楊阿明,再依黃宣煙、楊阿明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煥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宣煙、楊阿明、黃廷光、鍾永義、溫錦恭、徐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9 月30日水二管字第09902008840 號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頭地二字第0990009408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3 張)、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837號、100 年度偵字第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即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挖取土石,惟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危害發生,且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查獲後,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江益婷於99年9月6 日會同人員現場勘查,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鍾永義、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許馬瑞現場會勘結果,在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履勘現場筆錄上均未載有任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有卷存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宗第38至39、第152 頁、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乙節,應可認定;至警察於查獲後未即時測量與樹立標尺,依罪疑唯輕原則,宜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所指界範圍為準,始較合宜;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侵害溫錦恭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土地,因認被告並無侵害訴外人寶隆公司之意,其竊盜行為,應僅限於元光寺之土地等語,惟證人溫錦恭於99年9 月6 日警詢時已經就被害事實證述綦詳,雖其於99年10月14日改稱其並非被害人,嗣後於99年12月
2 日將該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黃博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3 頁、第189 頁);但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當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係證人溫錦恭,而被告於犯罪當時確實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溫錦恭之同意或授權,故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取得同意或授權即認被告並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再者,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借用證人溫錦恭或黃博弘之名義登記,實屬訴外人寶隆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故被告此部份辯稱尚無可信;又此部份與本院認定有罪部份,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由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內,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採取土石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五、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他人土地內為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尚未致使水土流失,雖亦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無論私自採礦罪或在他人山坡地採礦罪,均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特別法之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在他人山坡地採礦罪論處,而漏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委託黃宣煙、楊阿明、黃廷光所採取之土石採樣送請檢驗,以便證明遭盜採之土石確係矽砂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837號、100 年度偵字第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是被告辯稱該土石並非矽砂,其亦非盜採矽砂礦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採信;是公訴意旨上開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就違反礦業法部份,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前揭開挖盜取砂石之期間即自99年9 月6 日上午9時起至查獲時即99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擅自在他人山坡內採取土石,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為一己私利,濫墾濫挖造成自然環境破壞,倘如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盜採面積僅有365.02平方公尺(各筆土地盜挖面積詳如附表所載),影響環境甚小,且其犯後不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元光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元光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0 至204 頁);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故本案就扣案之黃宣煙所有挖土機(300 型)、楊阿明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各1 台(均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發還),既均非被告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 │坐落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遭占用││ │土地所有權人 │ │ │面積 │├─┼───────┼────┼─────┼───┤│1 │苗栗縣三灣鄉崁│64,929平│山坡地保育│9.85平││ │頂寮段387 地號│方公尺 │區 │方公尺││ │元光寺 │ │ │ │├─┼───────┼────┼─────┼───┤│2 │苗栗縣三灣鄉崁│11,791平│山坡地保育│181.54││ │頂寮段379-14地│方公尺 │區 │平方公││ │號土地 │ │ │尺 ││ │溫錦恭(註:民│ │ │ ││ │國99年12月2 日│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為黃博弘所有)│ │ │ │├─┼───────┼────┼─────┼───┤│3 │苗栗縣三灣鄉崁│2,803 平│山坡地保育│173.63││ │頂寮段54-2地號│方公尺 │區 │平方公││ │土地 │ │ │尺 ││ │元光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