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張少奇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4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9 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27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
8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以期徒刑3 年2 月,後於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嗣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上揭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0日,甫於98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張少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6 時至7 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
○鎮○○路○○○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1 次。(即事實一)⒉於100 年3 月17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即事實二)⒊嗣於100 年3 月17日12時30分許,海巡人員經張少奇同意依
法搜索其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住處,經張少奇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規定)㈢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0 年毒偵字第390 號卷第51頁)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份。(見100 年毒偵字第390 號卷第54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5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2 、4 、5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㈣事實一部分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一部分,於檢警未發覺前即向執行搜索之海巡人員坦認犯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毒品、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就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犯行,又就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顯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