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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楊宗霖自民國89年間,受僱於「頭屋鄉頭屋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略稱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任廠長一職。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因經費不足,故常任行政人員僅廠長1人,舉凡管路巡視、修繕、水費收取,均由廠長負責,視情形再委由工人檢修,為便利考量,將上開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之章及理事長「魏梅山」之印鑑,均交由廠長保管,理事會授權廠長於日常發文時可直接用印又為保障楊宗霖之勞動權益,且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經理事會決議,於89年8 月

9 日,由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為要保人,以楊宗霖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費則由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以年繳支付。

二、頭屋村自來水委員會於91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名稱,亦於91年5 月9 日配合改變,並將變更後的「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委員會」印章1 枚及上開「魏梅山」印章1 枚(下稱系爭大、小章),均交由楊宗霖保管;嗣楊宗霖因認為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有財務危機,為保有該保險契約利益之請求權,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1月7 日,未經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理事會之同意,

逕自盜用系爭大、小章於南山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欄內用印(各1 枚),而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變更為楊宗霖,南山人壽苗栗分公司職員古婷慧受理後,即於同月8 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楊宗霖。

㈡於95年8 月15日,再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變更申請

書上使用委員會之系爭大、小章,申請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南山人壽苗栗分公司於95年

8 月16日辦妥變更事宜;孰料楊宗霖再於同年9 月26日,再盜用系爭大、小章於南山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內用印(各1 枚),而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變更為楊宗霖,南山人壽苗栗分公司職員受理後,即於同月27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楊宗霖,足生損害於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霖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養、魏梅山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且有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2 次會議簽到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350 號函文、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 份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系爭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2次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保管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之系爭大、小章之機會,竟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頭屋鄉自來水委員會之開會同意即盜蓋系爭大、小章於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要保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及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

5 萬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因盜用系爭大、小章所作成之印文,爰不予以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