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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源

邱進明黃益珍邱進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7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進源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紅色鏈鋸壹支,沒收。

二、邱進明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紅色鏈鋸壹支,沒收。

三、黃益珍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紅色鏈鋸壹支,沒收。

四、邱進堯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鏈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源、邱進明、黃益珍、邱進堯等4 人均明知苗栗縣○○鄉○○村○○○段652 、659-6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教育部管理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伐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 日下午2 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2 支(均未扣案,其中

1 支紅色鏈鋸為邱進源所有之物),由邱進堯負責指揮交通,邱進源並雇用邱進明、黃益珍負責拉樹枝及整理道路,邱進源則負責以上開鏈鋸擅自採伐上開652 地號土地上之雜木

3 棵、659-64地號土地上之雜木1 棵,重量共計約3 公噸。其等於盜伐得手後,旋以約新台幣(下同)8,54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純良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街○○○○號之伍朗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進源、邱進明、邱進堯、黃益珍等4 人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採伐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樹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

2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各1 份、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2 款)之非法採伐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4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邱進堯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審酌被告邱進明、黃益珍、邱進堯等3 人所共同盜伐之物

僅為雜木4 棵,所為與大量濫採而嚴重危害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情形,究屬有別,且上開雜木之核定山價亦僅2,571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

61 頁 ),價值非高,而邱進堯又僅負責指揮交通,邱進明、黃益珍則係因邱進源雇用始於現場負責拉樹枝及整理道路,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均不深,是本院認依其等犯罪之情狀,縱然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仍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邱進明、黃益珍、邱進堯等3 人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邱進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等4 人擅自非法採伐上開雜木,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之罪責,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爰予量處較輕之刑;併參被告邱進源、黃益珍並無前科,被告邱進明曾有賭博、竊盜(竊盜部分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案紀錄,被告邱進堯有多次毒品、恐嚇、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進源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邱進明、黃益珍、邱進堯等

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均不深、被告邱進堯並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雜木之價值非鉅、被告等4 人之獲利亦非鉅,及被告等4 人犯後均表示願意賠償教育部損害,僅因教育部堅持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求償,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末審酌被告邱進源、邱進明、黃益珍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表示即便教育部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等亦願意賠償損害,而教育部方面對給予其3 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邱進源、邱進明、黃益珍等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等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資警惕,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㈦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既未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未扣案之鏈鋸2 支:⑴其中1 支紅色鏈鋸為被告邱進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邱進源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等4 人為共同正犯,則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此物(即被告邱進源所有之紅色鏈鋸1 支)對於被告等4 人,自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⑵至另1 支不詳之鏈鋸則係被告邱進源友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邱進源於本院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此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