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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仁德上列1 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李瑞秋上列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德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依附表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宣告沒收。

李瑞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依附表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宣告沒收。

事 實

一、廖仁德、李瑞秋2 人為同居14年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嗣警方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廖仁德、李瑞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賴俊仁、羅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業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義或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

100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24頁),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等雖於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本案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與被告等買受毒品,並均證明已交予被告等毒品價金而購得毒品,則可知被告等於販賣毒品時,確實收有價金,是其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可能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賴俊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

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175號卷第53~58頁、100 年偵字第2909號卷第55頁背面、第77~81頁、本院卷內)⒉證人莊順松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表編號

2 、4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175號卷第49~52頁、100 年偵字第2909號卷第192 ~195 頁、99年他字第1244號卷第39~43頁、本院卷內)⒊證人羅文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175號卷第42~48頁、100 年偵字第2909號卷第225 ~231 頁、第244 ~248頁、本院卷內)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院99年聲監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

被告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之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175號卷第88~99頁、第104 ~106 頁、第107 ~108 頁、100 年偵字第2909號卷第22頁、第44~45頁、第65頁、第99~110 頁、第143 ~

148 頁、第187 ~190 頁、第233 ~234 頁、第252 ~254頁、99年他字第1244號卷第46~79頁)

參、對於被告等之辯解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仁德部分:㈠被告廖仁德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

⒈被告廖仁德之辯解:

訊據被告廖仁德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監聽譯文之時間確實有與證人等通話,但不是交易毒品,與證人賴俊仁通話內容所指金錢係因與賴俊仁有金錢上糾紛云云置辯。

⒉辯護人為被告廖仁德辯護略稱: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本案除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之證人指述外,餘僅監聽譯文,然究其監聽譯文之內容,不外乎詢問被告何在,要去找被告等家常問話,實無法從中看出有何購買毒品之意云云。

㈡對於被告廖仁德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前於偵訊中分別清楚指述

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毒品,並交予被告廖仁德購買毒品之價金,且觀之其等於偵查中,對於自身與被告買賣毒品事宜之情節、買賣毒品之數量、地點、時間等要素有清楚、具體之證述,且亦與其等持用之門號電話與被告廖仁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比對吻合,是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等未向被告廖仁德購買毒品、不清楚接聽電話者是否為被告廖仁德、毒品是被告廖仁德請的沒有給錢不是販賣或稱是向被告李瑞秋購買很少看到被告廖仁德云云。然考量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於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下所為之證述,不僅證人等之記憶尚處於猶新之階段,常情下亦較無串證之機會、勾稽虛偽事實之可能,故此部分其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又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於本院審理時,需面對被告等並接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其可能因畏懼等原因而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亦屬可能,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前於偵訊中之證詞,從筆錄內容觀之,記載之犯罪態樣、構成要件等事實均堪稱完整,且該筆錄製作當時並經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當場審核無誤後簽名於上表示負責,且偵訊當時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係經具結後作證,又觀察筆錄之記載其作證過程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再參其等於偵查時並無須承擔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是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下實無迴護被告之需要,而更易為真實之陳述。綜上說明,自可推定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前於偵訊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廖仁德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予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之犯行。另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已可能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自較其先前所述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應以其先前供述較為可信,是審理中之證述即不足採信,至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

⒉次查,實務上毒品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透過電話聯絡毒品買賣

事宜時,本即多有迴避毒品名稱、數量等容易遭察覺之字眼,反多以術語代替,更甚者,於販毒者與購毒者兩相熟識之情時,甚有電話聯絡時,即互存有毒品交易之默契,故監聽譯文未有明確購買毒品之名稱、數量者自屬正常,然揆諸本案監聽譯文與證人等證述之毒品交易之時間點上均屬一致,此有證人等之相關證述在卷。則從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向被告廖仁德等購買毒品之細節等情,核與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內容等均稱相符一情,益徵被告廖仁德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人無訛。

⒊綜上析論,被告廖仁德上揭置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均不足

採信,被告廖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瑞秋部分:㈠被告李瑞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

⒈被告李瑞秋之辯解:

訊據被告李瑞秋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廖仁德的電話,平常是廖仁德在使用,偶爾他會要伊幫他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云云置辯。

⒉辯護人為被告李瑞秋辯護略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是廖仁德所有及使用,被告李瑞秋僅在廖仁德不便之餘,偶而代為接聽電話,此由監聽電話內容大部分均為廖仁德之聲音即明。被告李瑞秋本身另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但此等電話均未被指稱是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足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亦不可能與廖仁德共同販賣毒品。又被告李瑞秋與廖仁德同居,自不免會代為接聽廖仁德電話,此乃人情之常,且電話監聽內容僅是一般閒話家常,與販賣毒品毫無關聯,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再證人羅文宏於99年12月31日晚上是與廖仁德聯絡,亦指稱是向廖仁德取得毒品,且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足證完全與被告無關,起訴書起訴被告李瑞秋與廖仁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羅文宏顯然無據云云。

㈡對於被告李瑞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首查,同案被告廖仁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證

人賴俊仁、莊順松、羅文宏等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析論,而可臻明確。

⒉次查,證人賴俊仁於100 年5 月1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稱:

伊使用之海洛因毒品都是向被告廖仁德買,但有時廖仁德不在時,就由李瑞秋賣給伊。反正伊到那邊,只要誰在伊就向誰買,所以廖仁德與李瑞秋都有販賣給伊過。確實有向廖仁德、李瑞秋購買上開三次(即指本案附表編號1 、3 、5 )的海洛因等語。另證人莊順松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中亦具結後證述稱:伊之前安非他命都是向阿德(即指被告廖仁德)或秋子(即指被告李瑞秋)購買的,因為他們住在一起等語。證人莊順松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審理中復具結後證述略稱:接電話的通常是李瑞秋,拿毒品給伊的人也是李瑞秋,伊印象所及都是跟李瑞秋接觸較多,事實上貨(指毒品)都是李瑞秋拿給伊的比較多等語。綜上證人等之證述即可知,被告李瑞秋確實與同案被告廖仁德共同販賣毒品,此為證人等均知情並證述在卷,又被告李瑞秋顯有分擔接聽買賣毒品電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李瑞秋與同案被告廖仁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洵堪認定。

⒊綜上析論,被告李瑞秋上揭置辯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護均不足

採信,被告李瑞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成立之犯罪:㈠被告廖仁德部分:

⒈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核被告廖仁德如附表編號

1 、3 、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廖仁德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廖仁德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時,均與同案被告李瑞秋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廖仁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廖仁德雖有附表編號1 、3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所獲得之利潤不多,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4 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廖仁德附表編號1 、3、5 、6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編號1 、3 、5 、6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廖仁德所犯附表編號1 、3、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其本刑與被告廖仁德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 、3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廖仁德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且被告廖仁德前業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31日起訴(案號:99年毒偵字第1362號、第1599號、第1600號、99年偵字第5204號)在案,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99年訴字第844 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該案現因被告廖仁德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審酌被告廖仁德於前案起訴後、審理中,竟仍不思悔改,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更有增無減(本案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又其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見其因受國家刑罰審判追訴程序而有悔改或遷善,實應嚴懲重罰以昭法治;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李瑞秋部分:

⒈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核被告李瑞秋如附表編號

1 、3 、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李瑞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李瑞秋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嫌時,均與同案被告廖仁德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李瑞秋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李瑞秋雖有附表編號1 、3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所獲得之利潤不多,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4 次,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李瑞秋如附表編號1 、

3 、5 、6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編號1 、3 、5 、

6 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李瑞秋所犯附表編號1 、

3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其本刑與被告李瑞秋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 、3 、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李瑞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李瑞秋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 ~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1 ~6 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500 元),自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又該些所得均經被告等向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秉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而應分別於被告廖仁德、李瑞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行為人及│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號│犯意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 │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1 │廖仁德及│99年12月│賴俊仁│海洛因│由賴俊仁以其持│30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李瑞秋共│28日18時│ │1小包 │用之門號 │ │號⒈、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3000││ │同基於販│許 │ │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2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一級├────┤ │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海洛│廖仁德與│ │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因以營利│李瑞秋址│ │ │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之犯意聯│位於苗栗│ │ │0000000000電話│ │ │4條第1項│處有期│帶抵償。 ││ │絡 │縣頭份鎮│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之共同販│徒刑15│ ││ │ │新屋家 │ │ │宜,先由廖仁德│ │ │賣第一級│年。 │ ││ │ │135號租 │ │ │接聽電話後,再│ │ │毒品罪。│ │ ││ │ │屋處 │ │ │與李瑞秋共同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30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 │ │ │賴俊仁。 │ │ │ │ │ │├─┼────┼────┼───┼───┼───────┼───┼─────┼────┼───┼───────┤│2 │廖仁德及│99年12月│莊順松│甲基安│由莊順松以其持│30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李瑞秋共│29日19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 │ │號⒉、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3000││ │同基於販│20分許 │ │1小包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1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二級├────┤ │,約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甲基│廖仁德與│ │0.8公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安非他命│李瑞秋址│ │克 │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以營利之│位於苗栗│ │ │0000000000電話│ │ │4條第2項│處有期│帶抵償。 ││ │犯意聯絡│縣頭份鎮│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之共同販│徒刑9 │ ││ │ │新屋家 │ │ │宜,先由廖仁德│ │ │賣第二級│年。 │ ││ │ │135號租 │ │ │接聽電話後,再│ │ │毒品罪。│ │ ││ │ │屋處 │ │ │與李瑞秋共同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30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1包予莊順松。 │ │ │ │ │ │├─┼────┼────┼───┼───┼───────┼───┼─────┼────┼───┼───────┤│3 │廖仁德及│99年12月│賴俊仁│海洛因│由賴俊仁以其持│30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李瑞秋共│29日22時│ │1小包 │用之門號 │ │號⒈、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3000││ │同基於販│許 │ │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2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一級├────┤ │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海洛│廖仁德與│ │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因以營利│李瑞秋址│ │ │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之犯意聯│位於苗栗│ │ │0000000000電話│ │ │4條第1項│處有期│帶抵償。 ││ │絡 │縣頭份鎮│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之共同販│徒刑15│ ││ │ │新屋家 │ │ │宜,先由廖仁德│ │ │賣第一級│年。 │ ││ │ │135號租 │ │ │接聽電話後,再│ │ │毒品罪。│ │ ││ │ │屋處 │ │ │與李瑞秋共同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30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 │ │ │賴俊仁。 │ │ │ │ │ │├─┼────┼────┼───┼───┼───────┼───┼─────┼────┼───┼───────┤│4 │廖仁德及│99年12月│莊順松│甲基安│由莊順松以其持│25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李瑞秋共│30日13時│ │非他命│用之門號 │ │號⒉、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2500││ │同基於販│許 │ │1小包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1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二級├────┤ │,約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甲基│廖仁德與│ │0.8公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安非他命│李瑞秋址│ │克 │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以營利之│位於苗栗│ │ │0000000000電話│ │ │4條第2項│處有期│帶抵償。 ││ │犯意聯絡│縣頭份鎮│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之共同販│徒刑9 │ ││ │ │新屋家 │ │ │宜,先由李瑞秋│ │ │賣第二級│年。 │ ││ │ │135號租 │ │ │接聽電話後,再│ │ │毒品罪。│ │ ││ │ │屋處 │ │ │與廖仁德共同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25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1包予莊順松。 │ │ │ │ │ │├─┼────┼────┼───┼───┼───────┼───┼─────┼────┼───┼───────┤│5 │廖仁德及│99年12月│賴俊仁│海洛因│由賴俊仁以其持│30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李瑞秋共│31日17時│ │1小包 │用之門號 │ │號⒈、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3000││ │同基於販│30分許 │ │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2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一級├────┤ │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海洛│廖仁德與│ │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因以營利│李瑞秋址│ │ │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之犯意聯│位於苗栗│ │ │0000000000電話│ │ │4條第1項│處有期│帶抵償。 ││ │絡 │縣頭份鎮│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之共同販│徒刑15│ ││ │ │新屋家 │ │ │宜,先由廖仁德│ │ │賣第一級│年。 │ ││ │ │135號租 │ │ │接聽電話後,再│ │ │毒品罪。│ │ ││ │ │屋處 │ │ │與李瑞秋共同於│ │ │ │ │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3000元之價│ │ │ │ │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 │ │ │賴俊仁。 │ │ │ │ │ │├─┼────┼────┼───┼───┼───────┼───┼─────┼────┼───┼───────┤│6 │廖仁德及│99年12月│羅文宏│海洛因│由羅文宏以其持│3000元│供述證據編│廖仁德、│廖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李瑞秋共│31日19時│ │1小包 │用之門號 │ │號⒊、非供│李瑞秋均│處有期│所得新臺幣3000││ │同基於販│50分許 │ │ │0000000000電話│ │述證據全部│犯刑法第│徒刑20│元沒收,如全部││ │賣第一級├────┤ │ │與被告廖仁德、│ │ │28條、毒│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 │毒品海洛│廖仁德與│ │ │李瑞秋持用之門│ │ │品危害防│ │時,以廖仁德、││ │因以營利│李瑞秋址│ │ │號0000000000電│ │ │制條例第│李瑞秋│李瑞秋之財產連││ │之犯意聯│位於苗栗│ │ │話聯絡買賣毒品│ │ │4條第1項│處有期│帶抵償。 ││ │絡 │縣頭份鎮│ │ │事宜,先由廖仁│ │ │之共同販│徒刑15│ ││ │ │新屋家 │ │ │德接聽電話後,│ │ │賣第一級│年。 │ ││ │ │135號租 │ │ │再與李瑞秋共同│ │ │毒品罪。│ │ ││ │ │屋處 │ │ │於左揭時間、地│ │ │ │ │ ││ │ │ │ │ │點,以3000元之│ │ │ │ │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 │ │ │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 │ │ │予羅文宏。 │ │ │ │ │ ││ │ │ │ │ │ │ │ │ │ │ │├─┴────┼────┴───┴───┴───────┴───┴─────┴────┴───┴───────┤│總犯罪所得宣│廖仁德、李瑞秋共同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告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