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德上列1 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陳貴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德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予沒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貴美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前科資料:㈠林慶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97年6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9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
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附表一各罪均構成累犯)㈡陳貴美前因竊盜案,於95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2
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附表二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㈠林慶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為下列行為:
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
3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佳衡。
㈡陳貴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林慶德或陳信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慶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31 號、第162 號、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後,均對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內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國義、江正賓、呂文智、范文盈、潘佳衡、蘇月萍、陳星宇等之偵訊筆錄,乃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本案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⒊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人許國義、江正賓、呂文智、范文盈、潘佳衡、蘇月萍、陳星宇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承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林慶德既坦承有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附表一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無訛。
㈡證據名稱:
⒈供述證據:
①被告林慶德之自白: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訴事
實。(見本院卷內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16頁)②被告陳貴美之自白:證明被告陳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訴事
實。(見本院卷內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16頁)③證人許國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1 ~4 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120 ~129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155 ~162 頁、第177 ~180 頁)④證人江正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5 ~11、32及被告陳貴美附表二編號1 、2 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102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1 ~17頁、第32~36頁、第68~71頁)⑤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12~15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208 ~219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113 ~123 頁、第150 ~152 頁)⑥證人范文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16~24、33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42 ~156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29 ~146頁、第162 ~166 頁)⑦證人潘佳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25~29、34~38及被告陳貴美附表二編號3 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245 ~253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71~80頁、第101 ~110 頁)⑧證人蘇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30之被訴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274~286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3~106 頁、第126~128 頁)⑨證人陳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慶德如附表
一編號31、32及被告陳貴美附表二編號4 之被訴事實。(見
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75 ~183 頁、第184 ~189 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37~48頁、第38~71頁)⒉非供述證據: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聲搜字第41
4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被告林慶德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50頁、第75頁、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0頁、第46頁、本院卷內)②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31 號、第162 號、第193 號通訊監察
書暨被告林慶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11 ~113 頁、第157~159 頁、第220 ~222 頁、第264 ~265 頁、第287 頁、
100 年偵字第3036號卷三第91~92頁、第125 ~127 頁、第
164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 年度聲監字第258 號訴訟卷宗內)⒊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林慶德、陳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見本院卷內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16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林慶德、陳貴美之自白應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3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4~38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貴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慶德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林慶德成立之犯罪:
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故核被告林慶德於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慶德於附表一編號25~3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5~33所示之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慶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慶德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27、28之罪時,均與陳信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17、18、21、24、33之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罪數:
被告林慶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編號1 ~38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38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38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分別構成累犯,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附表一部分全部適用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慶德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附表一編號1 ~24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林慶德雖有附表一編號1 ~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所獲得之利潤非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且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林慶德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 ~24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縱就被告林慶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 ~2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其本刑與被告林慶德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 ~2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⑥附表編號1 ~24部分之刑之先加後減說明: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犯行,均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具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3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編號34~38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⑦至被告雖於羈押期間多次經借提訊問,而主動願意供出上游
(據被告稱上游姓名為徐志成、綽號阿成)提供警方調查,然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破獲上游之情存在,此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審判程序中詢以公訴檢察官,並經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林慶德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慶德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林慶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附表一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一各罪均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林慶德部分之沒收:
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慶德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33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3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 ~33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300 元),該些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慶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3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
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
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林慶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自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慶德所有之物,至於該行動電話內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雖佐以卷附相關證人之筆錄、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門號作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時之聯絡工具,然該門號既非被告林慶德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電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該門號SIM 卡自非屬被告林慶德所有之物,則依前開說明,就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慶德犯如附表一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各罪項下沒收,至前揭門號SIM 卡依上述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貴美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陳貴美成立之犯罪:
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故核被告陳貴美於附表二編號1~2 幫助同案被告林慶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貴美於附表二編號3 ~4 幫助同案林慶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罪數:
被告陳貴美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4 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③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如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分別構成累犯,故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陳貴美係幫助同案被告林慶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陳貴美雖有附表二編號1 ~2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2 次,所獲得之利潤非多,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縱就被告陳貴美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並科以最輕刑度後,其本刑與被告陳貴美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陳貴美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二編號1 ~2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⑥刑之先加後減、遞減說明:
被告陳貴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之各犯行,均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具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陳貴美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貴美前有詐欺、違反商業登記法、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附表二多次幫助販賣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尚少、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林慶德部分┌─┬────┬────┬───┬───┬──────────┬───┬─────┬────────────────┐│編│犯意 │ 時間 │販賣或│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號│ ├────┤轉讓對│類/數 │ │得(新│證據 ├────┬───┬───────┤│ │ │ 地點 │象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1 │林慶德基│100年4月│許國義│海洛因│先由許國義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8日16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③、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7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新竹市中│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華大學附│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近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國義。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 │林慶德基│100年5月│許國義│海洛因│先由許國義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1日13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③、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22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樓下│ │ │國義。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3 │林慶德基│100年5月│許國義│海洛因│先由許國義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日17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③、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6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樓下│ │ │國義。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4 │林慶德基│100年5月│許國義│海洛因│先由許國義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4日17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③、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5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樓下│ │ │國義。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5 │林慶德基│100年4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6日18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56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新竹市北│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二高中華│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大學交流│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道附近加│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油站 │ │ │正賓。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6 │林慶德基│100年4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8日19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54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2樓 │ │ │正賓。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7 │林慶德基│100年4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9日18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6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苗栗縣頭│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份鎮後庄│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國小大門│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前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正賓。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8 │林慶德與│100年4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陳信瑋(│30日16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條、毒品│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另案偵辦│56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2月 │門號為0930- ││ │中)共同├────┤ │ │0000000000電話,由陳│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基於販賣│林慶德址│ │ │信瑋接聽電話聯絡買賣│ │ │條第1項 │ │) ││ │第一級毒│位於新竹│ │ │毒品事宜後,再由林慶│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品海洛因│市中華大│ │ │德於左揭時間、地點,│ │ │賣第一級│ │臺幣1000元沒收││ │以營利之│學附近租│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犯意聯絡│屋處樓下│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江正賓。 │ │ │ │ │其財產抵償之。│├─┼────┼────┼───┼───┼──────────┼───┼─────┼────┼───┼───────┤│9 │林慶德與│100年5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陳信瑋基│20日20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於販賣第│45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一級毒品├────┤ │ │0000000000電話,由陳│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海洛因以│新竹市內│ │ │信瑋接聽電話聯絡買賣│ │ │賣第一級│ │) ││ │營利之犯│湖區全國│ │ │毒品事宜後,再由林慶│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意聯絡 │加油站前│ │ │德於左揭時間、地點,│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江正賓。 │ │ │ │ │其財產抵償之。│├─┼────┼────┼───┼───┼──────────┼───┼─────┼────┼───┼───────┤│10│林慶德基│100年5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5日13時5│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分許 │ │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電話,而由│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基於幫助林慶德販賣毒│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品以營利之犯意之陳貴│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美代為接聽電話,後再│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樓下│ │ │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1包予江正賓。 │ │ │ │ │ │├─┼────┼────┼───┼───┼──────────┼───┼─────┼────┼───┼───────┤│11│林慶德基│100年5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6日11時0│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分許 │ │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電話,而由│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基於幫助林慶德販賣毒│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品以營利之犯意之陳貴│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美代為接聽電話,後再│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樓下│ │ │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1包予江正賓。 │ │ │ │ │ │├─┼────┼────┼───┼───┼──────────┼───┼─────┼────┼───┼───────┤│12│林慶德基│100年4月│呂文智│海洛因│先由呂文智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9日18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⑤、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0分許 │ │約0.1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公克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苗栗縣頭│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份鎮後庄│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國小大門│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口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文智。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3│林慶德基│100年4月│呂文智│海洛因│先由呂文智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30日12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⑤、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52分許 │ │約0.1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公克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2樓 │ │ │文智。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4│林慶德基│100年5月│呂文智│海洛因│先由呂文智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1日14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 │ │⑤、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20分許 │ │約0.1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公克 │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文智。 │ │ │ │ │其財產抵償之。│├─┼────┼────┼───┼───┼──────────┼───┼─────┼────┼───┼───────┤│15│林慶德基│100年5月│呂文智│海洛因│先由呂文智以其使用之│500元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4日2時20│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⑤、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分許 │ │約0.05│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公克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南鎮照南│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國中大門│ │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 │累犯 │ │臺幣500元沒收 ││ │ │口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呂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文智。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6│林慶德基│100年4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8日1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34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新竹市中│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華大學附│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近7-11超│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商,林慶│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德車上 │ │ │文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7│林慶德與│100年4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28日12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條、毒品│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年籍均不│42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2月 │門號為0930- ││ │詳之成年├────┤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人基於販│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指│ │ │條第1項 │ │) ││ │賣第一級│位於新竹│ │ │示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毒品海洛│市中華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賣第一級│ │臺幣1000元沒收││ │因以營利│學附近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之犯意連│屋處旁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絡 │ │ │ │文盈。 │ │ │ │ │其財產抵償之。│├─┼────┼────┼───┼───┼──────────┼───┼─────┼────┼───┼───────┤│18│林慶德與│100年4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28日18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條、毒品│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年籍均不│56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2月 │門號為0930- ││ │詳之成年├────┤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人基於販│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指│ │ │條第1項 │ │) ││ │賣第一級│位於新竹│ │ │示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毒品海洛│市中華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賣第一級│ │臺幣1000元沒收││ │因以營利│學附近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之犯意連│屋處旁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絡 │ │ │ │文盈。 │ │ │ │ │其財產抵償之。│├─┼────┼────┼───┼───┼──────────┼───┼─────┼────┼───┼───────┤│19│林慶德基│100年4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30日18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0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南鎮中華│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電信旁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文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0│林慶德基│100年4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30日23時│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30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新竹市中│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華大學附│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近7-11超│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商,林慶│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德車上 │ │ │文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1│林慶德與│100年5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1日13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條、毒品│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年籍均不│30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2月 │門號為0930- ││ │詳之成年├────┤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人基於販│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指│ │ │條第1項 │ │) ││ │賣第一級│位於新竹│ │ │示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毒品海洛│市中華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賣第一級│ │臺幣1000元沒收││ │因以營利│學附近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之犯意連│屋處旁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絡 │ │ │ │文盈。 │ │ │ │ │其財產抵償之。│├─┼────┼────┼───┼───┼──────────┼───┼─────┼────┼───┼───────┤│22│林慶德基│100年5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日0時30│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南鎮頂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埔「太陰│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宮」旁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文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3│林慶德基│100年5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6日0時57│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 │年2月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以├────┤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1項之販 │ │707561號SIM卡 ││ │營利之犯│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賣第一級│ │) ││ │意 │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毒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累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2樓 │ │ │文盈。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4│林慶德與│100年5月│范文盈│海洛因│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6日17時 │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條、毒品│徒刑9 │1支沒收(不含 ││ │年籍均不│29分許 │ │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2月 │門號為0930- ││ │詳之成年├────┤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人基於販│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指│ │ │條第1項 │ │) ││ │賣第一級│位於新竹│ │ │示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毒品海洛│市中華大│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賣第一級│ │臺幣1000元沒收││ │因以營利│學附近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之犯意連│屋處旁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絡 │ │ │ │文盈。 │ │ │ │ │其財產抵償之。│├─┼────┼────┼───┼───┼──────────┼───┼─────┼────┼───┼───────┤│25│林慶德基│100年4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800元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6日15時│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1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 │犯 │ │臺幣800元沒收 ││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包予潘佳衡。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6│林慶德基│100年4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28日18時│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5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包予潘佳衡。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7│林慶德與│100年5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陳信瑋基│3日18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條、毒品│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於販賣第│4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8月 │門號為0930- ││ │二級毒品├────┤ │ │0000000000電話,而由│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甲基安非│林慶德址│ │ │基於幫忙販賣毒品之犯│ │ │條第2項 │ │) ││ │他命以營│位於新竹│ │ │意之陳貴美代接電話,│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利之犯意│市中華大│ │ │並與林慶德基於共同販│ │ │賣第二級│ │臺幣1000元沒收││ │聯絡 │學附近租│ │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信瑋談妥買賣毒品事宜│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再由林慶德於左揭時│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間、地點,以1000元之│ │ │ │ │ ││ │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佳 │ │ │ │ │ ││ │ │ │ │ │衡。 │ │ │ │ │ │├─┼────┼────┼───┼───┼──────────┼───┼─────┼────┼───┼───────┤│28│林慶德與│100年4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陳信瑋基│30日16時│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條、毒品│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於販賣第│4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8月 │門號為0930- ││ │二級毒品├────┤ │ │0000000000電話,而與│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甲基安非│林慶德址│ │ │林慶德基於共同販賣毒│ │ │條第2項 │ │) ││ │他命以營│位於新竹│ │ │品之犯意聯絡之陳信瑋│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利之犯意│市中華大│ │ │談妥買賣毒品事宜,再│ │ │賣第二級│ │臺幣1000元沒收││ │聯絡 │學附近租│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1包予潘佳衡。 │ │ │ │ │ │├─┼────┼────┼───┼───┼──────────┼───┼─────┼────┼───┼───────┤│29│林慶德基│100年5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6日21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2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南鎮照南│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國小附近│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租屋處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包予潘佳衡。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30│林慶德基│100年5月│蘇月萍│甲基安│先由蘇月萍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6日11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⑧、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44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林慶德址│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於│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位於新竹│ │ │左揭時間、地點,以 │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 │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包予蘇月萍。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31│林慶德基│100年5月│陳星宇│甲基安│先由陳星宇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3日16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⑨、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4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電話,由基│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林慶德址│ │ │於幫助林慶德販賣毒品│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位於新竹│ │ │以營利之犯意之陳貴美│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市中華大│ │ │代接電話後,再由林慶│ │ │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學附近租│ │ │德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如全部或一部││ │ │屋處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1包予陳星宇。 │ │ │ │ │ │├─┼────┼────┼───┼───┼──────────┼───┼─────┼────┼───┼───────┤│32│林慶德基│100年5月│陳星宇│甲基安│先由陳星宇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販賣第│8日0時20│江正賓│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④⑨、非供│防制條例│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二級毒品│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門號為0930- ││ │甲基安非├────┤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項之販賣│ │707561號SIM卡 ││ │他命以營│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陳星宇與│ │ │第二級毒│ │) ││ │利之犯意│南鎮照南│ │ │江正賓各出資500元, │ │ │品罪,累│ │販賣毒品所得新││ │ │路出租套│ │ │於左揭時間、地點,由│ │ │犯 │ │臺幣1000元沒收││ │ │房處2樓 │ │ │林慶德以1000元之代價│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1包予陳星宇與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江正賓。 │ │ │ │ │ │├─┼────┼────┼───┼───┼──────────┼───┼─────┼────┼───┼───────┤│33│林慶德與│100年5月│范文盈│甲基安│先由范文盈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28│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真實姓名│6日19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⑥、非供述│條、毒品│徒刑3 │1支沒收(不含 ││ │年籍均不│59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使用之門號│ │證據全部 │危害防制│年8月 │門號為0930- ││ │詳之成年├────┤ │ │0000000000聯絡買賣毒│ │ │條例第4 │ │707561號SIM卡 ││ │人共同基│苗栗縣竹│ │ │品事宜,再由林慶德指│ │ │條第2項 │ │) ││ │於販賣第│南鎮照南│ │ │示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 │ │之共同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 │二級毒品│國小校門│ │ │揭時間、地點,以1000│ │ │賣第二級│ │臺幣1000元沒收││ │甲基安非│口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 │他命以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累犯 │ │不能沒收時,以││ │利之犯意│ │ │ │范文盈。 │ │ │ │ │其財產抵償之。││ │聯絡 │ │ │ │ │ │ │ │ │ │├─┼────┼────┼───┼───┼──────────┼───┼─────┼────┼───┼───────┤│34│林慶德基│100年4月│潘佳衡│摻有毒│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無償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轉讓第│26日15時│ │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1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10分許 │ │因之香│與林慶德使用之門號為│ │證據全部 │第8條第1│年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之├────┤ │菸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項之轉讓│ │707561號SIM卡 ││ │犯意 │新竹市中│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再│ │ │第一級毒│ │) ││ │ │華大學附│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品罪,累│ │ ││ │ │近 │ │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 │犯 │ │ ││ │ │ │ │ │因毒品之香菸1支供潘 │ │ │ │ │ ││ │ │ │ │ │佳衡施用。 │ │ │ │ │ │├─┼────┼────┼───┼───┼──────────┼───┼─────┼────┼───┼───────┤│35│林慶德基│100年4月│潘佳衡│摻有毒│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無償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轉讓第│28日18時│ │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1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5分許 │ │因之香│與林慶德使用之門號為│ │證據全部 │第8條第1│年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之├────┤ │菸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項之轉讓│ │707561號SIM卡 ││ │犯意 │新竹市中│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再│ │ │第一級毒│ │) ││ │ │華大學附│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品罪,累│ │ ││ │ │近 │ │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 │犯 │ │ ││ │ │ │ │ │因毒品之香菸1支供潘 │ │ │ │ │ ││ │ │ │ │ │佳衡施用。 │ │ │ │ │ │├─┼────┼────┼───┼───┼──────────┼───┼─────┼────┼───┼───────┤│36│林慶德基│100年5月│潘佳衡│摻有毒│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無償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轉讓第│3日18時 │ │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1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40分許 │ │因之香│與林慶德使用之門號為│ │證據全部 │第8條第1│年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之├────┤ │菸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項之轉讓│ │707561號SIM卡 ││ │犯意 │新竹市中│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再│ │ │第一級毒│ │) ││ │ │華大學附│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品罪,累│ │ ││ │ │近 │ │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 │犯 │ │ ││ │ │ │ │ │因毒品之香菸1支供潘 │ │ │ │ │ ││ │ │ │ │ │佳衡施用。 │ │ │ │ │ │├─┼────┼────┼───┼───┼──────────┼───┼─────┼────┼───┼───────┤│37│林慶德基│100年4月│潘佳衡│摻有毒│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無償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轉讓第│30日16時│ │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1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40分許 │ │因之香│與林慶德使用之門號為│ │證據全部 │第8條第1│年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之├────┤ │菸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項之轉讓│ │707561號SIM卡 ││ │犯意 │新竹市中│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再│ │ │第一級毒│ │) ││ │ │華大學附│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品罪,累│ │ ││ │ │近 │ │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 │犯 │ │ ││ │ │ │ │ │因毒品之香菸1支供潘 │ │ │ │ │ ││ │ │ │ │ │佳衡施用。 │ │ │ │ │ │├─┼────┼────┼───┼───┼──────────┼───┼─────┼────┼───┼───────┤│38│林慶德基│100年5月│潘佳衡│摻有毒│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無償 │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於轉讓第│6日21時 │ │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⑦、非供述│防制條例│徒刑1 │1支沒收(不含 ││ │一級毒品│20分許 │ │因之香│與林慶德使用之門號為│ │證據全部 │第8條第1│年 │門號為0930- ││ │海洛因之├────┤ │菸1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項之轉讓│ │707561號SIM卡 ││ │犯意 │苗栗縣竹│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再│ │ │第一級毒│ │) ││ │ │南鎮照南│ │ │由林慶德於左揭時間、│ │ │品罪,累│ │ ││ │ │國小附近│ │ │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 │犯 │ │ ││ │ │ │ │ │因毒品之香菸1支供潘 │ │ │ │ │ ││ │ │ │ │ │佳衡施用。 │ │ │ │ │ │├─┴────┼────┴───┴───┴──────────┴───┴─────┴────┴───┴───────┤│總犯罪所得宣│林慶德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32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告沒收 │ ││ │ │└──────┴──────────────────────────────────────────────────┘附表二:陳貴美部分┌─┬────┬────┬───┬───┬──────────┬───┬─────┬────────────────┐│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號│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 │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1 │陳貴美基│100年5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30│有期徒│無 ││ │於幫助林│5日13時5│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②④、非供│條、毒品│刑7年8│ ││ │慶德販賣│分許 │ │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述證據全部│危害防制│月 │ ││ │第一級毒├────┤ │ │0000000000電話,陳貴│ │ │條例第4 │ │ ││ │品海洛因│林慶德址│ │ │美遂基於幫助林慶德販│ │ │條第1項 │ │ ││ │以營利之│位於新竹│ │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之幫助犯│ │ ││ │犯意 │市中華大│ │ │代為接聽電話,後再由│ │ │販賣第一│ │ ││ │ │學附近租│ │ │林慶德於左揭時間、地│ │ │級毒品罪│ │ ││ │ │屋處樓下│ │ │點,以1000元之代價,│ │ │,累犯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1包予江正賓。 │ │ │ │ │ │├─┼────┼────┼───┼───┼──────────┼───┼─────┼────┼───┼───────┤│2 │陳貴美基│100年5月│江正賓│海洛因│先由江正賓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30│有期徒│無 ││ │於幫助林│6日11時0│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②④、非供│條、毒品│刑7年8│ ││ │慶德販賣│分許 │ │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述證據全部│危害防制│月 │ ││ │第一級毒├────┤ │ │0000000000電話,陳貴│ │ │條例第4 │ │ ││ │品海洛因│林慶德址│ │ │美遂基於幫助林慶德販│ │ │條第1項 │ │ ││ │以營利之│位於新竹│ │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之幫助犯│ │ ││ │犯意 │市中華大│ │ │代為接聽電話,後再由│ │ │販賣第一│ │ ││ │ │學附近租│ │ │林慶德於左揭時間、地│ │ │級毒品罪│ │ ││ │ │屋處樓下│ │ │點,以1000元之代價,│ │ │,累犯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1包予江正賓。 │ │ │ │ │ │├─┼────┼────┼───┼───┼──────────┼───┼─────┼────┼───┼───────┤│3 │陳貴美基│100年5月│潘佳衡│甲基安│先由潘佳衡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30│有期徒│無 ││ │於幫助林│3日18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②⑦、非供│條、毒品│刑2年 │ ││ │慶德、陳│4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述證據全部│危害防制│ │ ││ │信瑋共同├────┤ │ │0000000000電話,而由│ │ │條例第4 │ │ ││ │販賣第二│林慶德址│ │ │基於幫助林慶德販賣毒│ │ │條第2項 │ │ ││ │級毒品甲│位於新竹│ │ │品以營利之犯意之陳貴│ │ │之幫助犯│ │ ││ │基安非他│市中華大│ │ │美及與林慶德共同基於│ │ │販賣第二│ │ ││ │命以營利│學附近租│ │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 │級毒品罪│ │ ││ │之犯意 │屋處 │ │ │之犯意聯絡之陳信瑋接│ │ │,累犯 │ │ ││ │ │ │ │ │聽完電話後,再由林慶│ │ │ │ │ ││ │ │ │ │ │德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1包予潘佳衡。 │ │ │ │ │ │├─┼────┼────┼───┼───┼──────────┼───┼─────┼────┼───┼───────┤│4 │陳貴美基│100年5月│陳星宇│甲基安│先由陳星宇以其使用之│1000元│供述證據①│刑法第30│有期徒│無 ││ │於幫助林│3日16時 │ │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②⑨、非供│條、毒品│刑2年 │ ││ │慶德販賣│40分許 │ │1包 │撥打林慶德持用之門號│ │述證據全部│危害防制│ │ ││ │第二級毒├────┤ │ │0000000000電話,陳貴│ │ │條例第4 │ │ ││ │品甲基安│林慶德址│ │ │美遂基於幫助林慶德販│ │ │條第2項 │ │ ││ │非他命以│位於新竹│ │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之幫助犯│ │ ││ │營利之犯│市中華大│ │ │代為接聽電話,後再由│ │ │販賣第二│ │ ││ │意 │學路旁出│ │ │林慶德於左揭時間、地│ │ │級毒品罪│ │ ││ │ │租屋 │ │ │點,以1000元之代價,│ │ │,累犯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1包予陳星宇。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