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本錡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本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本錡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院長,其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下均簡稱地號)第170 、171 、176 、177 、178 、179 地號(統稱為A區);第249 、253 、254 、255 地號(統稱為B區)土地分屬於國有或私人,且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竟基於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之土地內堆置土石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黃世明、盧軍琳,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盧軍琳、黃世明即自民國98年8 月6 日起,將他處營建廢棄土方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堆放,計第170、171 、176 、177 、178 、179 地號(即A區)土地面積約占用793.15平方公尺;第249 、250 、254 、255 地號(即B區)土地面積約占用1496.95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堆積於B區之土方並因而部分坍落至第250 、251 地號產業道路,影響用路安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8年8 月27日,會同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周本錡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上開第171 、
254 、255 等地號土地,均有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其餘地號上之土方,係盧君琳擅自超出伊指示之範圍傾倒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證人盧軍琳、彭振乾、黃世明,與上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惟本院經查:
㈠B區第254、255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254 、255 地號土地,係證人彭振乾所有(如他卷第12至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證人彭振乾同意被告使用暫時堆置土方,業據證人彭振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問:所以周本錡叫盧軍琳將土方倒在你的土地上,有經過你的同意?答:對。「本院卷第107 頁」)。是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未經土地所有人彭振乾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土方,尚有誤會。
㈡B區第249、250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249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第25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張福,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固未徵得管理者財政部國財產局及林張福同意使用。惟:⑴依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1
2 頁)所示,現場傾倒土方之B區,絕大部分土方均堆置於證人彭振乾所有之第254 、255 地號土地上,僅有極少之土方溢出至第249 、250 地號甚為明顯。⑵再依現場照片觀之,第249 、250 地號與第254 、255 地號土地並無明顯之界線足供辨認,且係經苗栗縣頭份鎮地證事務所測量後,始確認有部分土方占用到第249 及250 地號,然該第249 、250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並未被占用。足認被告指示盧君琳傾倒之本意,僅止於第254 、255 地號,至於土方極少部分溢出至第249 、第250 地號,顯然係屬盧軍琳或砂石車司機傾倒時,疏於注意之懈怠過失甚明。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是此部分縱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亦屬不罰。
㈢A區第171地號部分:
起訴書所載第171 地號土地,係林淪滉所有(如他卷第1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經林淪滉出具同意書載明無償提供親民教養院使用,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經土地所有人林倫滉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堆置土方,顯有誤會。
㈣A區第170、176、177、178、179地號部分:
⑴此部分被告周本錡辯稱,伊僅委託盧軍琳在第171 、172
、173 、174 、175 地號堆置土方,上開地號土地呈現L型,當時有繪製地型圖給盧軍琳看,盧軍琳擅自超出範圍堆置土方,並非伊所指示,此有草圖2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2、23頁)。又上開草圖係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提出,並非被告事後所補繪,而證人盧軍琳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亦供認,被告周本錡指示其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當時還有畫圖」(偵卷第20頁);「周本錡現場畫圖給我們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周本錡所辯,伊指示證人盧軍琳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確係如上述草圖所示,應屬實在。
⑵依上開草圖所標示之位置顯示,地型確係呈現L型,此與
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第171、172 、173 、174 、175 地號對照,兩者均呈現L型,橫縱向寬度亦約略相當。惟若再加上起訴書範圍之第170、176 、177 、178 、179 地號,則圖型已呈現梯字型,與草圖所標示之L型之橫縱向寬度亦差距甚大。是證人盧軍琳既不否認,被告當時有繪製草圖並在現場指示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則依客觀證據觀之,超出草圖標示外之範圍,顯然並不在被告所指示可以堆置土方之範圍內。
⑶又本案證人盧軍琳、黃世明在偵查中與被告周本錡,均經
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偵查。按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共同被告為冀望自己免責,難免將責任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在共同被告間所供述情節不一致時,自應斟酌客觀證據以資公平判斷,較為客觀。本件證人盧君琳、黃世明雖均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周本錡有至現場指示可以堆置土石之範圍;然被告周本錡辯稱,僅有指示可以堆置在上述草圖之地點,超出部分並非其所授意,證詞互為矛盾。然依客觀證據,即上述⑶之草圖與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標示可以堆置土方之位置,僅符合第171 、172 、173 、174 、175地號所呈現之L型,已如上述,而被告確有將草圖提示予證人盧君琳確認,亦已如上⑵所述。是本件依客觀證據面以斷,顯然被告所辯只有授意證人盧軍琳堆置土方於第17
1 、172、173 、174 、175 地號上,應較可信。⑷再本件A區現場土方堆置與施作,分別係證人盧君琳與黃
世志明所為,亦為渠2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證人黃世明亦曾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堆置情形,跟周本錡所指定的區域有超出(他卷第138 頁)。是證人盧軍琳不無有超出被告周本錡所授意之範圍而堆置土方之可能。從而,本件證人盧君琳、黃世明所為對被告周本錡不利之證述,既與上開草圖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採信被告周本錡所辯,僅授意證人盧軍琳堆置土方在第171 、172 、173 、174、175 地號乙節,較為合理。
⑸本件上開A區超出被告周本錡授意範圍外之第170 、176
、177 、178 、179 地號部分,依上所述,應堪認定並非被告周本錡授意所為。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等證據,均僅能證明現場有遭占用之事實,惟無從證明係被告周本錡所占用,均已如上述論斷,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本錡有違反水土保持法32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嫌,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既屬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盧君琳,係為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既本院認定之事實互無齟齬,顯已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