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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偉華書記官 蕭雅文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來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伐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來生明知苗栗縣○○鄉○○村○○○段第178 號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5日10時50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楊正文、葉永銘駕駛挖土機,擅自挖取上開地號之櫸木、三葉楓樹各1 棵,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破壞上開第178 號及隔鄰劉桂英所有之同段第178之1 地號土地植被,造成土石裸露面積約402 平方公尺。黃來生竊取得手後,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櫸木1 棵欲種植而於苗栗縣○○鄉○○村○ 鄰○○道路上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 項。

四、按:「某甲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僱用不知情的工人乙,由乙操作乙所有之挖土機墾殖,已將該山坡地內所叢生之雜草清除,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挖土機一臺,非被告所有,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採乙說,本件扣案挖土機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辦理」(88年10月18日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 則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楊正文、葉永銘各駕駛1 臺挖土機,擅自挖取上開地號之櫸木、三葉楓樹各1 棵,該2 臺挖土機雖為被告擅自墾殖之機具,現分別由楊正文、葉永銘代為保管中,然該機具之所有人分別為楊正文及葉永銘,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代保管條2 件附於偵卷第39、40頁可稽,其均非被告所有,參諸前述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同理,被告挖取而由被告代保管之臺灣櫸木樹1 棵(連根)(見偵卷第38頁),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蕭雅文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