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仁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嗣因發覺為累犯,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70 號裁定,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鄧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家豪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正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陳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預計作為行搶工具,惟因該車性能不佳而作罷。其2 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張炎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鄧家豪駕駛該車搭載李正仁尋找下手行搶目標,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搶奪吳張桂枝財物未遂,並同時詐得維士比飲料1 瓶,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搶奪潘沁聆所有之財物既遂。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32、60、61、63、64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29、30、88至9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2至5 頁、本案卷第19、20頁、第6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經核與鄧家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華、吳張桂枝、潘沁聆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2頁、第63、64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45、46頁),並有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6 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68070號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
5 歹徒遺留之鴨舌帽內毛髮與鄧家豪為同一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4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 79 號卷第37至41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65至70頁)、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 79 號卷第45、46頁、10
0 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56至58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正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正仁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李正仁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變更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所犯之搶奪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李正仁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與鄧家豪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搶奪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正仁所犯搶奪未遂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將潘沁聆拖行,致被害人潘沁聆不能抗拒,因此受傷,應依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論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9 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原判決已審酌被害人即證人蔡○○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說明上訴人僅於慌張之際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非為奪取遭蔡○○取回之手鍊,或為防護其搶奪得手仍掛於頸部之項鍊,而推打毆擊蔡○○,蔡○○為取回遭上訴人搶奪得手掛於頸部之項鍊,雖遭行駛中之該車拖行數公尺,嗣於扯下取回掛於上訴人頸部之項鍊後,始鬆手跳離行駛中之該車。惟當時蔡○○並未受到陳○○之控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該車,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該車,足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駛離該車致拖行蔡○○數公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因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法條,依同法第325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次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故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經查:被害人潘沁聆於如附表編號5 時、地,遭被告及鄧家豪開車自其後方搶奪皮包後,確因遭被告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潘沁聆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29至31頁),自信屬實。然被害人潘沁聆就案發經過證稱:歹徒駕駛一輛棕色自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3日18時2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前路旁跟在伊後面,車上後座一名男子伸手將伊手提包搶走,且伊被歹徒拖行10公尺,歹徒在跟伊拉扯過程中,頭上戴的米白色鴨舌帽有掉下來等語(見前述第4279號偵卷第3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搶走」皮包之搶奪既遂後,因潘沁聆上前拉扯皮包不放,故確有拖行潘沁聆之舉,然被告拖行潘沁聆之時間,以潘沁聆所稱之10公尺距離觀之,應僅有數秒,時間甚短,且並未有見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潘沁聆亦得自由決定是否或何時脫手,是被告拖行潘沁聆之舉,應僅係單純屬消極掙脫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正仁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車輛,並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李正仁並非自首投案,而係檢察官指揮警方,耗費龐大司法警力及社會資源,調閱比對通聯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並在被告李正仁與鄧家豪棄置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苗栗縣○○鎮○○里○○鄰○區○○道路上採集指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21、22頁偵破報告),復調閱監視器過濾往來車輛以及DNA 毛髮鑑定,因而先鎖定鄧家豪,再由鄧家豪供出被告李正仁後,始令被告李正仁自白,其所消耗之社會資源,尚非被告李正仁之家屬賠償部分被害人(潘沁聆、吳張桂枝2 人,見本案卷審判筆錄所附被告李正仁庭呈之和解書2 件)所能補償,從而對於被告自白之評價,亦應與自首而自白者迥異。兼衡被告李正仁犯罪手法為以偷竊車輛為工具,在路上隨機肆意行搶,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損害、被告李正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潘沁聆請求本院判處被告重刑、然被告家人已代為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李正仁與鄧家豪行竊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主刑及從刑 │├──┼───┼────┼────┼─────────┼───────┤│ 1 │100 年│苗栗縣苑│陳錦華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李正仁共同犯竊││ │5 月13│裡鎮客庄│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日凌晨│里23鄰客│ │被告李正仁把風,共│有期徒刑捌月。││ │4 時許│庄77之10│ │同竊取被害人陳錦華│ ││ │ │號前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21-HN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得手後,本預作行│ ││ │ │ │ │搶工具,惟因車況不│ ││ │ │ │ │佳,便丟棄於臺中市│ ││ │ │ │ ○○○區○○路與福科│ ││ │ │ │ │二街口 │ │├──┼───┼────┼────┼─────────┼───────┤│2 │100年6│臺中市西│張炎陞 │鄧家豪以自備之鑰匙│李正仁共同犯竊││ │月13日│屯區臺中│ │1 支(未扣案),由│盜罪,累犯,處││ │凌晨5 │港路2 段│ │被告李正仁把風,共│有期徒刑捌月。││ │時許 │86之3號 │ │同竊取被害人張炎陞│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JG-25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得手後,做為後│ ││ │ │ │ │述編號3、4、5 犯行│ ││ │ │ │ │之行搶工具 │ │├──┼───┼────┼────┼─────────┼───────┤│3 │100 年│臺中市大│吳張桂枝│鄧家豪駕駛上開車牌│李正仁共同意圖││ │5 月13│安區永安│ │號碼:JG-2500 號自│為自己不法之所││ │日上午│里南北七│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有,而搶奪他人││ │11時50│路297 號│ │李正仁,向吳張桂枝│之動產,未遂,││ │分 │雙A 檳榔│ │佯稱購買維士比飲料│累犯,處有期徒││ │ │攤 │ │,乘被害人吳張桂枝│柒月。 ││ │ │ │ │不備之際,共同搶奪│ ││ │ │ │ │被害人吳張桂枝脖子│ ││ │ │ │ │上之金項鍊,然因該│ ││ │ │ │ │金項鍊掉地而未遂 │ │├──┤ │ │ ├─────────┤ ││ │ │ │ │鄧家豪駕駛上開車牌│ ││4 │ │ │ │號碼:JG-250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 │ │ │ │李正仁,共同向吳張│ ││ │ │ │ │桂枝佯稱購買維士比│ ││ │ │ │ │飲料,乘被害人吳張│ ││ │ │ │ │桂枝陷於錯誤,將維│ ││ │ │ │ │士比飲料1瓶 交付被│ ││ │ │ │ │告李正仁,而詐欺取│ ││ │ │ │ │財既遂。被告李正仁│ ││ │ │ │ │及鄧家豪未付款即離│ ││ │ │ │ │去 │ │├──┼───┼────┼────┼─────────┼───────┤│5 │100 年│苗栗縣苗│潘沁聆 │被告李正仁駕駛上開│李正仁共同意圖││ │5 月13│栗市至公│ │車牌號碼:00-0000 │為自己不法之所││ │日下午│路186 號│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有,而搶奪他人││ │18時20│前 │ │家豪,乘被害人潘沁│動產,累犯,處││ │分許 │ │ │聆行走路邊不備之際│有期徒刑貳年。││ │ │ │ │,從後方由鄧家豪將│ ││ │ │ │ │手伸出車外搶奪被害│ ││ │ │ │ │人潘沁聆之側背皮包│ ││ │ │ │ │得手,該皮包內有身│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 ││ │ │ │ │駕照、汽車駕照、自│ ││ │ │ │ │小客車行照、重型機│ ││ │ │ │ │車行照、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2 │ ││ │ │ │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3 萬1 千元、公│ ││ │ │ │ │司印鑑2 個、廠牌NO│ ││ │ │ │ │KIA ,型號:E66之 │ ││ │ │ │ │手機1 支。上開款項│ ││ │ │ │ │由被告李正仁及鄧家│ ││ │ │ │ │豪朋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