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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

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270號),及移送併辦(100 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國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1日訊問後,因否認部分犯罪,但有證人證述、扣案物證、通聯紀錄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8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裁定自100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

1 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切,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遭羈押留下妻兒,家中經濟來源中斷,生計陷入困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禁見)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罪證明確,經本院於101 年1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主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得上訴)。

(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上開宣告應執行之主刑部分非輕,被告知悉上開判決後,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

(三)被告宣稱為其毒品上游之鄧勝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80、14

7 頁),被告為脫免販毒罪責,自有勾串鄧勝維之動機及可能,且鄧勝維並未在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而本院傳喚鄧勝維於100 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通知,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弟蓋章收受(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

9 號卷第80頁送達證書),另傳喚鄧勝維於100 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通知,亦已於100 年11月25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父蓋章收受(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147 頁送達證書),是鄧勝維於上開期日雖均未到庭作證,但其業已可得知悉上開待證事項,自有與被告相互勾串,以圖彼此減免刑罰之虞,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鄧勝維之虞,自有續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基於農曆春節將至之基本人道等考量,本院已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185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級審判或執行,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有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除應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 項所示外,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解除禁見,亦因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