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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暐哲

葉永銘彭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暐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雲清無罪。

事 實

一、周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葉永銘,結夥二人於民國100 年1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段○○○ ○號內之國有林地上,由周暐哲操作「神戶200 型」挖土機,葉永銘操作「三菱200 型」挖土機,挖取森林主產物櫸木1 棵(樹長12公尺、樹圍2 公尺,材積0.94立方公尺,木材價格計算之山價新臺幣30,026元),並搬運至車輛可到達之路邊置放而竊取得手。嗣周暐哲乃承前開犯意再僱請不知情之彭雲清於100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由彭雲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周暐哲、葉永銘則分別操作挖土機,欲將上開竊取得手之櫸木1 棵載運下山,然於其等合力將櫸木樹身吊放至彭雲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上時,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貴凌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2 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作為證據。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未經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暐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葉永銘則不否認有受僱於被告周暐哲,駕駛「三菱200 型」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挖取櫸木1 棵等事實,惟辯稱:係周暐哲叫伊去的,他說該櫸木係他買的,伊僅係單純受僱,與周暐哲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均屬於森林法第3條第1 項所稱林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挖取櫸木地點,係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第91頁至第96頁),該棵櫸木原生地點附近均係群生竹木,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公共造產之業務承辦人羅文松證稱:被告等係在苗栗縣○○鄉○○○段○○○ 號「林地」涉嫌竊盜長12公尺、直徑2 公尺櫸木1 棵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林地」,應可認定無疑。

㈡次查,被告周暐哲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之前去過案發地採過

竹荀,所以知道那裡有棵櫸木。挖該棵櫸木目的,係想種在家裡旁邊,挖取前並未經過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同意,同案被告葉永銘、彭雲清則係伊所僱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棵櫸木係前一天(按:指100 年

1 月29日)上午7 時許,由伊與葉永銘駕駛挖土機先挖掘出來,並放置於現場,之後第二天再由彭雲清駕駛吊車載運該櫸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明確,並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劉興殷、證人即泰安鄉公所承辦人羅文松等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58頁),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代保管條、泰安鄉公共造產桂竹園承租保育管理合約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61頁)為證,堪認被告周暐哲自白其未經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同意,即僱請同案被告葉永銘於100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分別駕駛扣案之「神戶200 型」及「三菱200 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取櫸木1 棵,並放置於現場,翌日再僱請同案被告彭雲清駕駛吊車,欲載運該櫸木下山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貴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泰安鄉的地大都是原住民保留地,或是國有地,查獲那塊地的現場有告示牌,上面有寫泰安鄉公所的林班地,也有寫承租人是劉興殷,其他地二邊都是竹圍,這塊地的兩邊都是產業道路,我們巡邏經過時,很明顯就知道他們在偷挖,因為櫸木就長在告示牌的後面,離差不多20公尺。該告示牌就在轉彎的路旁,只要走過去就會看到,而且他們把櫸木搬上吊車,吊車旁邊剛好就是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輔以卷附之該告示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足知被告周暐哲及葉永銘在系爭土地挖取櫸木時,應均能看見位於「櫸木原生長處所」不遠處所豎立之告示牌。且告示牌上既記載「苗栗縣泰安鄉公共造產地」、「公共造產地請勿侵佔違者究辦」等「警告」文字,被告周暐哲、葉永銘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上該棵櫸木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或其承租人所管領,除非經過彼等之許可,否則任何人均無權挖取該棵櫸木。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92頁】你去現場挖樹的時候,有無看到這個告示牌?)當初是還沒有看到,那個樹弄下來的時候,因為那怪手有把路面清除後才有看到。(問:前一天挖的時候沒有看到?)對,那個怪手下來的時候,把旁邊都要清乾淨要放樹,才看到。(問:所以說你把樹挖出來之後,就看到告示牌了?)是。(問:葉永銘在那邊搞那個樹搞多久?)前一天而已。(問:有沒有8 個小時?10個小時?)沒有,差不多6 、7 個小時。

(問:那葉永銘看那個牌子應該看的很清楚吧?)那個樹已經挖下來了,看都已經來不及了,那時候才知道是公共造產。(問:你跟葉永銘第一天挖的時候就知道不能吊,第二天還是叫人家來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背面)亦明。是當時亦在場,與被告周暐哲合力費時6 、7 個小時挖取櫸木及清理路面之被告葉永銘,應已看見該告示牌內容。又被告葉永銘於案發時已年滿58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程度,並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8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被告葉永銘對於未經許可挖取樹木違反森林法規範,應知之甚稔,並更有所警覺。從而,倘非被告葉永銘早與同案被告周暐哲於事前早有謀議,或彼此間已有一定之默契,豈會事前未曾向被告周暐哲查證?事後已見現場豎立有「警示」告示牌,而仍無任何詢問之行止?甚至於翌日再與被告周暐哲同往犯案地點,將已得手之櫸木合力搬運下山。因此,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均應明知該棵櫸木非其等所管領,客觀上復合力駕駛挖土機挖取之,則其等就竊取該櫸木之犯行,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已不言可喻。

㈣至被告葉永銘雖辯稱:係周暐哲叫伊去的,他說該棵櫸木係

他買的,伊僅係單純受僱,與周暐哲並無犯意聯絡乙節。查共同被告周暐哲於100 年1 月30日查獲當日警詢及同日晚間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僅供稱葉永銘係其僱佣幫忙挖櫸木,且僱請時並未向葉永銘言及該櫸木是何人所有,葉永銘亦未向其詢問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52頁),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再強調:「我是說要載一棵樹,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請他們幫忙我載一棟樹,並沒有告訴他們這棵樹我有合法的權源,他們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葉永銘沒有問你這棵樹的事情?)沒有,我只是請他說來幫我挖一棵樹,他就說好。(問:然後他都沒有問你這棵樹怎麼來的,這棵樹是誰的,他都沒有問?)沒有,因為我知道他會開怪手,而且我們以前,我年輕我小時候就認識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均相符,則葉永銘所辯顯與周暐哲前開證述矛盾,不足採信。至周暐哲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問:葉永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特別跟法官強調說,他有跟你問說這棵樹是不是你買的,你跟他說是,有這件事情嗎?)當初我是跟他講說我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周暐哲與葉永銘係從小認識朋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本案又係周暐哲主動邀集葉永銘前往;是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彼二人交情如何,客觀上已難期待周暐哲猶能在葉永銘面前,就「不利於葉永銘之事實」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周暐哲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證稱:葉永銘未向伊詢問這棵樹怎麼來的,這棵樹是誰的等語,惟經本院告知前開葉永銘於準備程序所辯內容後,旋即附和改稱:「當初我是跟他講說我買的」。嗣再進一步確認,則再改稱:「這的案子很久了,我那時候跟他講什麼我忘了,我有請他我知道,我有請他幫忙」云云,或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節即明。準此,佐以周暐哲歷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互核勾稽以觀,周暐哲嗣於審理所稱「當初我是跟他講說我買的」云云迴護居心,應已臻明確,而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未經許可,分別駕駛扣案之挖土機

至系爭土地即國有林地竊取之櫸木1 棵,已如前述,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該櫸木屬森林主產物,且其樹材種為「台灣櫸」、利用材積0.94立方公尺、樹長12公尺、樹圍2 公尺,其山價(贓額)以木材價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026元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1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2月21日林造字第1001626097號函暨函附山價查定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本案贓物之價額應為30,026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周暐哲與葉永銘等二人係分別駕駛挖土機,在國有林

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1 棵,並將該櫸木自原生長之處所搬運至林道旁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達既遂程度,其後,為將該櫸木載運下山,被告周暐哲乃於翌日僱請同案被告彭雲清駕駛吊車前往搬運。則核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就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數而設,並非關於僱使之規定,故縱係共同僱使,亦無該條款前段之適用,而該條款後段所稱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自己並未參與實施者而設,若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同條款前段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暐哲本人既有參與本案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其僱使同案被告葉永銘、彭雲清部分,應為竊取實施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周暐哲、葉永銘等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

工作謀生,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個人私利即共同起意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櫸木1 棵,而櫸木乃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二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葉永銘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猶未能深刻反省再犯本件;另被告周暐哲則為本案主謀,惡性遠較受僱之被告葉永銘為重,惟念及被告周暐哲就己身之犯行始終坦承無隱,事後已與被害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達成調解,有卷附苗栗縣泰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害櫸木1 棵之山價為30,026元,已認定如前,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60,052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均併科罰金60,05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之挖土機2 台,雖分別為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就本案竊取前開櫸木1 顆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前揭行為尚有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就行為人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為擅自墾殖、占有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等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是依第10條、第9 條規定文義,自須以行為人為一定之墾殖(指農業使用而為開墾或種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其要件。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有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故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方於65年

4 月29日制定規範之,並針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增設罰責,嗣87年1 月7 日為求周延乃修正第10條規定,增列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34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則由前開法條規定文義、立法目的及立法沿革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規範,應係無土地使用權限之人擅自開發山坡地而為之處罰規定。茲本案被告二人挖取櫸木之系爭土地固屬於山坡地,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府原經字第1000200214號函暨函附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足稽,然其等挖取該棵櫸木行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一部,且盜取數量亦僅有1棵,顯見其用意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所指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乏佐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彭雲清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豎立公告為苗栗縣泰安鄉公共造產地,竟未經許可,與周暐哲、葉永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吊車擅自採伐上開地號之櫸木1 棵,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彭雲清上開所為,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以刑罰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彭雲清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案件,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暐哲於警偵訊時供述及證人羅文松、陳貴凌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資佐證。且以被告彭雲清雖係第二天到場吊掛之車手,惟其所駕駛吊車乃停在記載「公共造產地請勿侵佔違者究辦」等文字之告示牌不遠處,故被告彭雲清應已看到該告示牌內容,得知系爭土地為泰安鄉公所公共造產地,並合理懷疑周暐哲係盜伐森林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彭雲清固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等犯行,辯稱:其曾於100 年1 月間受僱周暐哲合法載運櫸木1 棵,因而誤信周暐哲就本案該棵櫸木亦有合法權源,惟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周暐哲而已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

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而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周暐哲、葉永銘於前一日(即100 年1 月29日)共同下手挖掘放倒前開櫸木1 棵,並將該櫸木搬運到車輛可到達之路旁置放而竊取得手,然渠等實行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彭雲清並未在旁共同實施或有任何把風之舉措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本案挖掘竊取前開櫸木1 棵,應係由周暐哲及葉永銘二人在前述國有林地內所為之事實,要可認定無誤。

㈡又被告彭雲清就其如何受同案被告周暐哲之僱佣,而到場載

運該櫸木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係單純受僱,且誤認該棵櫸木為周暐哲有權管領之物。則被告彭雲清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其關鍵顯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彭雲清與周暐哲就挖掘竊取櫸木乙事有無共謀行為?對此,共同被告周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伊沒有告訴彭雲清這棵櫸木伊有合法權源,彭雲清也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跟他講這棵櫸木是伊竊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綜觀周暐哲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亦均未有提及彭雲清事前即知悉該棵櫸木非其所有,甚或其有與周暐哲共同謀議竊取前述櫸木等情。再者,依周暐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因工作關係知道彭雲清有駕駛吊車,並透過朋友問到其電話後,始與其取得聯繫,僱其運載該棵櫸木;而伊只有告訴彭雲清,該棵櫸木是伊挖的,請他來幫伊吊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可見周暐哲與彭雲清彼此間並不熟稔,毫無信任關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周暐哲自無必要向被告彭雲清透露其前揭與葉永銘共同挖掘盜取上述櫸木1 棵之事,以免橫生枝節,致其犯行提早遭人察覺。

㈢次查,證人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邱

劉菊妹於警詢時復證稱:上開土地上之櫸木1 棵是其賣給別人的,在100 年1 月間賣的,賣給一位朋友介紹不知名的男子,那天是下午的時候,買家叫來怪手及吊車開挖載走櫸木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另周暐哲於審理時亦證稱:彭雲清說之前我有委託他吊樹的事,應該是在100 年年初,但是伊老闆請彭雲清過來吊樹、載樹,伊當時也在場負責開車,係在本案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彭雲清辯稱:其於本案事發1 、2 月前,曾與周暐哲共同至證人邱劉菊妹所有土地上,合法吊取及載運櫸木乙事,應為可採。則持平以言,彭雲清因此經歷,誤認周暐哲有權管領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櫸木,亦無悖於常情。至公訴意旨認為,彭雲清前往系爭土地載運櫸木時,已看見豎立於附近之「告示牌」,可得知系爭土地為泰安鄉公所公共造產地,是應合理懷疑周暐哲係盜伐森林部分,固有所憑據;不過,素無交情、僅有僱佣關係之二人間,縱認彭雲清因看見該「告示牌」而心生懷疑,是否必然即如公訴人所設想,當場立即將其疑惑詢問周暐哲,而周暐哲也旋即毫無顧忌,任意向陌生且不熟悉之彭雲清吐露其犯行,彼二人進而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均尚待推敲、斟酌,實亦不宜僅憑上開推測,率爾認定彭雲清與周暐哲、葉永銘就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㈣更何況,退步言,即令被告彭雲清已確信本案所吊載之櫸木

係周暐哲以不法手段取得而仍執意運載,惟此僅足以證明彭雲清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尚無從認定其與周暐哲、葉永銘二人就竊取櫸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又刑法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依證人陳貴凌於審理時證稱:「(問:看到何事?)就是他們樹已經挖好了,準備搬上車。(問:那時在現場有哪些人?)我們去到現場就看到這三個人【指在庭三位被告】。(問:這三人分別在做何事?)就是在綁樹,要吊起來的時候,有的在操作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6 張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員警陳貴凌查獲本案當時,扣案櫸木僅部分樹身吊放在車上,部分則仍需怪手協助吊取,尚未綁妥,則被告彭雲清主觀上縱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然似仍未達既遂而應處以刑責之程度。至證人羅文松於警詢之指述、查獲員警陳貴凌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雖可證明前述櫸木1 棵確有遭竊,並為被告彭雲清駕駛吊車載運之情節,但此等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彭雲清與同案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雲清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依應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即推論彭雲清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彭雲清有其所指與同案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確信,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為被告彭雲清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諭知被告彭雲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