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永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所為之100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地為苗栗縣大湖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原應於101 年2 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2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寄發上訴狀收狀戳可查。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前述上訴之法定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