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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就其中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部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奕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奕璋為黃森之子,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客庄3 巷5 號住處之騎樓,酒後持黃森所有之掃地刷1 支敲打黃森所有之自行車,經黃森制止後,黃奕璋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掃地刷毆打黃森,使黃森左手臂因而瘀青、流血,該掃地刷的柄亦因而斷裂,黃奕璋復於進入家門時,接續將客廳之紗門扯落,紗門把手復因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黃森(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予判決)。黃森旋即報警,經警員康景龍等人趕至現場以現行犯將黃奕璋逮捕。詎黃奕璋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內,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康景龍等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80、27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