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30號),就其中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黃奕璋為黃森之子,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客庄3 巷5 號住處之騎樓,酒後持黃森所有之掃地刷1 支敲打黃森所有之自行車,經黃森制止後,黃奕璋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掃地刷毆打黃森,使黃森左手臂因而瘀青、流血(傷害尊親屬及妨害公務部分,另予判決),該掃地刷的柄亦因而斷裂,黃奕璋復於進入家門時,接續將客廳之紗門扯落,紗門把手復因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黃森。因認被告黃亦璋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森所告訴被告黃亦璋之上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