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100年度聲字第986號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志雄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0號、100 年度偵字第3596號、100 年度偵字第3998號、100 年度偵字第4627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5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6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7號、100 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志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涂志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7 日訊問後否認部分犯罪,但有證人證述、扣案物證、監聽譯文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9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被告於本案已充分陳述,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家人需照顧、需採收甜柿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等罪,罪證明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主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得上訴)。
(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上開宣告應執行之主刑部分非輕,被告知悉上開判決後,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
(三)被告先前3 次因案逃亡,均遭通緝而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件附於本案卷第21頁可查,卻於本案移審時,欺瞞受命法官其並無通緝紀錄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604 號卷即本案卷第19頁),更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所舉證人賴燕齡,被告自承:其為未婚女子,那時候跟她在一起比較多,應該算熟等語(見本案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正面),且衡諸常情,一未婚女子在被告所稱之接近午夜時分,仍願與被告同往苗栗縣泰安鄉之偏僻山區,足見賴燕齡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被告所舉該位證人,用以證明之不在場待證事實,與相關人證、物證均相違,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賴燕齡或其他證人之虞,自有延押及續行禁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就延押禁見部分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見本案卷第119 頁正面),認應自100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