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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平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德平犯下列2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000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德平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623 之73地號土地(下稱623 之73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採伐、修建道路之必要,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採伐、修建道路,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之概括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生長在623 之7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售予不知情之豆政勳,並收取3,000 元之定金,而豆政勳再雇用不知情之林冠成(豆政勳、林冠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1 月15日至17日,使用電鋸並駕駛怪手及貨車,在623 之73地號土地上,進行修建道路、採伐樹木之作業,合計使用720 平方公尺之國有地,而盜伐1,023 支桂竹,使國家受有7,623 元之損害。嗣於100 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