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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天勇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邱炎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書記官 魏美騰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天勇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繳交公益金拾伍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天勇明知其與徐元謙、徐明志、鄭張素娥等人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第1226、1225、1226-7、1254-3等地號土地,與隔鄰同地段第1254地號係林瑞成、林瑞文所有土地及隔鄰同地段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錄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填土整地,竟未取得主管機關及徐元謙、徐明志、鄭張素娥等土地共有人、林瑞成、林瑞文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3月間前某日起,竊佔上開共有之1226地號土地面積約522 平方公尺、1225地號土地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1226-7地號土地面積約88平方公尺、1254-3地號土地面積約116 平方公尺及1254地號土地面積約158平方公尺、國有未登錄地土地面積約22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框所標示部分),並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填土整地、變更溪流,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迄99年11月12日為苗栗縣政府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徐元謙、徐明志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