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發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發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文發前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苗簡字第52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於95年8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發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2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T-B-D-F-E-C-A-S 連接線所示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大埔圳第三號虹吸溢水道(面積共159.06平方公尺,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位置均詳如圖所載,下稱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引水建造物,目的係為大埔圳上方的溢流堰水滿了後,透過上開溢水道所設置之如附圖上綠色部份所示之「自動溢流堰」設備,自動引導過多的水流排至大排,以防水患之產生;詎其於100 年1 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1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姊姊徐陳秀招名下,遂於同年2 月14日至
3 月15日間,為在系爭土地上開闢農舍,僅因上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存在系爭地號內將有害其個人利益,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引水建造物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即徐增泉、陳忠男等3 至4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2 台,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水泥結構破壞,並以土石覆蓋阻塞自動溢水道建造物致不堪使用後,復在其上種植草皮、堆積土石,致上開溝渠溢洪功能完全喪失,如遇颱風、暴雨,致大埔水圳幹線下方涵管異物阻塞回堵時,有溢流生公共危險之虞;嗣經民眾檢舉、陳情後,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下游居民林金雄等33人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金雄、劉學銘、徐增泉、陳忠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金雄、劉學銘、徐增泉、陳忠南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23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劉學銘、徐增泉、陳忠南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林金雄、劉學銘、徐增泉、陳忠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發固不否認其有於100 年2 月14日至3 月15日間,為在系爭土地上開闢農舍,故雇請工人即徐增泉、陳忠男等3 至4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2 台,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水泥結構破壞(僅有一點點,大約30公分),並以土石覆蓋阻塞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其有要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應該拆除,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不願意拆除,並未依據民事途徑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僅有自己雇請工人整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5 至129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係否為水利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水利建造物有疑,且被告並無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買受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於100 年1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姊姊徐陳秀招名下,嗣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遂於同年2 月14日至3 月15日間,雇請不知情之工人3 、4 人,駕駛挖土機2 台,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水泥結構部份破壞,大約30公分,並以土石覆蓋阻塞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
128 頁背面);另有證人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有一兩個地方被挖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8日頭地一字第1000002960號函○○○鎮○○段第12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1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9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2 月17日測籍字第101000089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和鑑定圖、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0 年2 月8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0660號函、100 年3月1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094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6 月3 日會勘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21頁、第51至52頁、第66頁、第69頁、第71至88頁、本院卷第34至48頁);復有證人林金雄、劉學銘、徐增泉、陳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40頁、第103 至107 頁)及證人林金雄、朱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第113 頁背面至123 頁);而證人林金雄、劉學銘、徐增泉、陳忠男、朱志宏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則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有關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存有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破壞、覆蓋等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按水利法第91條所定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成立,以行為人毀損
者,係同法第46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水利建造物為限。至水利法第46條雖僅規定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建造或改造之目的係在於使用或使之更適於使用,既須先經核准,無非使主管機關得於事前審查水利事業機構欲使用之各項建造物是否符合該機構設立目的之需,是否有損及他人權益之虞,俾能適切調和及平衡公、私利益。從而考諸該條文意旨,顯指水利事業機構所使用之水利建造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認係合法之建造物而受法律之保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29號、91年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意旨、經濟部(86)經水字第86027794號函意旨參考),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為水利法第46條所稱引
水或蓄水之水利建造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之結果可資確立,有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1 月2 日經水政字第1005064671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份自堪認實。
⑵查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橫跨新竹縣、苗栗縣地區,且非屬苗
栗縣政府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需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在案始得建造之水利建造物,此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利課長謝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大埔圳幹線不在94年依照水利法公告縣管的區域排水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應由苗栗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自行運作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同頁背面);又證人謝國昌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謝國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謝國昌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謝國昌前開證述有關本件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非屬苗栗縣政府主管之水利建造物等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核與苗栗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府水利字第1010022838號函文、
101 年4 月24日府水利字第1010080313號函文各1 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8 頁);故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並非苗栗縣政府所主管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又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係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於87
年精簡組織前,即於47年間由臺灣省政府編列預算後,由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發包而建造於系爭土地上,後因省政府精簡組織後始移交農田水利會相關事項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監督,並由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管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農水字第1010712492號函、本院101 年3月7 日電話紀錄表、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 年3 月1 日苗農水管字第1011000949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水利局大埔圳幹線第4 工區灌溉工程計畫預算書、臺灣省水利局工程驗收單、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11日苗農水管字第1010000752號函及所附相關大埔圳幹線工程計畫預算書、設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附卷之大埔圳幹線第4 、第5 工區工程契約預算卷、大埔圳幹線第3 、4 工區工程混凝土骨材調查反配料計算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6頁、證物袋);且按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設立之時即47年間之水利法第3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之規定觀察,本件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既非屬苗栗縣政府主管之水利建造物,又橫跨兩縣市,其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應屬省政府為是,自無須再向其他主管機關為建造之核准;再者,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建造之初,係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執行省政府預算建造,且嗣後於工程施作後並經省政府驗收完成、同意請款等程序,此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11日苗農水管字第1010000752號函及所附相關大埔圳幹線工程計畫預算書、設置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證物袋);則應可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建造工程,確係經省政府核准許可後始為建造,應屬合法之水利建造物為是,否倘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非經省政府許可建造,則省政府自無可能於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工程完成後,為工程驗收、撥款等行為。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逕以本件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建造工程,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相關文件,即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非屬水利法第91條所指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合法水利建造物,顯然無據。至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4 月6 日經水源字第1015107671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4頁),雖函覆本院稱因年代久遠,經查詢經濟部水利署公文系統並未發現大埔圳幹線相關核准文件等語,然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應屬合法之水利建造物,已如前述,是縱經濟部上揭函文稱未發現相關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建造之核准文件等情,亦應係因年代久遠,甚或超過公文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所致,尚不得據此逕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建造即屬未經核准,併此敘明。
⑷另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雖於87年間為自動溢水道建造物
之改善工程,惟87年間所為工程之內容,係因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年久老舊,乃將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原來石坎之構造,加以修繕並以水泥予以補強其溝渠內溝結構,此有證人即苗栗農田水利會大埔工作站職員朱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第3 號自動溢流堰原來是T 型石坎,因老舊改建成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在卷可核,並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大埔圳幹線3 號自動溢流水路改善工程契約書、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11日苗農水管字第1010000752號函及所附相關大埔圳幹線於87年間改善工程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證物袋);則依證人朱志宏證述之內容,該改善工程並未改造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構造,僅為補強、修繕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工程,又依上開契約書亦載明為「改善工程」觀察,均足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於87年間所為之施工,僅為修繕、改善工程,並無建造、改造之情,則自無水利法第46條核備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規定之適用,亦無由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任意指摘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非屬合法之水利建造物。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遍查全卷未見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於87年改造工程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件,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改造工程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而非屬水利法第91條所保護之合法水利建造物範圍,即非可採。
⑸系爭土地上存有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一情,乃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明知之事實,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稱:買的時候知道上面有農田水利會所有的排水渠道、地上物,我知道渠道在47年就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內於47年間就已經存在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已知悉。
⑹按關於引水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此於現行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至3 月15日間,於系爭土地上掩埋、毀損拆除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行為,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為合法。又被告於掩埋、毀損拆除本件自動溢流道建造物時,業經系爭土地附近里民、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職員多次勸阻,仍繼續為非法之掩埋、毀損拆除行為,此有證人朱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陳先生在回填、掩埋的時候,我們有跟陳文發勸阻1 、2 次,他還是繼續回填,所以報案,我們小組長也有去跟他勸阻,我到現場沒有遇到本人,但是我有跟工人說不能掩埋,跟他制止後他都不理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頁至120 頁);另證人即苗栗農田水利會大埔工作站站長劉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剛開挖時我們有去2 、3 次制止,也有跟地主溝通,在今年(指100 年)2 月8 日水利局正式行文給他,他還是沒有停下來繼續挖」等語(見他卷第
36 頁 );證人林金雄於審理、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稱:「整地時有要求改善、恢復渠道的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他卷第37頁);且於被告施工期間內,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並於100 年3 月1 日函文告知被告稱:原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惟於使用期間,可據以申請土地稅捐豁免等語,此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0 年3 月1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0948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頁);據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不得擅自破壞、覆蓋自動溢水道一情,於歷經里民、管理機關人員勸阻、管理機關正式函文要求回復原狀後,應有所認識為是,詎其不顧其自身行為之非法,仍執意繼續為上開掩埋、毀損、拆除本件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非法行為。
⑺至被告雖於100 年2 月15日以通知函要求苗栗農田水利會拆
除本件自動溢流道建造物並返還土地,惟倘被告欲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為之,非謂僅要為所有權人即得逕自處分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揭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其有要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應該拆除,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不願意拆除等語置辯,即難憑採。
⑻至被告雖曾就系爭土地修築農路、整坡等作業而向苗栗縣申
請動工許可,復經苗栗縣政府同意,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
2 月14日府農水字第10000231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惟本件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主管機關,非為苗栗縣政府,已如前述甚詳,則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所取得之許可自非上揭水利法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是其掩埋、毀損拆除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行為,顯非合法。況本件被告所為掩埋、毀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行為,亦非屬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之行為,至為灼然。另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1 月2 日經水政字第10050646710 號函雖稱: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坐落於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轄管大埔圳幹線內,逕認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除應經水利會同意外,亦應報由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主管機關非屬苗栗縣政府,已如前述,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內容指稱應獲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准等語,即屬誤解,一併敘明。
⑼另按「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
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區。」,此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為溢流堰體構造物本身,並非水利法所稱水道,而應屬水利法第46條規定之引水之水利建造物為是,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1 月2 日經水政字第1005064671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所毀損和掩埋者既非水道,即與水利法第92條所稱要件不符,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尚屬無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水利法第9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6 月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1011號令公布,自100 年6 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91條原規定:「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水利法第91條則規定:「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水利法第91條之規定,乃係將水利法第91條第2 項後段之刑度由原「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改,是就本案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需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罪。至被告於
100 年2 月14日至3 月15日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即徐增泉、陳忠男等3 至4 名工人,駕駛挖土機2 台,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水泥結構破壞,並以土石覆蓋阻塞自動溢水道建造物致不堪使用之行為,係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公共利益而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上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損壞、掩埋,雖尚未致生公共危險,然為一己私利,隨意將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掩埋,倘如遇颱風或雨季,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即可能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將其毀損、掩埋之水道回復原狀,難認已有悔悟;再審酌其於83年間經由選舉而擔任系爭土地選區之議員,衡情其所任職務之經驗,當對地方公共利益較一般人更為知悉熟稔,詎其為圖私利,不思循法律途徑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之主張,隨即枉顧系爭土地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下游居民之權益,亦不顧當地里民之抗議,擅自破壞自動溢水道建造物,惡性非輕;惟兼念及其年歲非輕,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曾開設工廠、建設公司,並曾擔任縣議員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本件被告所掩埋之自動溢水道建造物非屬水利法第92條所指稱之「水道」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由構成水利法第92條之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水利法第91條毀損罪間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認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於刑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是毀損罪之起訴自以經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合法告訴始為有據,然遍查全卷,本案並未經臺灣省政府移撥後接收、管理該自動溢水道建造物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或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告訴,是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份犯罪起訴書既認與被告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毀損罪部份為法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函文字號/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1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 │」工程契約書、工程補充規│11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 ││ │範書、工程計畫預算書 │號函附件之牛皮紙袋 ││ │ │ │├──┼────────────┤ ││2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 ││ │」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 │ │├──┼────────────┤ ││3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 ││ │」備案函文5張 │ │├──┼────────────┤ ││4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 ││ │」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 ││ │細表 │ │├──┼────────────┤ ││5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 ││ │」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單│ ││ │、工程決算表、營繕工程驗│ ││ │收證明書 │ │├──┼────────────┤ ││6 │「大埔圳幹線第4工區工程 │ ││ │」移交清冊 │ │├──┼────────────┤ ││7 │「大埔圳幹線第5工區工程 │ ││ │」工程計畫預算書、工程混│ ││ │凝土骨材調查及配料計算表│ ││ │、工程施工補充規範書、工│ ││ │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 │ │├──┼────────────┤ ││8 │「大埔圳幹線第5工區工程 │ ││ │」工程設計變更預算書、工│ ││ │程追加變更設計說明書、工│ ││ │程預算書 │ │├──┼────────────┤ ││9 │「大埔圳幹線第5工區工程 │ ││ │」備案函文6張 │ │├──┼────────────┤ ││10 │「大埔圳幹線第5工區工程 │ ││ │」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 │└──┴────────────┴──────────────┘附表二:
┌──┬────────────┬──────────────┐│編號│函文字號/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1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 │1月6日訂立之「大埔圳幹線│11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 ││ │3號自動溢流水路改善工程 │號函附件之牛皮紙袋 ││ │」工程契約書 │ │├──┼────────────┤ ││2 │「大埔圳幹線3號自動溢流 │ ││ │水路改善工程」監工日報表│ │├──┼────────────┤ ││3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大│ ││ │埔圳幹線3號自動溢流水路 │ ││ │改善工程」工程請款單、工│ ││ │程估驗詳細表 │ │├──┼────────────┤ ││4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1月13日87苗農水工字第107│ ││ │號函 │ │├──┼────────────┤ ││5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2月20日87苗農水工字第 │ ││ │10562號函 │ │├──┼────────────┤ ││6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3月3日87苗農水工字第486 │ ││ │號函 │ │├──┼────────────┤ ││7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大│ ││ │埔圳幹線3號自動溢流水路 │ ││ │改善工程」工程決算書 │ ││ │ │ │├──┼────────────┤ ││8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3月18日87苗農水工字第714│ ││ │號函 │ │├──┼────────────┤ ││9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3月19日87苗農水工字第721│ ││ │號函 │ │├──┼────────────┤ ││10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7年│ ││ │6月19日87苗農水工字第 │ ││ │1609號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