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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豐

周仁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仁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仍為貪圖自身利益,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上午7 至8 時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提供如附圖所示他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741 地號土地供周仁旺非法堆置廢棄物(上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佔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另周仁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北部某建築工地載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塑膠玻璃、鐵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共計約35噸重),經與林國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先於苗栗縣通霄漁港與林國豐會合,再由林國豐騎乘機車引領周仁旺前往上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相鄰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國發現,誤以為其所有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遂報警究辦,再經警調閱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豐、周仁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林國豐、周仁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周仁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車籍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4日環廢字第1000081480號函各1 份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10張、新埔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一線北上123 公里處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國豐、周仁旺上開自白,均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林國豐、周仁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 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是本案遭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夾雜塑膠、玻璃、鐵、木材等物,則依上開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林國豐提供他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號、741 地號土地予周仁旺用以傾倒廢棄物乙節,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相論擬。另被告林國豐係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周仁旺將廢棄物傾倒於上,然並未有回填或整平土地之情,應屬堆置行為,此有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核被告林國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國豐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條項款均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又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

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周仁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運輸夾雜塑膠玻璃、鐵及木材等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周仁旺係自北部某建築工地取得前開廢棄物後再運輸至案發地點,自屬「清除」行為,此行為應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起訴意旨原雖載本案廢棄物坐落地號為「苗栗縣○○鎮○○段第746 號地號」土地,然此節業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行更正為「苗栗縣○○鎮○○段○○○ ○號、741地號」土地,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份自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國豐雖係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其所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其所收取的利益僅有1,000 元;及被告周仁旺雖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與長期、大量傾倒者相較,尚屬非多,是其等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等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國豐並非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且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該行為確有不法,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所獲得利益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審酌被告周仁旺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該行為確有不法且對土地所有人權利影響甚鉅,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迄今尚未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