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書記官 巫 穎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朝麒違反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為道路之修建、開發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朝麒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為使其雇用之大型車輛通行以載運其砍伐之林木,未取得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鄧文仁之同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230-1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嗣於97年5 月20日起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鄧文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