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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張鳳香

李玉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黃淑齡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張鳳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李張鳳香因前與楊瑞曲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糾紛,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判決:李張鳳香應拆除該土地上之樹木、花草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與楊瑞曲確定。詎李玉生與李張鳳香夫婦2 人明知返還上開土地在即,貪圖方便,遂於99年1 中旬某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除拆除地上物外,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拆除地上物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土方夾雜磁磚、塑膠管、木材及塑膠布等約150 ㎡回填於該土地地表下。嗣於99年8 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往現場執行該土地之點交程序時,楊瑞曲同時雇用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復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本件卷內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13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編號K990124 、K990283 工作單、苗栗縣南庄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四聯單之一)、苗栗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府農水字第0990158686號函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及現場照片6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本件被告李玉香、李張鳳香雖非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2 人前於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時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開說明,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犯罪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所造成對土地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上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責甚重。是遇有上述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予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2 人所為,僅係為貪圖自身利益與一時方便,而未將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處理,惟其等所回填之廢棄物主要為建築廢棄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南庄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在卷可稽,並非有害或惡臭之廢棄物,對土地之危害尚屬輕微,此與一般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等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揆諸其等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處,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確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與方便,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確有不法,惟其等犯後已坦承上情,並願負責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僅因與告訴人有宿怨難解,致一時無法達成和解,而尚未能恢復土地原狀。再兼念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土地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所為已對環境產生危害,然回填廢棄物之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等即因此須入監執行,顯有過重。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