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雄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賴吳竹梅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賴吳竹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雄與賴吳竹梅均為設籍苗栗縣三義鄉、具投票補選第16屆苗栗縣三義鄉鄉長投票權之人,曾志雄為求苗栗縣三義鄉第16屆鄉長補選登記第2 號後候選人鄭淑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賴吳竹梅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鄭淑如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5鄰重河341 號賴吳竹梅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有投票權人賴吳竹梅行賄,並當場交付500 元,請求賴吳竹梅於100 年3 月12日該次鄉長補行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 號之女性候選人鄭淑如,賴吳竹梅明知選舉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答應將投票給鄭淑如。嗣經檢舉而為警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賴吳竹梅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賄款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認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明被告曾志雄、賴吳竹梅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憑之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業經被告2 人及被告曾志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作成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志雄則自始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拿

500 元給被告賴吳竹梅買香菸,但被告賴吳竹梅重聽以為伊是要補貼伊辦母親喪事借水的錢,所以伊就沒有向被告賴吳竹梅拿香菸,也沒有向她拿500 元回來云云;被告曾志雄之律師則以:因被告賴吳竹梅係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因心情緊張、害怕而為不實陳述,其在案發後交付之500 元,依現今社會情形,500 元紙鈔並非稀有物品,要如何証明該500元紙鈔係被告曾志雄所交付之賄款,已有疑義;且被告曾志雄於母喪期間,確實有使用被告賴吳竹梅之水電,是被告曾志雄於母喪期間,根本不可能對政治保持高度興趣而向被告賴吳竹梅買票,檢察官此一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無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吳竹梅之部分:

1.被告賴吳竹梅迭於調查站、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伊於本屆苗栗縣三義鄉鄉長之補選有投票權,伊隔壁的曾志雄,在3 月5 、6 、7 日幾天的某日晚上有拿500 元給伊,他到伊家敲門並進伊客廳,親自拿新臺幣500 元給伊,要伊鄉長選舉要選女的,並指著伊客廳上的選舉公報女生相片(即鄭淑如)說要選這個,伊拿到500 元後,伊就點頭,把前放進長褲口袋裡,後來伊交給警察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6 號卷第11、51-52 頁、本院10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

2.另因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一度辯稱:伊聽不懂國語,僅聽懂客語,且伊重聽,以為被告曾志雄拿500元給伊是要補貼他辦母親喪事借伊水電的錢,伊就把500 元拿起來放在口袋中當作補貼水費用,因伊係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因心情緊張、害怕而,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在偵訊時會說被告曾志雄拿500 元給伊,叫伊鄉長要選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 、60-61 頁),是本院事前委請四縣腔之客語法官助理,勘驗被告賴吳竹梅於100 年3 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訊問人即檢察官代號:問、受訊問人即賴吳竹梅代號:

答)檢察官告知被告: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可以保持沈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

問:剛剛是不是有在警察局做筆錄阿?答:我聽不懂在講什麼東西,問:警察剛剛是不是有問你話?答:他有說要來苗栗。

問:這個禮拜六鄉長選舉有沒有投票權?答:我聽不清楚。

問:這個禮拜六後天鄉長補選有沒有投票權?答:我就不知道是哪一天。

問:你有選舉權嗎?你可以選舉嗎?答:我可以選舉。

問:有無拿到別人發給你的錢?多少錢老實講。

答:500元。

問:誰拿的?答:就是我隔壁的阿雄。

問:你隔壁的阿雄姓什麼?答:姓曾。

問:男生嗎?答:嗯。

問:曾什麼雄?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做某某的我怎麼會知道。

問:有說要選給誰嗎?答:他就跟我說女的,我就不知道什麼名字,他這樣講我就不知道啊。

問:他何時交給你的?答:聽不到。

問:阿雄啊,姓曾的,錢什麼時候拿給你的。

答:我不知道哪一天喔。

問:昨天、前天還是大前天?答:好幾天了。

問:幾天前?答:嗯。

問:早上還晚上?答:晚上。

問:去你家?答:嗯。

檢察官諭知:同時兼具證人身份,請你朗讀結文,陳述對自

己不利的部分可以拒絕證言。因被告不識字,命書記官告以要旨並簽名蓋手印。

問:這次選舉你有跟人家收錢,按照法律規定,選舉不能跟人

拿錢。有收錢就犯了選罷法,對於你自己的部分你可以不用講話,對於你自己違反法律的部分可以不用講話,你作證如果講錯的話犯偽證罪要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就要老實 講。

答:沒有拉,我就老實講。

問:因為你現在違反選罷法的規定,你現在是證人兼被告,證人

的話講話要講老實,對於你自己部分可以不用講話,對於別人的部分你要老實講,別人犯法的部分你要老實講,這樣了解嗎?如果沒有老實講要判七年以下。

答:我就沒有,我就講完了啊。

問:你自己的部分可以不用講,別人的部分要老實講,現在你在這裡蓋手印。

問:你會寫自己的名字嗎?答:我就不會寫自己的名字。

問:(提示文件)那這賴吳竹梅是誰寫的?答:這不是我寫的。

問:在這裡蓋手印,要老實講。

答:我講那麼多了,都是老實講。

註記:證人不識字無法簽名,蓋右手指印代替簽名。

問:(提示照片)你說的「阿雄」是不是就是照片上的曾志雄?答:點頭並說是。

問:你拿到的500元是不是交給警察?答:點頭。

問:照片上的500元,底下的傳單是怎麼回事?答:我怎麼知道,每次都說選舉。

問:鄉長選舉要選這個女的嗎?答:是啊。

問:誰拿給你的?答:阿雄。

問:阿雄拿這張跟500元給你?答:單子是鄰長發的。

問:分開來發的喔。

答:我不知道。

問:「阿雄」說要選給女的,是指哪一個女的?如何表示?答:就有兩個女的,他說要選給女的。

問:他有拿紙給你看嗎?答:就有鄰長發的那張在那邊放著。他就比說要選這個。

問:他有用手指是不是?答:他沒有用手指,他只有跟我說要選女的。

問:有用手比或指說要選那個女的嗎?答:紙就平平的在上面放著。

問:有用手比或指說要選那個女的嗎?答:就兩個而已,他就說要選女的,他就簡單說要選女的而已,沒說什麼。

問:你有沒有說好啊?答:我說好啊,他拿給我我就那個,他跟我說選女的我就點頭。

問:他錢有拿起來嗎?答:錢我拿起來了,不過後來已經交給警察了。

問:還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經於審理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賴吳竹梅與其辯護人對該文書證據表示無意見,且表示上開譯文與偵訊內容均係相同;另被告曾志雄與其辯護人對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僅辯稱:內容係被告賴吳竹梅會錯意,並不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附第115 頁被告賴吳竹梅偵訊時之勘驗筆錄及101 年2 月14日審理筆錄)。且查,被告賴吳竹梅於100 年3 月10日經調查站查獲後,旋於同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較接近案發時間,顯少考量利弊得失,對照其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已約8 個月,幾經思索再於審理一度時翻異前詞之狡辯與有利於被告曾志雄之證詞,可信度較不高。應認被告賴吳竹梅於偵訊之自白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之自白,其憑信性較高,應係可採。

㈡、被告曾志雄部分:

1.被告曾志雄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辯稱: 伊僅在10

0 年3 月6 日或7 日上午10時許,伊在家門前掃地時遇到鄰居賴吳竹梅,伊拿500 元之紙鈔拜託賴吳竹梅買2 包七星牌香菸,但賴吳竹梅並未替伊買到香菸,亦未將500 元紙鈔返還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6 號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辯稱: 伊是拿500 元之紙鈔拜託賴吳竹梅買香菸,當時伊在打掃環境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6 號卷第31-32 頁、第57-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拿500 元給賴吳竹梅原本是要賴吳竹梅替伊買到香菸,但她後來說她重聽,以為是要補貼水費給她,伊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其自承一包菸僅75元,然最後被告曾志雄非但未曾聞問被告賴吳竹梅有無伊買香菸,更未要求被告賴吳竹梅返還500元紙鈔,顯有悖於常情。

2.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一度證

稱: 「(受命法官問: 妳知不知道三義鄉鄉要補選的事? )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 【提示補選通知書】妳有沒有看到這一張補選通知書? )沒有,這張單子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 妳現在說妳不知道,是妳不記得了,是不是? )我很多事情過了就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 檢察官講話的時候,你還有一點印象嗎?) 我沒印象。

」、「(受命法官問: 妳的記憶是不是時間過得越久,就忘得越多? )像現在講一講,等一下出去就會忘記。」、「(受命法官問: 之前在調查站和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嗎?)我迷迷糊糊」、「(受命法官問: 妳說妳迷迷糊糊,為什麼你今天記得曾志雄給妳的錢是水錢? )我想那麼久沒有拿給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一度於審理時更易偵查中證詞,其係意欲模糊及迴護被告曾志雄曾拿賄款給伊買票乙節甚為明確。且其所言與被告曾志雄審理中所辯:伊拿500 元原本是要賴吳竹梅替伊買到香菸,但她後來說她重聽,以為是要補貼水費給她,伊就說好云云之詞一致(見本院卷第63-64 頁背面),亦可合理懷疑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被告曾志雄之證詞,其受污染之可能性極高,較不可採。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固曾證稱被告曾志雄並未交付賄款給伊等語。惟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之證詞,其就檢察官詰問時回答稱:「(之前檢察官有沒有跟妳說,阿雄有沒有拿錢給妳,妳回答,我隔壁的曾志雄拿

500 給我,要我選鄉長時選一個女的,妳有沒有這樣講?)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妳是忘記了,還是沒有講?)我忘記了。」、「(如果那是水錢,為什麼還要交給警察?)警察叫我拿出來,我就傻傻的拿出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復於審判長逐一提示同案被告曾志雄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時?復陳稱:「他說要買菸,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幫他買,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自己之前所言,有些我已經忘了」(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既陳稱:其大都已忘記之前所言云云,復又肯定被告曾志雄曾於伊家用兩天水電,50

0 元是水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顯然刻意迴護、隱藏其與被告曾志雄間賄選之事實,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其次,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買票者與賣票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志雄交付乃水錢並非賄賂云云,亦悖常情,難以遽信。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人其餘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志雄曾於100 年3 月5 或

6 日晚間,被告曾志雄敲伊家的門並進入客廳,親自拿500元給伊,叫伊鄉長要投女的,並指著伊客廳桌上的選舉公報女生相片即鄭淑如說要選這個,伊就把500 元收起來放在褲子口袋裡,警察叫伊拿出500 元,伊就從褲子交付500 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6 號卷第11-12 頁)。觀諸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接受調查站詢問之情狀,其初至調查站經詢問因何事而來,復在提示被告曾志雄照片供其指認前,即確認其為「阿雄」,顯見其與被告曾志雄之熟稔程度,復以捺指印方式確認,則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既在調查站指認照片前業已表明交付賄賂之人為被告曾志雄,顯可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因聽力不佳而有誤解調查員詢問問題之風險。再者,共同被告賴吳竹梅因係因被告曾志雄為鄰居而熟識被告曾志雄,並自承係74歲不識字之婦人,若非確有其事,豈敢輕易誣指被告曾志雄行賄?顯見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賴吳竹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結果,當可彈劾上開被告曾志雄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不實所言。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曾志雄辯護稱:被告曾志雄於母喪期間,確實有使用被告賴吳竹梅之門口與水電,是被告曾志雄於母喪期間,根本不可能對政治保持高度興趣而向被告賴吳竹梅買票,檢察官此一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無可採信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曾志雄庭呈之訃文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其母親係於100 年2 月23日病逝於家中,且享壽80高齡,且除被告曾志雄外,尚有兄弟曾煥瑛、曾智緯隨侍在側,訃文尚有媳、女及(外)孫子、女族繁不及備載之情形,顯見其母喪並非除被告曾志雄外即無人處理。且距其母喪後隔12日即100 年2 月4 日才舉行家祭、公祭火化,尚有時間處理、沈澱哀痛之心情,雖被告曾志雄因母逝而難過,固屬常情,惟其母親高齡已屆80歲,已有20年高血壓病史,並因上腸胃道出血而死亡,是其母親係因自然死或病死,並非突發之意外死亡,而被告曾志雄亦為五十餘歲之中年人,有一定人生歷練及對生死之看法,對母親喪事一節,竟心情低落至無心自行購買香菸,反囑咐高齡74歲之鄰居即被告賴吳竹梅替其購菸,惟囑託後對於香菸及零錢何在,竟未加聞問,著實悖離於常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交付被告曾志雄有交付其500 元賄款,並囑付其投票支持2 號候選人鄭淑如等語,較可採信。而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被告曾志雄就此次苗栗縣三義鄉鄉長補選,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0 年度許偵字第

6 號第21、48頁)各1 份可佐,復有證人即被告賴吳竹梅提出之500 元現金扣案、苗栗縣三義鄉第16屆鄉長補選之選舉公報等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吳竹梅上開自白及證詞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曾志雄、賴吳竹梅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志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曾志雄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賴吳竹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本院審酌被告曾志雄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後依然否認之態度;而被告賴吳竹梅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賴吳竹梅為74歲、不識字之婦人,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吳竹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並繳交苗栗縣公庫公益金3萬元,以勵自新。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曾志雄褫奪公權5 年、被告賴吳竹梅褫奪公權2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被告賴吳竹梅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