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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王耀賢被 告 徐志昌

盧軍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易字第116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3 千元,並自民國96年10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偕同不知名數人,於96年10月13、14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6號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大型振動篩選機1 台、輸送帶兩條(1 公尺寬,40公尺長)、工字鐵11支(35公分高,12公尺長者1 支,12公分者5 支、25公分者5 支)、篩網4 片、板車後地軸2 支,造成原告損失104 萬3 千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7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審理中。被告徐志昌等2 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發生糾紛時,係因被告徐志昌有另案執行,因此產生誤會,願以當初交易價格13萬元並加計5%之利息賠償原告。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