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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 告 吳鼎詹 苗栗縣三義鄉雙.

吳昌榮 苗栗縣三義鄉西.被 告 吳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第38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