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輝
林祐雯黃詹桂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銘輝、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林銘輝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林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輝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銘輝、林祐雯二人為父女,緣因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億公司)及楊嘉榮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對林銘輝及其配偶呂美雲、林祐雯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林銘輝應給付珀億公司新臺幣(下同)474 萬2,384 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林祐雯則應分別給付珀億公司45萬5,876 元及楊嘉榮39萬8,832 元,暨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珀億公司、楊嘉榮各於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後,得對林銘輝、林祐雯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惟林銘輝、林祐雯於前開判決宣判後,明知珀億公司及楊嘉榮均取得對林祐雯財產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委託不知情代書曾碧珠,於99年12月27日將林祐雯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364 建號建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份鎮地政事務所」)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銘輝,即以前開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頭份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暨珀億公司及楊嘉榮對於林祐雯債權獲償之利益。
二、黃詹桂香與林銘輝則係好友關係,其亦因林銘輝告知而得知珀億公司有對林銘輝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與林銘輝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銘輝委託不知情之曾碧珠於100 年1 月14日將林銘輝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份鎮地政事務所」)設定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詹桂香,即以前開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竹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珀億公司對林銘輝債權獲償之利益。嗣因珀億公司、楊嘉榮欲對林銘輝、林祐雯財產聲請假執行,進而查詢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珀億公司、楊嘉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㈡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經上訴人即被告林
銘輝、林祐雯、黃詹桂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該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銘輝、林祐雯、黃詹桂香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通謀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中,被告林銘輝辯稱:伊係為保護家產免於假執行,及籌措上訴費、律師費等,始將伊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向地政事務所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詹桂香,藉此向被告黃詹桂香借得500 萬元,以供前開假執行及上訴費等費用,至林祐雯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64 建號建物,設定2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則係承辦代書曾碧珠聽錯而辦錯了云云。被告林祐雯則辯稱:我的部分是代書辦錯了,我係要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364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台灣銀行借錢,因為都是委由同一個代書處理,當時代書搞錯了云云。被告黃詹桂香則辯稱:被告林銘輝會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是要跟伊借款500 萬元,被告林銘輝借錢目的是因為官司的問題,如果不繳錢給法院,不動產會被拍賣,伊答應借錢給被告林銘輝,但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所以要他把不動產抵押給伊,約定好將來他需要錢的時候,會把錢借給他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共同於97年10月21日,對被
告林銘輝及其配偶呂美雲、被告林祐雯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銘輝應給付珀億公司474 萬2,384 元、被告林祐雯應分別給付珀億公司45萬5,876 元、楊嘉榮39萬8,832 元,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珀億公司、楊嘉榮於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後,得對林銘輝、林祐雯之財產假執行,此有前開判決影本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第22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與被告林銘輝、林祐雯間之民事訴訟雖尚未確定,然告訴人得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後,持上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被告林銘輝、林祐雯之財產。又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其等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前,已知悉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參照證人即代書曾碧珠於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27日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到伊事務所,要求將被告林祐雯所有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其上364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林銘輝,當時被告林銘輝及林祐雯均未告知伊設定抵押權的原因。100 年1 月4 日被告林銘輝又到伊事務所,要伊將被告林銘輝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黃詹桂香,這次伊也沒有問原因,都是依照被告林銘輝、林祐雯提出的資料辦理登記。至於被告林祐雯為何在99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給被告林銘輝後,於100 年1月24日又改設定抵押權給台灣銀行部分,應該是被告林祐雯想要從台灣銀行借款,但因為之前有私人間的抵押設定,所以要先塗銷,才可以向台銀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364 建號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7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原件資料等(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43 頁)附卷可稽。核足可見,被告林祐雯、林銘輝、黃詹桂香均明知珀億公司、楊嘉榮已取得對被告林祐雯、林銘輝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分別委請證人曾碧珠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14日,將被告林祐雯所有坐落於○○鎮○○段房地及被告林銘輝所有坐落於○○鎮○○段中大埔小段房地,各設定25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銘輝、林祐雯雖一再辯稱,上開就被告林祐雯所有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證人曾碧珠聽錯而辦錯了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林祐雯:「當時係如何指示證人曾碧珠辦理抵押權登記?」其乃回稱:「那時可能是證件太多了,所以她搞混了,我那時是跟我父親一起去辦,那時候講到設定問題,她可能全部都幫我用成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細繹被告林祐雯前開供述內容,實無足使人聽錯或易生誤會之情,又證人曾碧珠具有專業代書執照,被告等又僅委託證人辦理「2 次」設定抵押權登記,理應不致於因「證件太多」而登記錯誤。況且,倘被告林祐雯所言屬實,即其當時原本係要向台灣銀行借款,而委託證人曾碧珠代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果爾,則被告林祐雯檢附予證人曾碧珠資料內,應包含其與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而非係其與被告林銘輝所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林祐雯將其所有坐落於○○鎮○○段不動產,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銘輝之部分,應屬虛偽不實之假債權,要無疑問。
㈣至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另辯以,其等間有500 萬元借款債
權約定,因而將被告林銘輝所有坐落於○○鎮○○段中大埔小段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詹桂香云云。然查,被告林銘輝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有跟黃詹桂香借錢嗎?)有跟她提起,還沒有借。(問:是何時跟她提的?)大概是今年(按:100 年)2 月份。(問:既然你還沒跟她借錢,為何在今年1 月初及去年就把房產設定給她?)我沒有脫產之意。(問:你還沒有借錢,為何要先設定抵押權給她?)我有急需用到錢,就跟她講。」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第249 頁);可知被告林銘輝係在
100 年2 月時方向被告黃詹桂香提及借款乙事,惟同前所述,被告林銘輝卻早於100 年1 月14日,即將其所有坐落於○○鎮○○段中大埔小段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詹桂香,則由時序先後可推知,被告林銘輝設定該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詹桂香之目的,應非為了向被告黃詹桂香借款乙事。況且,依被告林銘輝前開所言,其係因「急需」用到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詹桂香,向被告黃詹桂香借錢,然查,無論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被告黃詹桂香均未曾給付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林銘輝(此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時供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24
1 號卷第249 頁、100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53頁),核與被告林銘輝所述因其有急用而設定抵押權向被告黃詹桂香借款云云,顯有矛盾。由此可推知被告應係虛偽交易,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其毀損債權之意圖至為明顯。
㈤再者,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共同於99年12月27日,被告林銘
輝、黃詹桂香則共同於100 年1 月14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證人曾碧珠,將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辦理250 萬元、5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竹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且,被告林祐雯、林銘輝及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各係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14日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係在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取得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不久後所為,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固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林祐雯、林銘輝既在明知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仍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且告訴人對被告林祐雯、林銘輝之債權復為一般債權,並非特定物之債權,又債務人總財產應為債權人普通債權之總擔保,故在債權人即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即被告林祐雯、林銘輝處分其等所有之任何財產均有損於告訴人之債權,是應不得謂為無損害債權之認識。況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他字卷第223 頁、第226 頁),可知被告林祐雯名下財產僅有上開坐落於○○鎮○○段不動產,而被告林銘輝名下主要財產則係上開坐落於○○鎮○○段中大埔小段不動產,則被告二人將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理當造成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而有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故堪認被告等應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損及債權人珀億公司或楊嘉榮債權獲償之利益,而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無疑。
㈥次按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債務人處分財產時點,既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倘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目的,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又此項犯罪,於其處分財產時,即已成立,且本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縱其後上訴審改判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亦無解於其刑責(此參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2 號解釋意旨)。是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祐雯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輝,因被告林銘輝仍係本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所及之人,故就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以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業據經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是本件被告究否成立毀損債權等罪,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斷云云,洵不足採。至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林銘輝及林祐雯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予以鑑定,以證明上開不動產縱為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影響告訴人債權獲償之利益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林祐雯名下財產僅有上開坐落於○○鎮○○段不動產,而被告林銘輝名下主要財產則係上開坐落於○○鎮○○段中大埔小段不動產,是被告二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應已造成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況同前所述,本罪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果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意圖及故意且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是認被告關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駁回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等所犯毀損債權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祐雯、林銘輝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就前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銘輝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林祐雯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被告林祐雯、林銘輝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珀億公司及楊嘉榮之債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碧珠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就前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詹桂香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林銘輝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碧珠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㈢被告林銘輝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祐雯、林銘輝所為,致告訴人楊嘉榮對被告林祐雯之債權受損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祐雯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銘輝部分,亦同時損害告訴人楊嘉榮對被告林祐雯債權部分,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及被告林銘輝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均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林銘輝、林祐雯因與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間之債務糾紛,纏訟多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而共同虛構債權設立抵押權方式圖謀逃避,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抵押權等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債權獲償之權益,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暨彼等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珀億公司、楊嘉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銘輝、林祐雯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銘輝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如下述)所各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林銘輝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黃詹桂香部分(即事實欄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另原判決漏載第41條第8 項,予以補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債權人即告訴人珀億公司債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銘輝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黃詹桂香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狀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