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7月18日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13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德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去辦理除戶證明時,承辦人員有跟我講說,我幫我岳母辦除戶證明,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身分證,身分證其實沒有遺失,不在我身上,他說可以辦我就辦,不可以辦我就不要辦,承辦人員寫遺失後,要我簽名,我不知道承辦人員有寫我岳母身份證遺失‧‧我也國小畢業,不曉得這樣辦會有違法,也不懂法律,請法官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村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岳母蔣英妹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為『死亡者國民身分證遺失未繳納』之不實登載,其動機除原判決所載單純『未攜帶被除戶人之國民身分證』外實則因早日辦理除戶,得以取得除戶證明而辦理勞工喪葬津貼,被告犯嫌除影響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侵害告訴人權益,且被告於偵查尚無悔意,更仗著告訴人為聽障及身障,而為本件犯罪事實,顯見其未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未持其岳母蔣英妹之身分證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證明,且領取勞工喪葬津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案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葉影英於偵查時證述:「本案蔣英妹之除戶證明是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村去辦的,因為死者在30日內要辦理死亡登記,主要是要戶口名簿正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適格的申請人,本件被告及上訴人陳德村是適格的申請人,但是死者的身份證非必要證件,當時我向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村要蔣英妹的身份證,但他跟我說遺失了,我說如果一時找不到,急著辦死亡登記,我就登載遺失,如果找到了,趕快找回來,我並沒有跟上訴人即被告說,死者身份證要留著作紀念或繳回都可以這種話。」、「被告即上訴人就是跟我說身份證遺失,我才會在記事欄裡登載『遺失』,我不可能向申請人說沒有帶就可以登載『遺失』,要依法行政。」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第95頁及背面),另上訴人即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申請除戶證明時,有對承辦人員說,我沒有我岳母的身份證件是否可以辦理除戶,因為我覺得沒有影響,承辦人說可以辦就辦,承辦人員當時也不知道要辦除戶才可以領取勞保喪葬補貼,我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事實認罪。」等語(參見偵卷第99頁),另有蔣英妹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102 、103 頁)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領取蔣英妹之除戶證明,藉此申請並領取蔣英妹之勞工喪葬補助津貼,造成告訴人張貴郎受有損失,並影響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參諸上訴人即被告有照顧蔣英妹之事實,亦有大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足參(參見偵卷第87-90 頁)。且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等亦書寫同意書,該內容為「97年3 月前應移轉蔣英妹所有之苗栗市○○段○○○○ ○○○○ 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及苗栗市○○路○○○ 號之所有權給告訴人,該房屋申辦之抵押借款本金150 萬元與利息、蔣英妹之生活與醫護、療養費均由告訴人負擔,若該房地出售或出租時,應優先自出賣與出租房地所得中逕扣除蔣英妹之生活與醫護、療養費與稅金後,由蔣英妹之法定繼承人按法定應繼份分配。本同意書所示之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張貴郎得憑自己意思自由為之,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蔣英妹所有之房地雖以張貴郎為登記名義人,立同意書人仍應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悉心侍奉蔣英妹之生活起居及病痛責任,使蔣英妹老年生活無虞。立同意書人:謝貴美、張森雄、張貴郎、羅梅春、陳德村、梁添財、蔣良明等。」並就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內容,於98年3 月17日於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且證人宋蘭美證稱:伊是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嫂子,98年1 月前,上開房地之承租人李淳涵之租金都是交給伊,由伊幫婆婆管理,98年4 月份之租金是上訴人即被告收取的,因為上訴人即被告有拿98年4 月30日大川醫院收據13,070元給伊,但是伊婆婆從95年住進安養院到98年她往生時,都是伊在照顧婆婆,伊婆婆的財產由告訴人管理,98年1 至3 月的租金是由上訴人即被告拿走等語,足見上訴人即被告雖犯本案,然就其之前所收取之房屋租金亦有支付其岳母蔣英妹之醫療費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為拿取蔣英妹之除戶證明、惡性尚非重大、生活狀況小康、國小畢業、尚無前科、品行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上開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原審量刑過輕等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