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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如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如係A 女(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A 女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9 時許,至A 女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房內(真實地址詳卷),先自行脫掉自己褲子,再徒手硬將

A 女壓制在床、褪去褲子並無視A 女推卻、反抗之拒絕意思,而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1 次。嗣A 女丈夫(真實姓名詳卷)未幾返家後,撞見謝○如正在現場穿褲子、A 女則下體赤裸,乃驚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A 女、

A 女丈夫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前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 頁、第25頁以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A 女指訴遇害情節(見偵卷第13-14 頁)、證人A 女丈夫證述發覺本案經過足稽(見偵卷第17-18 頁);另被告、A女為父女,A 女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等節,亦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偵卷密封袋內)。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洵予採信。至

A 女雖有精神障礙,但其既已明確證稱「案發時被告強壓我在床、硬脫我褲子,而我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哭出來,還用手推他」(見偵卷第14頁),足示A 女不願蒙受侵犯、有意識地加以拒卻,即被告尚非利用A 女不能或不知抗拒等情狀而趁隙犯案,誠係以強暴手段妨害A 女之性自主意識無訛。

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 女係父女,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是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規範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罪刑處斷;至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起,便有賭博、違反漁會法等前科,素行欠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詎其屢歷刑事程序,法治觀念卻仍薄弱,如今不知謹慎行止,反擅為強制性交,且加害對象係精神障礙之女兒,此非但悖乎倫常,該戕害之舉更極可能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遑論被告坦言未曾表示任何致歉賠償來略彌過錯(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不宜寬貸;惟念諸被告罹於妨害性自主之重罪刑責,猶知坦然面對司法、始終自白罪行,另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