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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慧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慧萍於民國100年9月6 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5 號前方道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夜間行車時,應開啟頭燈,供對向之人、車,於會車之前判斷其車輛之寬度,及其占用道路之狀況以避免會車時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傅慧萍疏未於臨近會車前,及會車時,開啟車頭大燈,適有廖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朱芸萱○○○鎮○○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會車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夜間光線不足且傅慧萍之汽車未開啟頭燈,廖美宜因而誤判情況,因而於相互會車時,傅慧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部位,與廖美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相互碰撞,廖美宜之機車因而倒地,致朱芸萱受有左膝挫拉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另廖美宜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朱芸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朱芸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⒉證人廖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賴錦春於偵訊中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13張。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

⒍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⒎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⒏財團法人為恭紀錄醫院101 年12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朱芸萱之病歷資料各1 份。

⒐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 月2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朱芸萱之病歷資料各1 份。

⒑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⒒被告傅慧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被告傅慧萍否認犯行,此外無另行舉證。

㈡陳辯要旨:

⒈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去撞她們,是她們

來撞我的,現場是一般的巷弄,兩旁都有停放車輛,我車速不可能開很快,而且當天視線良好,地面也是乾燥的,道路兩旁也都有路燈,她們有說是因為沒有看到我,才導致車禍發生。

⒉告訴人朱芸萱在車禍發生之後2 個多月才提出半月膜受傷的證明書,我認為她的受傷不可能這麼嚴重。

二、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未開啟車頭大燈,致對向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於會車前,難以判斷被告車輛之動態,係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因素之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亦同此意見,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其次,依各醫療院所於函文上所示之意見,認定告訴人傷害之狀況如事實欄所示;再依經驗法則認定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罪責,已堪認定。

㈡分項說明:

⒈過失之認定

按於夜間駕駛汽車,應開啟車頭大燈,以提供對向之人、車,於會車之前,預先判斷己方汽車之寬度及占用車道之狀況,以避免會車時之碰撞,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當時未開啟車頭大燈(偵卷6 頁正面下段、36頁背面上段及下段;本院卷22頁下面下段),致來自對向,附載告訴人之機車騎乘者廖美宜,難以於會車之前,預先判斷被告車輛之寬度及占用道路之狀況等動態,導致於會車時發生碰撞事故;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盡此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亦同此意見(本院卷77頁中段),足認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中具有過失。

⒉告訴人傷害狀況之認定 (為恭、馬偕、榮總函)

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拉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膝內側半月

板撕裂傷等傷害,此分別有為恭醫院(偵卷第2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偵卷38頁)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⑵關於被告質疑告訴人係於事後二個多月,始提出有左膝

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因而質疑該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一事。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略稱(本院卷第37頁):

該撕裂傷應非最近之傷害(101 年12月24日函)。

為恭醫院函略稱(本院卷第40頁):

100 年9 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初診時,因膝關節受傷腫痛,無法立即判斷是否有半月軟骨損傷,但膝蓋之受傷有可能在日後逐漸浮現,或漸近惡化為半月板破裂,只可能說有可能和此次受傷(指本件事故時之傷害)有關係,另外個案(指告訴人)車禍造成的十字韌帶損傷也有機會讓後續半月軟骨破裂機會增加。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略稱(本院卷第52頁):

100 年9 月30日回診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明顯半月板軟骨受損現象,但因為半月板於膝關節受傷後之不穩定,有可能會因負重活動導致半月板漸進撕裂。

上開榮總之意見,並無判斷價值,故不予置論。惟依為恭、馬偕兩醫院之意見,均認該傷害有可能係本件事故當時即已造成,或受當時之傷害遞延影響而造成,因告訴人另外其他導致受傷之因素,故本院認上述意見已堪推定告訴人之主張為實,此其一;又,在上開推定之下,被告提出上開否認之主張,此係對於被告自己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告訴人另有其他受傷事由,以支持其否定之主張,自不能採認其否認之主張,爰認定告訴人之傷害如事實欄所示。

⒊過失與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告訴人原無如事實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碰撞事故後始受傷,該傷害結果自屬因被告之本件過失所致。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罪責,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始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需承認有罪,至於罪名之輕重、刑度之高低,或有無減、免其刑之相關法律之適用,均無妨予以爭執,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若否認有罪,即屬無罪抗辯,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於偵審中一概否認有過失,或否認過失傷害罪名(偵卷71頁背面中段、本院卷89頁背面中段、90頁正面上段),顯屬無罪抗辯,依上述說明,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①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治療期間甚長;③告訴人之使用人即廖美宜與有相當過失;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朱芸萱達成和解。

綜上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5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件告訴人廖美宜對被告,就上開同一碰撞事故所造成傷害,提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美宜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廖美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自形式上觀之,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朱芸萱同時受傷之事實)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