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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宋瑞燦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瑞燦於民國101 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舉發「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行經苗栗市○○路段時,因左轉中華路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600 元,惟苗栗市○○路太極門會館前,路口分隔島上並未設置「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且該路口至中華路交岔路口,於長達220 公尺左右之內外側車道,路面接未噴有黃色「禁行機車」之標線,又該交岔路口之左轉彎車道,路面僅噴白色左轉彎指示標線,而左轉彎綠燈號誌,也無設置「左轉綠燈線汽車使用、機車除外」之標誌,足證該路段可行駛機車,再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中騎士,正如異議人當時一樣在等待左轉;另據原舉發警員所提出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該標誌係設置於距交岔路口僅20多公尺左右之處,相較於左側車道於交岔路口30多公尺之前方,即設左轉彎車道,如欲左轉之機車騎士,未待見該標誌早已先換入左轉彎車道,又按警方所述「待轉區」時係設置於福興路口與國華路口,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瑞燦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舉發「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異議人主張該路段路面並未繪設「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與標線,且該路段左側車道於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前,業已設「左轉彎車道」,是欲左轉之機車騎士,未待見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前早已換入左轉彎車道,且該「待轉區」時係繪設於福星街與國華路口,與事實不符,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經查:

(一)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7 月5 日、7 月12日傳原舉發警員及異議人到院說明,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王政綱具結證稱:「(路面有無繪製進行機車之標示?)沒有,國華路地下道下面才有;(當初異議人違規情形?)當時我站在中華路與國華路口,執行交通巡邏稽查取締勤務,我當天取締違規左轉的共有26件,看到當時異議他騎乘的是直接由國華路的地下道出來,直接騎乘上來到國華路與中華路口約有100 公尺,他就直接騎乘在國華路的內側車道,我看到的情形,異議人騎乘國華路內側車道,並沒有騎到機○○○區○○○○○路,依我們庭呈的照片,路面有標示機○○○區○○○路與中華路口,在國華路上也有機慢兩段左轉標示,他都沒有依規定行駛,而是直接騎在內側車道左轉,所以我依規定取締,異議人說標示不清,當時開完單我直接交付給他,他也有當場收受。」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是日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林煜森具結證稱:「(當天你與證人王政綱警員執行什麼勤務?)取締酒駕及違規,當天下午執行勤務,當天取締重機車違規左轉,我負責的是查車籍資料,攔下違規車輛;(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情形?)我當時在跟證人王政綱警員交通取締勤務,當天我負責的是查車籍資料,以及攔違規的機車,我們取締違規的機車左轉,大概有二、三十件,我對他印象特別深刻是因為他的聲音很大,而且一直爭執,我看到的情形是他從國華路騎上來在國華路內側車道,就直接違規左轉中華路,我當時站在國華路把他攔下來,在這個路段因為國華路上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他應該要把車騎到中華路的左○○○區○○○○○路的燈號變成綠燈,他才可以直行,但是他直接從國華路內側左轉中華路,沒有待轉,當時也一直爭執他沒有看到國華路上的標示,他說標示不清,但是他對於直接從國華路左轉中華路並沒有爭執,後來證人王政綱警員有待他到國華路上看標示。」等語;另據異議人稱:「(警察取締你違規的路口是在國華路與中華路上對不對?)對;(警察認為兩側都有設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的指示標誌,但是你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才開單,你異議的理由是?)因為在內、外側車道上並沒有設立禁行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你有沒有看到?)是在靠近中華路前端20公尺那邊才有,看不到標誌,因為往北方走,我住家在國華路跟中華路要左轉;(你說中華路的內側車道並沒有寫禁行機車?)是;(中華路上也沒有機車的待轉區?所以你不知道你就違規了嗎?)沒有,對;(中華路上在外面的標示有兩段式左轉,這個你後來知道,但是你當時沒看到?警察帶你去看的時候你有看到?)警察帶我去看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先有左轉道,沒有看到,所以我就左轉;(之前警察來作證,看到你直接左轉,對這個你並不爭執,但是你是說你並沒有看道路上有不可以左轉的標示,外側也沒有看到那個標示,因為你行經在內側,對嗎?)對,沒錯,主要爭執的是標示不清,對於左轉不爭執。」等語。是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時,直接自國華路左轉至中華路,而未行兩段式左轉,且該路段確實業於左側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均惟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則係爭執該路段標示不清等情。

(二)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2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是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左轉時,應依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若係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則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並於行駛右側車道或慢車道時,並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是日行駛至該路段時,係先見左轉道車道之標線而切入左轉道,致未能見到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並主張該路段標示不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是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靠右行駛,而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因該路口為須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主管機關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於國華路右側設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規定,於國華路口與中華路口位於中華路行人穿越道前方繪設機車待轉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舉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查;況據上開照片,其上標誌與標線均清晰可見,並無任何標示不清之處,任何用路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均可明確依循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異議人身為用路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若異議人是日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係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靠右行駛,絕無未能見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可能,異議人所稱該路段標示不清等語,顯屬事後狡辯之詞,並無可採,是異議人有本件「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足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主張於其為本件違規行為後,亦有其他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顯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無須兩段式左轉云云,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該等車輛應否遭舉發違規,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原舉發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