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謝毅衡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5 月29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毅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謝毅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14時44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110 公里處,遭民眾檢舉,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異議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9日電洽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表明欲提起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1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
101 年5 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0 公里處,遭國道二隊逕行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求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然異議人於是日在意識到有救護車在後方時,便在判斷安全的情況下立即做出避讓反應,當日之風切聲加車內音樂,可能反應的速度與舉發人之認知有差距,因每人在不同環境下對周遭事物之反應速度不一,絕不能據此認定異議人有不立即避讓之情況,異議人並無刻意阻擋或不避讓,爰請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謝毅衡於101 年2 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10 公里處,遭民眾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於101 年5 月29日作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是日於察覺救護車在後方時立即做出避讓反應,並無原舉發警員所指「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道路交通違規由路人以照相等方式取得違規事實,交由具有交通稽查權之警察填具違規舉發單者,原舉發單位得逕行舉發之,惟執行單位於受理一般民眾照相舉發之違規事件時,仍應根據所有證據審慎研判,經認定確有違規事實後始予告發,以免爭執,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民眾檢具交通違規資料即錄影光碟乙片檢舉異議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據此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然據前揭說明,道路交通違規係由民眾檢舉時,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仍應據證據審慎研判,確定有違規事實始得予以裁罰,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勘驗上開檢舉光碟,有是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其勘驗結果如下:
一、開啟包裝後,目視內有兩片光碟,編號1 光碟經電腦開啟檢視檔案後,內有「4530 -N5後視鏡頭(車號)及4530-N5 後視鏡頭(救護車已在後頭)截錄畫面檔案共2 個、4530-N5 後視鏡頭影像檔案1 個」;編號
2 光碟經電腦開啟檢視檔案後,內有「檢舉4530-N5不立即避讓救護車影片(前視)影像檔案1 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車號辨識之1 )截錄畫面檔案1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車號辨識之2 )截錄畫面檔案1 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阻擋救護車結束時間)截錄畫面檔案1 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阻擋救護車開始時間)截錄畫面檔案1 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救護車閃大燈才讓道)截錄畫面檔案1 個、檢舉4530-N5 前視鏡頭(違規地點)截錄畫面檔案1 個、」。
二、勘驗編號2 光碟內「檢舉4530-N5 不立即避讓救護車影片(前視)」影像檔案,並就異議人是否有本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製成重點稿如下:
*「檢舉4530-N5 不立即避讓救護車影片(前視)」影
像檔案,全長5 :00
1.檔案時間03:37(畫面時間為2012/02/20-14 :44:08)救護車出現自國道公路內側,救護車前方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中,中線道有一自外線道駛入之小貨車,外側道亦有小貨車行進中。
2.檔案時間03:47(畫面時間為2012/02/20-14 :44:17)救護車接近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線道之小貨車駛出中線道進入外線道。
3.檔案時間03:52(畫面時間為2012/02/20-14 :44:23)救護車貼近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閃大燈示警。
4.檔案時間03:56(畫面時間為2012/02/20-14 :44:27)異議人亮起右方向燈,並開始駛入中線道。
5.檔案時間03:59(畫面時間為2012/02/20-14 :44:29)救護車通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1款固明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惟上開條文之制定,無非為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執行勤務時,往往係他人之生命、身體涉及立即的危險,時間緊迫,恐因用路人與其爭道拖延救災時間,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聽聞警號時,應立即做出避讓反應,以利救災,然汽車駕駛人是否為「不立刻」避讓,仍須依個案審查,不得一概而論,合先敘明;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異議人於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時,尚須評估其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是否適當,始得變換車道,惟依該檢舉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異議人與救護車是日均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並於救護車出現於異議人駕駛車輛後方時,恰有其他車輛駛入該路段之中線道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並行,異議人無從變換車道而避讓救護車通行,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往往高達100 公里/ 小時,若異議人貿然駛入其他線道,勢必對自身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構成威脅,異議人僅得於中線車道淨空並對其安全距離等情狀予以評估是否可變換車道,始得避讓救護車通行,尚難因異議人未於救護車貼近其後方未立即變換車道避讓即遽予認定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四)綜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未於救護車接近時,立即變換車道避讓救護車通行,惟據本院勘驗民眾檢舉之影像光碟,異議人於得變換車道時即避讓救護車通行,尚難據該檢舉光碟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而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