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許文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昌於民國101 年5月1 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123 公里+900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警員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整」,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 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一線123 公里+900處,被照相致遭裁決處1,500 元罰鍰,查異議人因前座乘客為送達代收人之母親,該自用小客車由車主所駕駛,從桃園機車上車起就繫上安全帶,直接到家,中途並無解開安全帶,全程都繫著安全帶何來違規,且舉發照片無法辨別前座乘客是否有無繫安全帶,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件異議人許文昌於101 年5 月1 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123 公里+900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警員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經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
6 月13日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前座乘客全程均有繫安全帶,並無本件違規事項等語;經查:
(一)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復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若汽車駕駛人及其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以汽車設計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者,舉發單位得舉發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違規,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縣123 公里+900處時,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並無本件違規,然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徐錦保稱:「查閱地磅站當日違規取締照相電腦圖檔,相片經放大後明顯且清晰的確認該車(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告發無誤」,且經本院調閱該違規取締照相電腦圖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清晰可見有依規定繫上繞經肩部之三點式安全帶,反觀前座乘客胸前,並無三點式安全帶繞經肩部,顯見該前座乘客並未依汽車設計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且該前座乘客是日所穿著者為綠色上衣,若其有繫上繞經肩部之三點式安全帶,應為清晰可見,絕無無法辨識之可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足稽。是原舉發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10款、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並無違誤。
(三)綜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13日作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