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傅德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傅德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處,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傅德彬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23時5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2
1 線與苗47線路口6 處,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酒精濃度達0.77mg/L」之違規。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命異議人於指定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2 月16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1 年8 月16日履行完畢。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為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2
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2 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則於101 年7 月4 日,就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扣抵基本工資部分如後述)、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開罰鍰部分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100 小時核算為10,300元,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扣抵上開核算金額後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34,700元,以上各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意旨就上述違規事實則辯以:本件酒駕違規乙事,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務100 小時,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4,7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請求裁定不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所述之文書資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二)異議意旨指稱陳本件遭罰之酒後駕車行為,有同時承受刑事緩起訴處分附義務勞務負擔與行政罰鍰之情形,前雖經本院承審法官以適用法律有違憲疑慮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惟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51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合憲,認為此情形無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異議人所陳顯有誤會,其異議並無理由。然就本件而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刑事程序追訴及判處拘役刑30日確定,則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既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情事,自不得再予科處。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並將義務勞務時數扣抵基本工資後命補繳34,7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
(三)異議人雖未就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酒駕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苗栗監理站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以外,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拘役刑30日確定,詳如上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無再以處罰條例裁處罰緩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罰緩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