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瑞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瑞琴於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苗栗高商後方地下道,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49
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應處罰鍰45,000元予以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法令依據:㈠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㈡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 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25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公
館鄉南海休息站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現居處,迨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苗栗高商後方地下道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追撞前方由黃栢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栢凌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5 毫克,員警乃製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8日對其裁處「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吊扣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罰金10萬元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原處分有關「酒駕罰鍰予以免罰」部分,自無不合;而「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 年(即24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皆於法有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