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東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3 日以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東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 通機/eTag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
101 年7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6 月至8 月14日未住在戶籍地址,也未收到ETC 補繳之訊息,當初申請ETC 體驗的手機號碼已停用,ETC 並無想辦法聯絡車主,造成車主錯失補繳之機會,當初申請ETC 體驗並未告知ETC 無補現金次數超過會產生違規之情形,而異議人於8 月14日得知有補繳單,已立即完成補繳之程序,卻在8 月15日得知收到12張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既未設有法律變更時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自有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行為(101 年5 月17日至101 年5 月27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業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3 日即已作成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是異議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第10條規定: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第17條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均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餘額不足扣抵應繳通行費,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經受高公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帳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均載明繳款期限為101 年7 月10日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處理費用,前開補繳通知單均於101 年6 月25日送達於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苗栗縣三義鄉○○村○○○0 ○0 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張秋菊,惟異議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1 年8 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 通機/eTag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 年7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9月3 日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 元等節,皆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裁決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異議人戶籍資料、高公局后里收費站101 年8 月23日高后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8 月27日高后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通公司10
2 年1 月16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其於101 年6 月至8 月14日未住在戶籍地、手機
號碼停用、未收到補繳訊息、不知餘額不足會違規等理由,主張不應受罰云云,然異議人是否實際居住在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並非應依高公局資料製發、送達補繳通知單之遠通公司所能掌握,遠通公司向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補繳通知單,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張秋菊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即已善盡法定通知補繳之義務,異議人如因未實際居住在該址、未至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又未與家人保持聯繫,而未能依限補繳,自屬可歸責於己,應承擔其不利益;其次,以手機簡訊提醒繳費僅係遠通公司對ETC 用戶提供之額外服務,尚非法定義務,異議人如因手機號碼停用致未能收到補繳提醒簡訊,亦屬自行停止接受此一服務,必須自負風險,殊無於舉發、裁罰前要求遠通公司嘗試以(寄發補繳通知單以外之)其他方式聯絡車主之理;此外,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異議人縱使不知ETC 餘額不足且未依限補繳可能受罰,仍不得主張免責,況以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自願安裝ETC 以便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豈能對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諉為不知?異議人前揭主張,均顯無足取。
㈢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對異議人各
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均無違誤,其罰鍰之量罰亦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即為3,000 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補繳通知單帳│舉發通知單字│裁決書字號 ││號│ │ │單號碼 │號 │ │├─┼───────┼───────┼──────┼──────┼──────┤│1 │101 年5 月17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3時37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359 號│54-ZCQ044359││ │ │向第8 車道 │ │ │號 │├─┼───────┼───────┼──────┼──────┼──────┤│2 │101 年5 月17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4時53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361 號│54-ZCQ044361││ │ │向第7 車道 │ │ │號 │├─┼───────┼───────┼──────┼──────┼──────┤│3 │101 年5 月20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20時21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388 號│54-ZCQ044388││ │ │向第8 車道 │ │ │號 │├─┼───────┼───────┼──────┼──────┼──────┤│4 │101 年5 月20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22時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390 號│54-ZCQ044390││ │ │向第7 車道 │ │ │號 │├─┼───────┼───────┼──────┼──────┼──────┤│5 │101 年5 月21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9時16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398 號│54-ZCQ044398││ │ │向第8 車道 │ │ │號 │├─┼───────┼───────┼──────┼──────┼──────┤│6 │101 年5 月21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9時37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399 號│54-ZCQ044399││ │ │向第7 車道 │ │ │號 │├─┼───────┼───────┼──────┼──────┼──────┤│7 │101 年5 月25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23時35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446 號│54-ZCQ044446││ │ │向第8 車道 │ │ │號 │├─┼───────┼───────┼──────┼──────┼──────┤│8 │101 年5 月26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3 時37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451 號│54-ZCQ044451││ │ │向第7 車道 │ │ │號 │├─┼───────┼───────┼──────┼──────┼──────┤│9 │101 年5 月26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1時30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458 號│54-ZCQ044458││ │ │向第8 車道 │ │ │號 │├─┼───────┼───────┼──────┼──────┼──────┤│10│101 年5 月26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13時33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459 號│54-ZCQ044459││ │ │向第7 車道 │ │ │號 │├─┼───────┼───────┼──────┼──────┼──────┤│11│101 年5 月27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20時21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南│ │ZCQ044472 號│54-ZCQ044472││ │ │第8 車道 │ │ │號 │├─┼───────┼───────┼──────┼──────┼──────┤│12│101 年5 月27日│國道1 號高速公│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竹監苗字第裁││ │21時46分許 │路后里收費站北│ │ZCQ044475 號│54-ZCQ044475││ │ │向第7 車道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