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魏金貴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54-ZIB19780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於101年1 月14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7.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年4 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17.1公里處行走路肩被拍照片,乃至遭裁決處罰鍰4,000 元整,惟異議人因當日身體欠佳,行駛於國道三號福德隧道時,便感覺肚子疼痛,隧道中段開始塞車,直到國道三號北上17.3公里處肚痛難耐急需上廁所方行駛路肩,異議人行駛路肩確實有錯,但請考量異議人身體不適,情急下始做出違規,請鈞院酌情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101 年1 月14日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7.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B1978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申請書、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認其是日係因其肚痛難忍而做出本件違規等語,是異議人確有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按所謂「路肩」,係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有關行駛路肩之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異議人所述雖其情可憫,惟其非前揭所指執行任務之車輛,任何人均不得任意佔用行駛路肩,原舉發警員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B197803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