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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異 議 人 曾文志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份警交裁字第E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志,於苗栗縣○○鎮○○段○○○○○ ○號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鐵支架、角鐵及水泥護欄,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18日9 時20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於101 年1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整,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私有土地即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護欄一案,經異議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於100 年11月21日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惟原處分機關不理前開訴願決定書所為撤銷處分,仍裁處罰鍰1,

500 元,於法顯有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1 月26日府工道字第1000018776號函指定建築線為既成道路在案,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6 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00124213號函認系爭土地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指之現有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異議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亦不得設置圍籬及護欄影響道路通行;異議人不服苗栗縣政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指定建築線時間為96年3 月3 日,係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後,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第4 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又苗栗縣政府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該自治條例其他符合既成道路之規定而為答辯,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苗栗縣政府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因認系爭土地係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為經指定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工道字第1000018776號函及100 年6 月23日府商建字第1000124213號函、內政部10

0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苗栗縣政府100 年11月28日府商建字第1000241675號函等件附卷足稽。經查異議人並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及護欄行為,惟認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予以裁罰有誤,經查:

(一)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為之處分有誤,無非係以上開內政部訴願書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苗栗縣建築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惟按苗栗縣建築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是若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為現有巷道,合先敘明。

(二)查內政部雖於上開訴願決定書中撤銷苗栗縣政府100 年7月20日府商建字第1000133765號函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非苗栗縣建築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現有巷道,惟亦於理由中敘明,如苗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需於作成處分時,具體敘明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而苗栗縣政府於收受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復以100 年11月28日府商建字第1000241675號函認依100 年1 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及96年3 月30日府商建字第0960048423號核准建築線指定圖,系爭土地係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指之現有巷道,是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據苗栗縣政府100 年11月28日府商建字第100024167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異議人確有「於道路設置障礙物鐵支架、角鐵、水泥護欄」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附卷足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1 月5 日作成份警交裁字第E00000000 號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確有「於道路設置障礙物鐵支架、角鐵、水泥護欄」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