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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金財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3

7 條之2 則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綜上101 年9 月6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佐以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點:「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足見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應劃歸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修正施行前仍應由各地方法院原設之交通法庭審理。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抑或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視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時間係在

101 年9 月6 日前、後而定,須於101 年9 月6 日後發生訴訟繫屬者,始得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異議人係於101 年2 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 月8 日移送本院收狀,有原處分機關、本院收文章戳分別在卷可憑,是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01 年2 月8日,足堪認定。揆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而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無庸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以本件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01 年6 月1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6 年7 月21日議決作成釋字第751 號解釋,有司法院106年7 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9172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