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曾源慶 (已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倘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但裁定主文仍應諭知: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曾源慶前經移送機關裁罰,嗣因不服裁罰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既已死亡,參諸首揭說明,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件異議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