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曾榮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曾榮華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縣3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員警攔檢,發現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內向外);②酒後駕車酒測值0.55MG/L」之違規。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2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命異議人於指定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0 年5 月3 日履行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於101 年3 月9 日,就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8,400元(分別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900 元及酒駕37,500元,酒駕罰鍰得扣抵基本工資部分如後述)、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開酒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核算為6,180 元,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37,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扣抵上開核算金額後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31,320元,加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罰鍰900 元共32,220元,以上各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意旨就上述違規事實則辯以:本件酒駕違規乙事,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務60小時,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2,220元(未敘及其他違規),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請求裁定不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及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所述之文書資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二)按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 年6 月4 日第4 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異議意旨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之,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之金額而已,故苗栗監理站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酒駕行為之統一裁罰基準為37,500元,復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乘以異議人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核算,本件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6,180 元,則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酒駕違規裁處罰鍰31,230元(加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罰鍰900 元共32,220元),要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未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與酒駕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苗栗監理站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以外,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至於苗栗監理站同時裁處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之部分,異議意旨雖係依裁決書所載應補繳之罰鍰總額爭執,但所陳理由未曾敘及此部分之違規,此可觀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即知,應認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由就該部分之處分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