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蔡雅芳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 月3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5年3月4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下稱交通裁罰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之決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受處分人得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必以處罰之原處分已依法發生效力為前提,倘原處分尚未發生效力,對受處分人即無拘束力可言,主管機關亦無從以之移請行政執行,自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裁罰事件非因自動繳納而結案者,應使用裁決書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交通裁罰事件之裁罰處分,須送達相對人,始得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亦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倘裁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則自始對受處分人不生效力,裁罰機關亦不得對受處分人為相關之行政執行或其他不利之行政效果,是受處分人亦無聲明異議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裁罰處分,係於97年4 月
3 日作成,於98年7 月12日因送達處所不明,而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以為公示送達,此有裁決書、送達公文信封、相關公告及刊登當日之台灣新生報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然此公示送達之時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案入監服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其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原處分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原裁罰處分因未經合法送達,自始對異議人並不生效力,移送機關自不得為相關之行政執行或為其他衍生之不利處分。而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發生效力之原裁罰處分為之,其聲明異議並無必要,於法律上程式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裁定形式上雖係駁回異議而不利於異議人,但實質上已認定原裁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對異議人不生效力,是移送機關應於本裁定合法確定後,本於裁定意旨妥適處理,避免爭議,及衍生相關責任。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