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傅國煇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1月5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7年5 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下稱交通裁罰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之決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受處分人得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必以處罰之原處分已依法發生效力為前提,倘原處分尚未發生效力,對受處分人即無拘束力可言,主管機關亦無從以之移請行政執行,自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裁罰事件非因自動繳納而結案者,應使用裁決書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交通裁罰事件之裁罰處分,須送達相對人,始得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亦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倘裁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則自始對受處分人不生效力,裁罰機關亦不得對受處分人為相關之行政執行或其他不利之行政效果,是受處分人亦無聲明異議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裁罰處分,係於98年11月
5 日作成,於98年11月11日送達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中苗郵局,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上揭寄存送達之處所,依異議人歷來之遷徙紀錄,異議人並未設戶籍於該處,此有本院利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所得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留之地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巷○ 號」,亦非上揭處所,則移送機關於送達原處分裁決書時,捨戶籍地及異議人受舉發時所留地址不為,逕依其內部之駕照基本資料,向上址送達,卻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設住居所於該址,其送達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復核閱上開送達證書,就其寄存送達是否有依法將送達通知書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送達證書上並未有選勾之記載,而任留空白,則其寄存送達顯未合法為之,應可認定。揆諸法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裁罰處分因未經合法送達,自始對異議人並不生效力,移送機關自不得為相關之行政執行或為其他衍生之不利處分。而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發生效力之原裁罰處分為之,其聲明異議並無必要,於法律上程式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裁定形式上雖係駁回異議而不利於異議人,但實質上已認定原裁罰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對異議人不生效力,是移送機關於本裁定合法確定後,應本裁定意旨妥適處理,避免爭議,及衍生相關責任。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