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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林景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Z5756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雲於民國101 年2月18日0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社正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舉發「紅燈左轉」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延平北路6 段、社正路口處為警查獲致遭裁罰1800元,惟異議人隔天早上到臺北市社子派出所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便釐清實情時,業遭拒絕,並遭士林分局於101 年3 月9 日回函稱社正路口往延平北路六段並未裝設監視器,但經其查證,該路段明明有裝設,員警竟稱未裝設,其所為裁決顯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8日0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社正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舉發「紅燈左轉」,並掣單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756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稱該路段分明有設置監視器,舉發警員卻未提供該監視器畫面,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事實,辯稱該路段分明裝設有監視器,原處分顯有錯誤,並提出該路段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數幀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01 年

4 月9 日以苗院國刑己101 交聲85字第09075 號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該路段監視器畫面之錄影畫面光碟,並隨函檢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影本供其參考,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年4 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1019200 號函覆該路段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無法拍攝到紅綠燈號誌,並提供本件舉發違規錄影畫面光碟乙片,此有上開函文暨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光碟,該錄影畫面光碟僅為異議人遭原舉發警員取締紅燈左轉違規時之後續畫面,並無攝錄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尚無從依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及照片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惟按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應認業符合法律之規定。

(三)是據前揭說明,本院於原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院違規事項時,尚得傳喚原舉發警員到本院協助釐清案情,而本件舉發過程業經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沈世揚於本院法院具結證稱:「(當時取締情形?)當時我看跟我的同事蔡雨良警員一起在社正路7 號執行路檢,我到違規、未戴安全帽等就攔下來。我站在社正路的方向,當時我看到社正路是綠燈的燈號,而異議人從延平北路左轉過來,我在社正路攔他下來,因為社正路當時是綠燈的燈號,所以延平北路應該是紅燈的燈號,我研判他闖紅燈。(當時那個路段的燈號有沒有不正常的狀況?那個路段有沒有維修過?有沒有人報檢那個燈號不對過?)沒有。(當時看的時候你是一直盯著燈號看,還是那個燈號甫變換,是不是剛變成綠燈的情形?)我看的時候已經是綠燈有一段時間了,不是剛變成綠燈。那個路段的燈號沒有報修,也沒有不正常的情形。(你指的時候是紅燈了?)那是我同事指的,是攔下他的,也是我開單的,我同事有叫他看燈號,我注意到那時後社正路還是綠燈。(延平北路綠燈是幾秒?)社正路是32秒的綠燈,延平北路市72秒的綠燈,不可能兩個路段都是綠燈,沒有重疊時刻。我看到的情形社正路應該已經有10秒左右的綠燈了,而異議人才左轉過來,所以當時我研判延平路應該是紅燈狀態。」等語,復經是日一同值勤之警員蔡雨良具結證稱:「(在

101 年2 月18日0 時10分你們取締的一件違規案件,有無印象?)我一直盯著那個路口看,那個是晚上,號誌燈是很清楚的,當天晚上的零時,我們是騎警用機車兩台,停在旁邊,我們身穿反光衣,那時社正路口已燈號變成綠燈差不多是過了4-5 秒,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從延平路直接左轉到社正路,朝我們方向騎過來,所以我把他攔下來的,我有請他轉頭看一下社正路的號誌是綠燈,先確定是綠燈,我請他靠旁邊,出示駕照,我跟他說他闖紅燈,紅燈左轉,請他回頭看一下,我這個路口的號誌是綠燈,當時他說他在延平路看到的是綠燈,我跟他說你的行進方向是綠燈,那我剛才請你轉頭看又是綠燈,一個路口不可能同時有兩個號誌都是綠燈,他還是說他的路口看到的是綠燈,他當時有收這個違規單。(經異議人請求調閱監視器)那個路口有監視器,可是看不到燈號,只會帶到異議人有左轉的情形。」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上開證人沈世揚、蔡雨良2 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業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且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經過並予攔停告發,渠等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如何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舉發過程均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又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是本件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沈世揚、蔡雨良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可信證詞,認定異議人確有為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四)綜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