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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邱志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邱志榮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16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 ○○ 號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衝撞對向車道之MI-9855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遭撞車輛駕駛楊雯捷與同車乘客徐梓芯均因此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經酒測達1.02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達0.77MG/L」之違規。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告訴人提告後,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2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1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命異議人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0 年5 月26日完納(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監理站於101 年3月7 日,就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得扣抵基本工資部分如後述)、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開罰鍰部分低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49,500元,依同條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於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500 元,以上各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意旨就上述違規事實則辯以:本件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不合理,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因以職業駕駛維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此乃行政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上採一人一照原則核發給異議人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異議人得以持之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致楊雯捷與徐梓芯受傷之違規行為,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是被告前揭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屬於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最高級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 年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避免苛酷裁罰。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此類交通違規行為並無裁量空間,即應依法裁罰,是雖異議人抗辯因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法生活云云,原處分機關亦不能為他種裁罰,異議人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四)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2 年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酒駕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自及於該處分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即應一併審酌。

1、就酒駕罰鍰部分:⑴按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

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103 年6 月4 日第4 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及緩起訴處

分公益金已履行完畢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所述之文書資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之,僅其所完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而已,故苗栗監理站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行為之統一裁罰基準為49,500元,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異議人已完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則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500 元,要無不合。

2、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查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其性質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同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苗栗監理站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2 年以外,併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