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其並於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100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執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並欲前往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地區之上班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行駛並注意左右來車後再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霧或煙、夜間有照明、地面雖濕潤,然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其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遲緩,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而撞及由戴美莉酒後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溫妙琴,沿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戴美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右肱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1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55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另溫妙琴雖受有急性右上臂動脈破裂、右上臂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脫位、唇撕裂傷等傷害,然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劉二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請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再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劉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美莉之配偶劉宏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9日101 年相字第116 號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此等證據對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
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前開交通事故及車損狀況照片18張、被告受傷情況照片4 張、相驗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宗第45至55頁、相驗卷宗第30至39頁、第95至107 頁、第113 至115 頁),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及被告傷勢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8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7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此觀之偵查卷宗第92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5日函稿自明,是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妙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相字第116 號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1秀醫甲字第A030501 號)、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更換車牌前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照片52張(含交通事故及車損狀況照片18張、被告受傷情況照片2 張、相驗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本院公電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者,本案被害人戴美莉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相字第116 號相驗報告書、101 年3 月5 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1 秀醫甲字第A03050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97頁、相驗卷宗第65頁、第71頁、第75至94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二、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查本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前述不得駕車之標準;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過程,因不及反應而肇事等情,是見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戴美莉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請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2毫克,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戴美莉死亡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於肇事後,未逃離現場,且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勇於承擔罪責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係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又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尚未按和解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足顯其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其之生活狀況、品行、年齡、智識能力為大湖農工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之
3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