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康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後站○○○鎮○○里○○街○○○ 號路旁之腳踏車共計5 輛,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腳踏車於當日騎往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分別以一輛新台幣1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鍾文康因另案竊盜案件接受調查後,員警查閱鍾文康於資源回收場之販售紀錄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鍾文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俊維、李發展、李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管理列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3 紙在卷可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扣案腳踏車之地點,係於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後站○○○鎮○○里○○街○○○ 號路上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7頁),該等腳踏車停放之處並非為人煙罕至、專事堆放廢棄物之處所,且火車站附近更係人車出入頻繁地點,腳踏車當有可能係通勤族置放於該處用以通勤所用之物,此為眾所皆知之常理,是以,不得只因腳踏車未有登記制度無從查明登記何人所有、或尚未有人報案失竊,即率爾認定係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況被告亦自承知道在偷竊別人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5頁),伊係以徒手竊取腳踏車,再坐上腳踏車騎走竊取之(見偵卷第17頁)等語,足見該等腳踏車之功能仍然存在,並非無法使用,是客觀上均足以表徵該等腳踏車並非無主物或廢棄物,應仍屬他人所有之物,附此敘明。綜就上情,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依各別之竊盜犯意竊取腳踏車共計5 次,該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得之贓物 │出售贓物之地點及負責人 │├──┼────────┼────────┼────────────┤│ 一 │100年8月8日某時 │ 腳踏車1部 │㈠苗栗縣○○鎮○○路「盛││ │ │ │ 榮大豐竹南資源回收場」││ │ │ │㈡林俊維 │├──┼────────┼────────┼────────────┤│ 二 │100年8月14日某時│ 腳踏車1部 │㈠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海││ │ │ │ 銓資源回收場」 ││ │ │ │㈡李文琦 │├──┼────────┼────────┼────────────┤│ 三 │100年8月19日某時│ 腳踏車1部 │㈠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海││ │ │ │ 銓資源回收場」 ││ │ │ │㈡李文琦 │├──┼────────┼────────┼────────────┤│ 四 │100年8月24日某時│ 腳踏車1部 │㈠苗栗縣○○鎮○○路「盛││ │ │ │ 榮大豐竹南資源回收場」││ │ │ │㈡林俊維 │├──┼────────┼────────┼────────────┤│ 五 │100年8月24日某時│ 腳踏車1部 │㈠苗栗縣○○鎮○○街「源││ │ │ │ 昌資源回收場」 ││ │ │ │㈡李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