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生於民國00年間,因與王國華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分割前原地號)土地糾紛,經王國華等人對其與其他共有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明知裁判分割後,坐落於同地段183-3 及183-4 地號2 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183-4 地號土地為王國華所有,183-3 地號土地於裁判分割後為王元森、王元鎧、王吉田、王元勳及王元旭共有,嗣王國華於98年11月23日向王元森等5 人購得全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佔用上開2 筆土地,開闢成菜園,種植蔬菜,面積合計達122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及C 等區域),因而與王國華及其父親王炯榮迭生糾紛。嗣於100年5 月23日,鄭明生因上開土地糾紛與王炯榮再生爭執,王炯榮乃報警到場處理,經警事後通知王國華到場,王國華因而對鄭明生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國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生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華、證人王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含所附98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案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菜園照片4 張、履勘照片5 張及100 年
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上開2 筆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已於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就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此觀之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自明,且於宣判後收受判決,足見告訴人上開2 筆土地並非其共有之土地乙節,知之甚詳,其竟仍於上揭時間、地點,予以竊佔,且屢經證人王炯榮勸告,均仍拒不返還,惡性不輕,惟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臨時工,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