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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溫長妹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溫長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溫長妹為謝受光(被訴竊盜及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因謝受光所經營之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秀園汽車旅館),於民國98年間向謝富炫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南側土地,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該土地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張光榮(被訴毀棄損壞、竊盜、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妻邱雪妹名義標得,張光榮標得該土地後,雙方屢生糾紛,其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見張光榮及其子張旭政(被訴妨害自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上豎立載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擅自採果者,送警法辦」等文字之招牌,已心生不滿,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張光榮父子將車輛停放在凱秀園汽車旅館門口警衛室前,乃出面要求張光榮將車輛移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嗣發覺張旭政持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凱秀園汽車旅館警衛室旁,公然以足以貶損張旭政人格之「屎包」、「哪裡雜交生的」(均客語)等穢語辱罵張旭政。

二、案經張旭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溫長妹所犯之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為任何爭執,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曾辱罵告訴人張旭政,如有提及「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亦係因告訴人一再逼迫所致,且上開言語乃係傳統老人家之用語,並無罵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下午3 時許,係與父親張光榮將寫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擅自採果者,送警法辦」等文字之招牌插在凱秀園汽車旅館入口後離開,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返回時,發覺招牌已遭對方拔下,放在凱秀園汽車旅館警衛室,因張光榮將車輛停放在凱秀園汽車旅館警衛室,故被告前來要求移車,其回應以車輛係停放在標得之天神段703 地號土地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乃以「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等語,加以辱罵後離去等語;嗣於100 年9 月2 日、11月10日偵訊時亦指訴稱:當時係由張光榮插招牌,其負責錄影,在錄影檔案中,被告確有以「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辱罵等語;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與張光榮前往以母親名義標得之天神段

703 地號土地查看,下午3 時許,有先樹立招牌,下午4時30分許再回現場時,發覺招牌已遭拔下,放置於凱秀園汽車旅館警衛室騎樓下,渠等第2 次進入該土地時,被告即持相機進入該筆土地對渠等拍照,其告知該土地為渠等所有,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乃憤而往回走,其亦跟隨在後,但僅止於渠等土地邊界,並未再尾隨被告前進,被告行至凱秀園汽車旅館門口時,雙方距離已有15至20公尺左右,被告方以客家話「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對其辱罵,「屎包」的意思係指肚子裡都是大便,「哪裡雜交生的」則指其母親不知去何處與野男人雜交生下該人,當時有以智慧型手機進行蒐證攝影等語。

(二)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紀錄,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5 分5 秒至6 秒,以及5 分11秒許,確在與告訴人相距有相當距離之處,分別以客語「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辱罵告訴人,有檢察官100 年11月10日偵訊時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含節錄照片3張)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屎包」及「哪裡雜交生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及縱有上開言語,亦係因遭告訴人一再逼迫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以「屎包」、「哪裡雜交生的」等語,指涉他人肚內裝屎,以及係屬母親與他人通姦所生之「雜種」,不論閩客,均係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實無任何傳統文化以「屎包」或「雜種」等語為讚許,而不具侮辱意涵之語言習慣,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乃係傳統長者用語置辯,亦不足採。

(四)末本件案發現場為凱秀園汽車旅館警衛室附近空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及其庭呈之照片9 張所示,凱秀園汽車旅館於案發期間顯然仍有營業,是其警衛室外空地,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疑,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自符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

(五)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被告雖聲請傳喚凱秀園汽車旅館員工曾秀蘭到場,以證明其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惟證人曾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調查明確,是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除得證明凱秀園汽車旅館仍有營業外,亦僅能證明雙方於案發前後曾有多次爭執,並引來警方關切之事實,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80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惟其於犯行已遭告訴人錄影,鐵證如山之情形下,猶仍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