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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

古依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 告 黃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58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依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與吳玫葶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古依凡亦明知黃俊傑係有配偶之人。詎黃俊傑、古依凡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9日,在古依凡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33巷2之2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吳玫葶於民國100年5月間發現黃俊傑、古依凡自拍性愛影音檔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玫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俊傑、古依凡於偵查中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吳玫葶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100年11月3日勘驗報告暨被告黃俊傑、古依凡之性愛光碟檔案: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黃俊傑之三親等資料查詢:黃俊傑為吳玫葶之配偶。

二、核被告黃俊傑、古依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2-29